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考銓法規--待遇福利類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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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1.15. 局給字第0九九00二七一八一一號(99.11.15)
主旨:有關公教人員子女已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獎
      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大專院校實施要點」請領一般工
      讀助學金,得否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9年7月30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90043799號
      書函。
  二、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
      教育補助表」說明四、規定略以,公教人員申請子
      女教育補助時,其未婚子女如繼續從事經常性工作
      ,且註冊之日前 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依所得
      稅法申報之所得)超過勞工基本工資者,以有職業
      論,不得申請補助。及說明五、規定略以,已領取
      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
      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
      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
      又未具上開不得申請情形,惟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
      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者,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
      額。飊
  三、復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獎助原住民學生就讀
      大專院校實施要點」規定略以,就讀教育部核准立
      案之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原住民學生,前一學期操
      行成績及學業平均成績及格且自願工讀,及設籍在
      蘭嶼地區並在台灣本島就讀之雅美族學生,得申請
      一般工讀助學金每學期新臺幣(以下同)1萬7,000
      元。再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7年3月24日原民
      教字第 0970016213號函略以,工讀助學金因係以 
      在校之學業及操行為一定條件,有獎學金之意涵,
      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飊條第8款規定免稅。及該會 9
      9年10月8日原民教字第0990052090號函略以,上開
      實施要點中所列「獎學金」,係屬優秀學生獎學金
      ;「一般工讀助學金」係以各校既有的工讀制度為
      基礎,係屬生活學習金性質,非因勞務而獲得之報
      酬。據上,以上開工讀助學金係屬兼具有政府提供
      工讀機會之一種特殊身分助學補助性質,且非屬優
      秀學生獎學金及清寒獎學金,依前開「子女教育補
      助表」說明五規定,公教人員應就子女教育補助及
      原住民一般工讀助學金擇優擇一支領,不得重複支
      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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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99.10.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九0 0二三四0三二號函修正發布全文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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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九八0 三0三三0六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並自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生效
一、為紓解中央公教人員急難,以安定其生活,特訂定本
    要點。

二、貸款對象為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以下簡稱
    公教員工)。

三、貸款項目及金額:
 (一)發生各項事故時,公教員工得分別依下列規定申
        請貸款:
    1.傷病住院貸款:每一員工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
    2.疾病醫護貸款:每一員工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
    3.喪葬貸款:每一員工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4.重大災害貸款:每一員工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
 (二)夫妻或親屬同為公教員工時,對同一事故以申貸
        一次及一個貸款項目為限,不得重複申貸。
 (三)貸款人於貸款償還期間,再發生同項急難事故時
        ,得再申請貸款。但其金額連同尚未償還之貸款
        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四、申貸條件:
 (一)傷病住院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公教員工
        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傷病住院醫療,經醫院
        出具住院證明及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二)疾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公教員工
        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疾病,無住院事實,而
        需長期治療、照護,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及自付
        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三)喪葬貸款: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死亡,經附繳死亡證明者。
 (四)重大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
        、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而致房屋毀損必須重建
        (修),經居所所在地村裡辦公處或警察機關勘
        察出具證明者。
  前項關於申請傷病住院貸款或疾病醫護貸款,自付醫
    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得申貸各該項
    貸款最高限額;自付醫療、照護  費用未達新臺幣
    一萬元者,最高得申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於其服務機關、學校覓具一名公教員工
        為連帶保證人,並填具申請表一式三份(如附件
        ),一份自存,二份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附
        同有關證明,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核屬實後,
        逕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
        會)核定貸款;貸款核定後,由住福會通知貸款
        人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申請人需款緊急時,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
        付,俟貸款核定後歸墊。
  (三)各機關、學校對公教員工申請貸款案件,應從嚴
        審核,有虛偽不實情事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
        負責追回外,當事人應予議處。
        
六、貸款償還:
  (一)還款期間:最長分六年(七十二期),平均償還
        本息。
  (二)利息負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減年息0.0二五厘計算機動調整。
  (三)貸款扣繳:
        1.貸款人應償還之款項,應自貸款之次月起,由
          服務機關、學校負責按月在薪給內扣繳,彙送
          當地貸款銀行住福會公教人員急難貸款資金帳
          戶。
        2.貸款人調職時,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在離職證
          明內註明,並負責通知新職機關、學校繼續按
          月扣繳。
        3.貸款人離職(包括退休、資遣、免職、撤職、
          辭職等)時,應於離職前向離職時之服務機關
          、學校一次繳清餘款,再由服務機關、學校向
          指定貸款銀行繳付。
        4.貸款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
          數額,自行向指定貸款銀行繳付。
    遇有重大災害或其他特殊事故時,住福會得依職權或
    機關、學校函轉貸款人之申請,酌予延長貸款還款期
    間、更改扣繳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受前項第
    一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七、貸款資金:由政府撥款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作為中央
    公教人員急難貸款資金,併納入「中央公教人員福利
    互助及急難救助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管理,在銀
    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並委託銀行辦理貸放及
    償還業務;有不敷者,按實際需要另行請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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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 七00六五一三六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
七、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各該
    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除為處理重大專
    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等,
    於適用上開規定有特殊困難時,得專案報請行政院核
    議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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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 九七000四四三三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 七00一一九一八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
  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
      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
      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
  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
  ,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
      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
      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
  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
      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
      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
      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
  政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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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 九七000一四三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 文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
  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
  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
  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
  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
  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
  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
  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
  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
  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
  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
  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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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96.2.2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六00六0九二 九號函修正發佈第四點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
    規定支給之:
  (一)薪俸部分:
        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
          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僱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主管職務加給:
         (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
            支給。
         (2)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
            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準。所
            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
            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
         (3)各機關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
            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
            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
            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
            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
            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發佈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
            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5)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
            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
            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
            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
            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
            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
         (6)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
            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7)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
            ,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得兼
            領或重領。
        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
          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
          給。
        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
          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
          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
          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
          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
          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
          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
          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
          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
          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生活津貼部分:
        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
          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
          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
          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標準如下:
         (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
          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
          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
          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
          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
          ,不在此限。

http://cerapp.exam.gov.tw/weblaw/NewsDtl.asp?ID=1736&stitle=1&q_title=(請輸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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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96.3.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六000三七九四號 函修正發布第四點
一、為鼓勵地方各級行政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提高工
    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特訂定本支
    給原則。


二、適用對象:
    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且其職務歸列
    為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水利工程、環境工程、建築
    工程、都市計畫技術、景觀設計、水土保持工程、機
    械工程、電力(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之工程技術
    預算員額之現職人員。至其他人員則由各機關自行衡
    酌納入。

三、經費額度及來源:
    依下列規定分別提撥,統籌運用:
  (一)各機關得就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且其職務歸列為
        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水利工程、環境工程、建
        築工程、都市計畫技術、景觀設計、水土保持工
        程、機械工程、電力(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
        之工程技術預算員額,以每人每年度最高新臺幣
        四萬五千元,依下列規定提撥獎金額度:
        1.各機關如係自辦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相關業
          務:於年度終了時,評估各項工程計畫,如達
          成原施政目標、產生預期效益,且其全年度預
          算執行率達前三年各項工程計畫之預算執行率
          平均數者,得於其實際執行之工程費實提工程
          管理費百分之二十內提列工程獎金;全年度預
          算執行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得於其實際執行之工程費實提工程管理費百
          分之三十內提列;全年度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得於其實際執行
          之工程費實提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三十五內提列
          ;全年度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
          於其實際執行之工程費實提工程管理費百分之
          四十內提列。
        2.非自辦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但實際從事工程
          相關業務:依自辦工程業務所定提撥標準百分
          之七十提撥。
 (二)於本支給原則實施前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
        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
        工程機關員工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高雄
        市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
        」規定支領工程獎金人員,得依各該要點規定提
        撥獎金額度,但於本支給原則實施後調任其他工
        程機關(單位)者,一律改依前開(一)規定提
        撥獎金額度。

四、獎金發給種類與數額;
  (一)各機關每年計算勻用之獎金數額,其中應有百分
        之二十(含)以上之額度,以績效評核結果發給
        下列二種績效獎金:
        1.單位績效獎金:績效獎金額度中百分之八十之
          數額,應由各機關依據績效評核結果,分三級
          以上等第發給單位績效獎金。獲獎單位應衡酌
          所屬成員個人貢獻度及工作績效,依常態分配
          原則分三級以上等第支給,不得平均分配。
        2.個人績效獎金:績效獎金額度中百分之二十之
          數額,機關首長得依據所屬員工之特殊績效,
          即時發給個人績效獎金,當年度未核發之餘額
          可流為單位績效獎金。

五、獲分配單位績效獎金之人員,於各機關平時考核累積
    記過達三次或一次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
    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者,不得參與分配單
    位績效獎金;另各機關臨時、額外、約聘僱人員、職
    務代理人,得由各機關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

六、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
    ,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

七、各機關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
    、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
    及工作績效。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單位或
    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及其他發給規定,由各機關訂
    定。

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工程獎金中以績效評核結果發
    給之獎金支給相關作業規定,應要求確實依照規定之
    績效評估方式,設定其具體之績效目標,並嚴予查核
    。

九、各機關單位績效獎金及個人績效獎金,應分別審酌整
    體施政績效及個人工作績效發給之。其中單位績效獎
    金之發給,由各機關績效評估委員會於年終進行績效
    評估後,送請機關首長核定後發給;個人績效獎金由
    機關首長於年度進行中,審酌個別員工之特殊績效,
    即時發給之;或由單位主管提報績效評估委員會通過
    後,送請機關首長核定發給。

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得隨時組成訪查小組,實地瞭解本
    支給原則辦理情形。如經訪查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
    效不彰者,得要求各機關立即改正或酌減其工程獎金
    經費額度。

十一、本支給原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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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96.5.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六000三四四 三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六000九三九八二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第五條、第十二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
  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
      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
  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
  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以依銓敘
  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
  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
  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
  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
  之規定。

第五條之一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
  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
  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
  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前二項所稱待
  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十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
  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
  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
  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
  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
      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
      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
  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未具代理職務
  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
  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
  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
  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
  業務,得併計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
  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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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96.7.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 000八八五八一號令修正公佈第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第三條(退休申請資格)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
  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
  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十八條(準用範圍)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
  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
  ,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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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96.7.1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九六000四九六九一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 六00一五九六四二號令會銜修正發佈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條條文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式:
    (一)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
          申請核定後發給。但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
          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
          之。
    (二)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應於確定殘廢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
          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
          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
          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
          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
          程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
          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
          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
          ,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
          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
          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第九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
      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
      由銓敘部統籌編列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
      議、五院,於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簽
      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
      副知銓敘部;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
      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特種基
      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但中央各機關及所屬
  學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殘廢、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
      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
      給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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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96.7.1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九六000四九六九一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 六00一五九六四二號令會銜修正發佈第十條條文
第十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
  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製表,報請本保險主管
  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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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96.9.1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 九六000六三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 第九條條文
第三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
  相關文件,向原退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
      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
      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
      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
      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
      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
      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
      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
      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
      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
  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
  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
  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
  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
  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領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
  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
  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
  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五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
  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
  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
  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
  ,並由銓敘部通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
  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
  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
  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
  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
  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
  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
  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佈日施行。
http://cerapp.exam.gov.tw/weblaw/NewsDtl.asp?ID=1826&stitle=1&q_title=(請輸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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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96.12.2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給字第0九六 00六四八一七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十七點
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
    金。

二、發給名稱及對像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
        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
        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六年中退休(役、職)
        、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
        (役、職)人員(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致送禮遇金之卸
        任總統副總統。

三、發給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
        1.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二項(立
          法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
          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九十六
          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
          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
          計數發給;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
          )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
          研究費)標準計發。
        2.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
          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
            以月支單一薪給標準計發,九十六年十二月
            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
            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
            之合計數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二項,九十六年十二月份支主
            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
            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3.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
          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
          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
          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
          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
          分之六發給,餘類推。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到
          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
          ,並均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
          算基準。九十六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
          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金、退伍金人員、支
          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
          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九十六年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
          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九十六年一月份
          退休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
          餘類推)。
        4.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職務異動之現職人員或九十
          六年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之人員,其
          在職最後一個月份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
          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
          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5.九十六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專業加給或主
          管職務加給減少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
          發。
        6.前二目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
          時,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
          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九十六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
            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十二
            分之一計算發給。
       (2)九十六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六
            之(一)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8.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
          定辦理:
       (1)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份所
            支待遇標準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
            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
            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
            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均
            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
            ,一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九十
            六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三七
            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 31 × 1.5 個
            月× 7/12)。
       (2)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
            離職,九十六年年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
            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五個月乘以
            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二)年終慰問金
        1.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禮遇金者,照致送禮
          遇金數額一項,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
          問金。
        2.退休人員支領者:照現職人員一項,依下列規
          定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1)民國年月一日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百分比計算發給。
       (2)民國年月二日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
            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
            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
            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
            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茲分別舉例說明
            如下:
              A.例如軍職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二十
                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
                額為四0、一七五元為例,其九十六年
                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0、八四一元
                。計算方式如下:40,175 元╳ 1.5 個
                月╳ 83 %╳ 5/12。
              B.例如公務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退
                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
                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
                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0、五00元
                為例,其九十六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
                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
                40,500 元× 1.5 個月× 91 %× 5/
                12。
              C.例如教育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
                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0、五00元為
                例,其九十六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
                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
                40,500 元╳ 1.5 個月× 91 %×5/12
                。
        3.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比照辦理,其發給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
          金乘以一? 五個月發給。至於實施用人費率後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
          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4.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
          之二、四分之三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5.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領月退休
          金月數比例發給。
        6.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擔
          任政府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者,如該職務之月
          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當事人
          就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
          或所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政府轉投資事業公
          股代表之「年終工作獎金」(或相當性質之給
          與)擇一支領。
  (三)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重領或兼領:
        1.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
          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
          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其服務單
          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
          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
          年終慰問金。
        2.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
          生活補助費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擔任公職
          ,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擔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
          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
          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得由
          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
          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
          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3.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
          工、工友或臨時工,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
          ,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四、發給時間農曆春節十日前(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一次發給;惟軍職人員(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
    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五、發給單位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
        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
六、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九十六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
        十六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
        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六年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
        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
        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
          予併計。依本注意事項二之(二)支領軍職退
          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轉任公
          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以前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
          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國防部發給
          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
          人員、職務代理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
          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
        役人員)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
        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停薪在國內受訓
        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
        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
        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
        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
        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
        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
        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
        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
        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
        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
        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七、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
    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
    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
        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
        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
        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
        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
        三數額。
  (四)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
        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因案停職人
        員如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
        受懲戒之議決者或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因其
        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年終考績(核、成)考列丙等
        者,不適用上開不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五)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
        教師,得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
        ,參照前四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
    其年終工作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六年實際服役
    月數比例計支。

九、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
    役役男,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
    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六年中辭職轉任或
      奉(商)調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
      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
      ,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商)調時所
      支待遇標準及九十六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
      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
      十六年中奉(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
      ,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在不重
      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計支。

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
      支給標準另定之。

十四、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六年中調任駐外單
      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
      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九
      十六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五、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六年中
      調返國內,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計支。

十六、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
      科目人事費內,各機關應於春節十日前依照經費支
      領規定程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
      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
      規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
      ,依其月支(或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
      獎金。但依「96年促進就業相關措施」進用人員
      ,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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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97.1.1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七0000五0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六條、第九條、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
  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
  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
      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
      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一級。

第九條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第十一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
  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
  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
  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
  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
  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
  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
  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
  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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