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7.26. 局給字第0九九00六三六三四號(99.7.26) |
主旨:有關公教人員養祖父母死亡,得否請領眷屬喪葬補 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9年5月28日北府人四字第0990444390號函 。 二、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 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說明五、規定:「申請(外 )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子女或子女 未滿20歲或年滿20歲無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 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為 5個月薪 俸額。」及喪葬補助限制欄三、規定略以,所稱「 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不能自謀生活;(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 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至「必須仰賴申 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 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復查民法第1077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三、茲以養孫子女與養祖父母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與祖父母同,爰本 案國小教師養祖母亡故,如符合前開支給要點附表 八有關(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之請領規定,同意其 得請領養祖母之喪葬補助。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不含中央銀行)、省市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不含臺北縣政府)、 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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