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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人員服務守則(99.7.2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0九九三 二二六二三九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六點
為期人事人員執行職務時,秉持專業、效能、關懷三項核
心價值,以強化人事服務品質,建立和諧人事服務倫理,
特訂定本守則。
一、人事專業應以策略規劃、提升貢獻為核心
    人事人員應瞭解人事政策、熟稔人事法規與靈活運用
    ,並精進人力資源管理知能,結合組織策略目標,規
    劃人力資源,提升同仁之組織貢獻。
二、人事角色應以溝通協調、有效回應為責任
    人事人員應具備溝通協調及應變能力,對長官交辦事
    項及同仁反映問題,應提供建設性處理方案;對內對
    外均能有效溝通,建立友善互動關係。
三、人事效能應以績效管理、資訊技能為基礎
    人事人員應秉持績效管理之精神,應用資訊科技能力
    ,執行各項人事業務,營造績效導向之組織文化。
四、人事管理應以持續創新、簡化流程為目標
    人事人員應以提升人力資源素質為出發點,持續創新
    與簡化業務流程,並依組織特性訂定內部人事管理措
    施,以提升組織施政績效。
五、人事服務應以瞭解需求、積極熱忱為態度
    人事人員應秉主動服務之精神,瞭解同仁需要、維護
    同仁權益及持續改善工作環境,以營造組織和諧氣氛
    ,強化同仁對組織之向心力。
六、人事關懷應以尊重差異、諮商協助為方法
    人事人員應尊重同仁之個別情境,提供諮商輔導管道
    ,協助同仁進行生涯規劃、發展個人潛力及壓力調適
    ,以提升工作士氣及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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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服務守則(99.3.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九 九000一九八一一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十點;並自即日 起實施
一、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主動利益迴避,妥適處理公務
    及有效運用公務資源與公共財產,以建立廉能政府。
二、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公務,嚴守行政中立,增進
    公共利益及兼顧各方權益,以創造公平良善的發展環
    境。
三、公務人員應恪遵憲法及法律,效忠國家及人民,保守
    公務機密,以增進國家利益及人民福祉。
四、公務人員應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待
    人真誠與正直,任事熱心與負責,以贏得人民的尊敬
    。
五、公務人員應與時俱進,積極充實專業職能,本於敬業
    精神,培養優異的規劃、執行、溝通及協調能力,以
    提供專業服務品質。
六、公務人員應踐行終身學習,時時追求專業新知,激發
    創意,以強化創新、應變及前瞻思維能力。
七、公務人員應運用有效方法,簡化行政程序,主動研修
    相關法令,迅速回應人民需求與提供服務,以提高整
    體工作效能。
八、公務人員應發揮團隊合作精神,踐行組織願景,提高
    行政效率與工作績效,以完成施政目標及提昇國家競
    爭力。
九、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
    動積極的服務、協助與照護,以獲得人民的信賴及認
    同。
十、公務人員應培養人文關懷,尊重多元文化,落實人權
    保障,並秉持民主與寬容的態度體察民意,以調和族
    群及社會和諧。
附則:法官、檢察官、政風、警察、消防、海巡、關務、
      主計、審計、人事或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人員,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增訂其應遵守之服務守則,報請銓敘
      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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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99.2.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二四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七條之 三、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
第七條之三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二十一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
  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
  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
  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
  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
  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
  ,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
  ,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
  ;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
  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
  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
  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
  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
          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
          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
          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
          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
          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
          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
          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
          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
          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
          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
          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
          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
          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
          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
          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
  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
  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
  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
  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
  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
  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
  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
  之。
第四十條之一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
  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
  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
  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
      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
  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
  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
  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
  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
  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五十五條(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
  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
  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
  、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
  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職掌)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
  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
  ,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第五十八條之一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
  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
  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八十三條之一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
      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
      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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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院 98.11.03. 考授銓法一字第0九八三一一九二七六號函(98.11.3)
主旨:頒布文官核心價值為「廉正、忠誠、專業、效能、
      關懷」,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院為再造國家新文官,建立一流政府,積極提昇
      政府行政效能,於本(98)年 1  月 15 日本院第
       11 屆第 19 次會議決議成立「考試院文官制度興
      革規劃小組」,針對人事制度應興應革事項,邀請
      專家學者及各界提供寶貴意見,歷時 4  個月的充
      分研討,提出「考試院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以
      下簡稱興革方案)」,並經同年 6  月 18 日本院
      第 11 屆第 39 次會議通過。
  二、鑒於文官應具備正確之價值及倫理觀念,乃為建構
      良好文官制度的基石,因此,前開興革方案第 1  
      案「建基公務倫理、型塑優質文化」,爰擇定當前
      文官應具備的核心價值為「廉正、忠誠、專業、效
      能、關懷」及其重要內涵如下:
    (一)廉正:以清廉、公正、行政中立自持,自動利
          益迴避,公平執行公務,兼顧各方權益之均衡
          ,營造全民良善之生存發展環境。
    (二)忠誠:忠於憲法及法律,忠於國家及全民;重
          視榮譽、誠信、誠實並應具備道德感與責任感
          。
    (三)專業:掌握全球化趨勢,積極充實職務所需知
          識技能,熟悉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措施。實踐
          終身學習,時時創新,保持專業水準,與時俱
          進,提供全民第一流的公共服務。
    (四)效能:運用有效方法,簡化行政程序;研修相
          關法令、措施,力求符合成本效益要求,提昇
          決策品質;以對的方法,作對的事;明快、主
          動、積極地發揮執行力,以提高行政效率與工
          作績效,達成施政目標,提昇國家競爭力。
    (五)關懷:時時以民眾福祉為念,親切提供服務;
          對人民之需要及所遭遇之困難,以同理心即時
          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照護,增進人民之信賴感。
          並培養人文關懷與多元文化素養,以寬容、民
          主的態度,讓族群間相互尊重與包容,社會更
          加和諧。
  三、本案請各主管機關據以規劃辦理宣導及訓練事宜,
      並轉請所屬訓練機關列為相關訓練研習或進修之課
      程。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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