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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99.8.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一九二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
 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
 職人員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
 ,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
 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
 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
 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
 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
 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
 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
 十五歲。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
 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
 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
 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
 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
 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
 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
 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
 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
   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
   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
 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
 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
 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
 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
 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
 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
 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
 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
 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
 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
 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
 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
   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
   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
    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
    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
    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
 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九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
 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
 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
 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
 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
 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
 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
 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
 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
 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
 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
 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
 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
   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
   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
 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
 領一次退休金。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
 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
   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
   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
   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
   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
 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
 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
 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
 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
 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
 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
 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
 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
 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
 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
 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
   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
 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
 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
 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
 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
 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
 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
 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
 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
 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
 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
 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
 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
 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
 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
 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
 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
 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
 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第十五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
 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
 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
 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
 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
 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
 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
 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
 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
 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
 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
 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
 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
 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
 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
 足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
 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
 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
 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
 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
 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
 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
 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
 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
 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
 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
 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
 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
 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八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
 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
 ,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
   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
   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
   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
 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
 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
 ,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
 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
   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
   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
   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
 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
 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
 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
 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
 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
 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
   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
 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
 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
 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
 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
 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
 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第二十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
 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
 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
 銓敘部核定。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
 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
   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
   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
 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
   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
 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
 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
 ,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
 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
   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
   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
   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
   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
    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
    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
    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
 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
   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
 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
 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
 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
 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
 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
 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
 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
 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
 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
   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
   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
 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
 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
 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
 一項規定計算。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
 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
 、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
 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
 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
 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
   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
 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
 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
 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
 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
 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
 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
 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
 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
 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
 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
 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
 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
 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
 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
 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
 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
 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
   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
   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
   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
   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
   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
   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
   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
   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
   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
   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三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
 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
 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
 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
 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
 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
   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
   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
   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
 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
 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
 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三十三條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
 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
 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
 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
 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
 求變更。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前
 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
 ,依本法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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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99.7.2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 00一九一八六一號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二條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
 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
 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四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
    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
    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
    )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
    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
   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
   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
   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
 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
 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
 (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
 俸額計算。
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
 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
   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
   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
 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
 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
 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
 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
 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
 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
 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
 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
 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
 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
第七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
 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
 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
 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
 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
 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
 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九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
 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
   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
   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
 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
 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
 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
 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
 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
 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十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
   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
 復。
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
 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
 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
 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
 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
 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
 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
 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
 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
 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
 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
 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
 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
 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
 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
 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
 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
 部核定發布。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
 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
 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
 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
 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
 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
 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
 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
 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
 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
 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
 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
 助費。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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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99.6.9)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九0 0六二八五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七點;自一百年一 月一日生效(原名稱: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七、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各該
    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除為處理重大
    專案業務、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搶救重大災難等,於
    適用上開規定有特殊困難及九十一年度以後新成立之
    機關,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增列經費:
  (一)請增加班費之機關:各機關如較上一年度未增加
        員額,且年度加班費請增數額在其加班費支用限
        額之百分之一範圍且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上限
        範圍內者。
  (二)九十一年度以後新成立之機關:
        1.由原機關(單位)改制成立新機關或數個機關
          (單位)整併成立新機關,不超過各原有單位
          或機關加班費限額之總數者。如有員額減少者
          ,應按其減少之員額等比例減少其加班費。
        2.由數個機關之部分單位或人員合併或重組成立
          之新機關,不超過按其移撥之員額等比例移撥
          之加班費合計數者。
        3.由原機關(或數個機關)整併其他機關之部分
          單位成立新機關,不超過其原有機關加班費限
          額總數加上按移撥之員額等比例移撥之加班費
          合計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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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98.12.3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九八00一0二四五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 九八00三五一五0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
  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
  ,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
  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
  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
  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
  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
  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
          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
          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
          四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
          新臺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
          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
          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八)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
          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
          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
          百三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
          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
          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
          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
          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
  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
  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
  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
  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
  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
  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
  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
  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六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
  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
  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
  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
      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
      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
  ,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
  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
      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
      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
  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
      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
      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
      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
      輸及其他勤務之機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
  者,由行政院認定之。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
          申請核定後發給。但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
          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
          之。
    (二)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應於確定殘廢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
          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
          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
          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
          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
          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
          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
          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
          ,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
          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
          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第九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
      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
      由銓敘部統籌編列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
      議、五院,於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簽
      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
      副知銓敘部;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
      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特種基
      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但中央各機關及所屬
  學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殘廢、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
      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
      給慰問金。
第十一條
  因公受傷、殘廢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對於慰問金案
  之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
  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慰問金,由各該主管機
  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
  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公務
  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
  證明書,其格式均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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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 八00六三三四五號令修正發布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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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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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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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98.04.10. 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9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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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 八000二六二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
  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
  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
  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
  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
  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
  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者,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
  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並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
      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具有因果關係。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
      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
  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
  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者。
  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
  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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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0一五七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
      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
      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
  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
  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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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 一四七四三一號修正公布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
  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
  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
  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具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
  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
  者,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
  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
  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
      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
  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
  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
  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
  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
  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
  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
  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
  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
  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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