銓敘部 100.08.09. 部退一字第一00三四一六四五0號(1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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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承詢現職公務人員因病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相
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0年7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00138542號
函。
二、茲就本案所涉法令,分述如下:
(一)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以下簡稱撫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
人員病故死亡,給與遺族撫卹金。第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給與一次撫
卹金外,每年另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第8
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
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 2項)前項
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1款至第3款遺
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
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
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
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
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
代位領受之。……。」第9條規定:「(第1項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
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六、病故或意
外死亡者,給與10年。(第 2項)請領前項年
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二)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之發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
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
或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遺
族,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
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
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但本法第8條第1項
第 1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三、無本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時,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
(三)綜上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因病亡故,得給與遺
族撫卹金;如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應領之一
次撫卹金外,每年另給與 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領受期間為10年。其遺族如為未再婚之配偶
,得領受二分之一之撫卹金;其餘二分之一依
序由撫卹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遺族平
均領受;如無是類遺族,則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死亡、拋棄、因法定
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
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如無前一順序遺族時,
即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惟遺族如為子女且因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得由其
子女代位領受;遺族如係無子(女)之寡妻(
鰥夫),得終身領受年撫卹金。先予敘明。
三、茲就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某員任職20年因病亡故,其遺族為配偶及母親
共 2人。此情況下,遺族如依上開規定擇領一
次及年撫卹金,則配偶及母親得分別領受二分
之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母親如拋棄撫卹金領
受權,則應由祖父母(次一順序)領受;如無
祖父母,則配偶依規定即得全額領受一次及年
撫卹金,並於屆滿領受期限(10年)後報部申
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二)承上,如由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
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而配偶於領受期限內因
改嫁或死亡致喪失領受權,則母親得自配偶喪
失領受權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至
領卹年限(10年)屆滿為止。
(三)如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
及年撫卹金,而母親於領卹期限內亡故,配偶
得自母親亡故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配偶如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則得於
10年屆滿後申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
撫卹金。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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