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7.26. 局給字第0九九00六三六三四號(99.7.26)
主旨:有關公教人員養祖父母死亡,得否請領眷屬喪葬補
      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9年5月28日北府人四字第0990444390號函
      。
  二、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
      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說明五、規定:「申請(外
      )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子女或子女
      未滿20歲或年滿20歲無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
      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為 5個月薪
      俸額。」及喪葬補助限制欄三、規定略以,所稱「
      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不能自謀生活;(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
      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至「必須仰賴申
      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
      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復查民法第1077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三、茲以養孫子女與養祖父母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與祖父母同,爰本
      案國小教師養祖母亡故,如符合前開支給要點附表
      八有關(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之請領規定,同意其
      得請領養祖母之喪葬補助。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不含中央銀行)、省市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不含臺北縣政府)、
      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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