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人員服務守則(9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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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0九九三 二二六二三九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六點 |
為期人事人員執行職務時,秉持專業、效能、關懷三項核 心價值,以強化人事服務品質,建立和諧人事服務倫理, 特訂定本守則。 一、人事專業應以策略規劃、提升貢獻為核心 人事人員應瞭解人事政策、熟稔人事法規與靈活運用 ,並精進人力資源管理知能,結合組織策略目標,規 劃人力資源,提升同仁之組織貢獻。 二、人事角色應以溝通協調、有效回應為責任 人事人員應具備溝通協調及應變能力,對長官交辦事 項及同仁反映問題,應提供建設性處理方案;對內對 外均能有效溝通,建立友善互動關係。 三、人事效能應以績效管理、資訊技能為基礎 人事人員應秉持績效管理之精神,應用資訊科技能力 ,執行各項人事業務,營造績效導向之組織文化。 四、人事管理應以持續創新、簡化流程為目標 人事人員應以提升人力資源素質為出發點,持續創新 與簡化業務流程,並依組織特性訂定內部人事管理措 施,以提升組織施政績效。 五、人事服務應以瞭解需求、積極熱忱為態度 人事人員應秉主動服務之精神,瞭解同仁需要、維護 同仁權益及持續改善工作環境,以營造組織和諧氣氛 ,強化同仁對組織之向心力。 六、人事關懷應以尊重差異、諮商協助為方法 人事人員應尊重同仁之個別情境,提供諮商輔導管道 ,協助同仁進行生涯規劃、發展個人潛力及壓力調適 ,以提升工作士氣及效能。 |
目前分類:其他法令函釋 (4)
- Aug 30 Mon 2010 16:35
人事人員服務守則(99.7.20)
- Aug 30 Mon 2010 16:21
公務人員服務守則(99.3.17)
公務人員服務守則(9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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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九 九000一九八一一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十點;並自即日 起實施 |
一、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主動利益迴避,妥適處理公務 及有效運用公務資源與公共財產,以建立廉能政府。 二、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公務,嚴守行政中立,增進 公共利益及兼顧各方權益,以創造公平良善的發展環 境。 三、公務人員應恪遵憲法及法律,效忠國家及人民,保守 公務機密,以增進國家利益及人民福祉。 四、公務人員應重視榮譽與誠信,並具道德與責任感,待 人真誠與正直,任事熱心與負責,以贏得人民的尊敬 。 五、公務人員應與時俱進,積極充實專業職能,本於敬業 精神,培養優異的規劃、執行、溝通及協調能力,以 提供專業服務品質。 六、公務人員應踐行終身學習,時時追求專業新知,激發 創意,以強化創新、應變及前瞻思維能力。 七、公務人員應運用有效方法,簡化行政程序,主動研修 相關法令,迅速回應人民需求與提供服務,以提高整 體工作效能。 八、公務人員應發揮團隊合作精神,踐行組織願景,提高 行政效率與工作績效,以完成施政目標及提昇國家競 爭力。 九、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 動積極的服務、協助與照護,以獲得人民的信賴及認 同。 十、公務人員應培養人文關懷,尊重多元文化,落實人權 保障,並秉持民主與寬容的態度體察民意,以調和族 群及社會和諧。 附則:法官、檢察官、政風、警察、消防、海巡、關務、 主計、審計、人事或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人員,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增訂其應遵守之服務守則,報請銓敘 部備查。 |
- Aug 30 Mon 2010 16:10
地方制度法(99.2.3)
地方制度法(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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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二四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七條之 三、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 |
第七條之三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二十一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 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 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 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 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 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 ,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 ,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 ;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 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 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 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 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 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 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 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 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 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 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 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 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 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 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 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 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 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 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 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 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 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 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 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 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 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 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 之。 第四十條之一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 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 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 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 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 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 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 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 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 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五十五條(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 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 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 、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 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職掌)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 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 ,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第五十八條之一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 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 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八十三條之一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 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 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 |
- Aug 30 Mon 2010 15:31
頒布文官核心價值為「廉正、忠誠、專業、效能、關懷」
試院 98.11.03. 考授銓法一字第0九八三一一九二七六號函(9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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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頒布文官核心價值為「廉正、忠誠、專業、效能、 關懷」,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院為再造國家新文官,建立一流政府,積極提昇 政府行政效能,於本(98)年 1 月 15 日本院第 11 屆第 19 次會議決議成立「考試院文官制度興 革規劃小組」,針對人事制度應興應革事項,邀請 專家學者及各界提供寶貴意見,歷時 4 個月的充 分研討,提出「考試院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以 下簡稱興革方案)」,並經同年 6 月 18 日本院 第 11 屆第 39 次會議通過。 二、鑒於文官應具備正確之價值及倫理觀念,乃為建構 良好文官制度的基石,因此,前開興革方案第 1 案「建基公務倫理、型塑優質文化」,爰擇定當前 文官應具備的核心價值為「廉正、忠誠、專業、效 能、關懷」及其重要內涵如下: (一)廉正:以清廉、公正、行政中立自持,自動利 益迴避,公平執行公務,兼顧各方權益之均衡 ,營造全民良善之生存發展環境。 (二)忠誠:忠於憲法及法律,忠於國家及全民;重 視榮譽、誠信、誠實並應具備道德感與責任感 。 (三)專業:掌握全球化趨勢,積極充實職務所需知 識技能,熟悉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措施。實踐 終身學習,時時創新,保持專業水準,與時俱 進,提供全民第一流的公共服務。 (四)效能:運用有效方法,簡化行政程序;研修相 關法令、措施,力求符合成本效益要求,提昇 決策品質;以對的方法,作對的事;明快、主 動、積極地發揮執行力,以提高行政效率與工 作績效,達成施政目標,提昇國家競爭力。 (五)關懷:時時以民眾福祉為念,親切提供服務; 對人民之需要及所遭遇之困難,以同理心即時 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照護,增進人民之信賴感。 並培養人文關懷與多元文化素養,以寬容、民 主的態度,讓族群間相互尊重與包容,社會更 加和諧。 三、本案請各主管機關據以規劃辦理宣導及訓練事宜, 並轉請所屬訓練機關列為相關訓練研習或進修之課 程。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