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函釋--退休福利類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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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8.09. 部退一字第一00三四一六四五0號(100.8.9)
主旨:承詢現職公務人員因病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相
      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0年7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00138542號
      函。
  二、茲就本案所涉法令,分述如下:
    (一)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以下簡稱撫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
          人員病故死亡,給與遺族撫卹金。第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給與一次撫
          卹金外,每年另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第8
          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
          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 2項)前項
          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1款至第3款遺
          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
          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
          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
          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
          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
          代位領受之。……。」第9條規定:「(第1項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
          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六、病故或意
          外死亡者,給與10年。(第 2項)請領前項年
          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二)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之發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
          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
          或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遺
          族,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
          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
          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但本法第8條第1項
          第 1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三、無本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時,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
    (三)綜上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因病亡故,得給與遺
          族撫卹金;如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應領之一
          次撫卹金外,每年另給與 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領受期間為10年。其遺族如為未再婚之配偶
          ,得領受二分之一之撫卹金;其餘二分之一依
          序由撫卹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遺族平
          均領受;如無是類遺族,則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死亡、拋棄、因法定
          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
          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如無前一順序遺族時,
          即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惟遺族如為子女且因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得由其
          子女代位領受;遺族如係無子(女)之寡妻(
          鰥夫),得終身領受年撫卹金。先予敘明。
  三、茲就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某員任職20年因病亡故,其遺族為配偶及母親
          共 2人。此情況下,遺族如依上開規定擇領一
          次及年撫卹金,則配偶及母親得分別領受二分
          之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母親如拋棄撫卹金領
          受權,則應由祖父母(次一順序)領受;如無
          祖父母,則配偶依規定即得全額領受一次及年
          撫卹金,並於屆滿領受期限(10年)後報部申
          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二)承上,如由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
          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而配偶於領受期限內因
          改嫁或死亡致喪失領受權,則母親得自配偶喪
          失領受權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至
          領卹年限(10年)屆滿為止。
    (三)如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
          及年撫卹金,而母親於領卹期限內亡故,配偶
          得自母親亡故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配偶如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則得於
          10年屆滿後申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
          撫卹金。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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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08.05.局給字第一0000四三一九五一號(100.8.5)
主旨:有關於本 (100)年7月1日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增後
      該月份退休、離職及資遣者,其未休假加班費應如
      何核發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本局89年 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規定略
      以,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
      假,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年底)之
      待遇為準。惟考量旨述人員如於本年7月1日待遇調
      增後之實際上班日數少於未休假加班費核發日數,
      而全數以調薪後之待遇核發,與未休假加班費之核
      發薪資主要係慰勞因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
      假者之勤勞之意旨未合。為免寬濫,爰旨述人員以
      待遇調增後之數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最高不得超
      過待遇調增後之本年7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其餘之
      日數,應以待遇未調增前之數額核發。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國家
      安全局、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計部、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
      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
      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地方人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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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7.18. 局給字第一0000三九八三二號(100.7.18)
主旨:所詢學校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
      專兼任助理、臨時工等類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比照適用對象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5月30日臺人(三)字第1000087721號
      函。
  二、查因公慰問金之發給係緣自83年9月7日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
      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按:86年 9月
      25日修正名稱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
      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作為
      辦理依據,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於90年 7
      月 2日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重行訂定發布「公教
      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
      辦法),並規定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編制內外員工。
      迨至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 5月28日修正增訂第21
      條規定(按:依該條第 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
      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乃由考試院
      於92年12月 9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本辦法,自93
      年1月1日施行,並同時廢止原辦法。依本辦法第10
      條第 1項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
      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教育人員。四、技
      工、工友。五、約僱人員。六、其他按月、按日、
      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在比照適用
      對象部分,係維持原慰問金發給之意旨。
  三、復查原辦法第 2條(適用對象)之立法說明略以,
      凡執行公務者,即使係短期僱用或按件計酬,如確
      因公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同受照護。另查本
      辦法第10條立法說明,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
      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
      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是以,本辦
      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
      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人員、計酬方式為何,其屬
      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發給慰問金。
  四、綜上,基於整體照護原則,並符合歷來相關規定訂
      定之意旨,旨揭人員如係學校依相關法令進用者,
      應屬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3款(教育人員)及
      第 6款(臨時人員)之比照適用對象,惟僅限於依
      規定工作時間內因公致傷殘死亡,始得比照發給慰
      問金。
正本:教育部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教育部除外)、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
      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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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14. 部退三字第一00三四0四四二二號(100.7.14)
主旨:囑就「公務人員申請優惠退離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計算基礎,應否包括代理期間所支領之加給」表
      示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0年6月24日局給字第1000040876號書
      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亦定有優惠
      退離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規定,爰謹就退休
      法相關規定說明供參:
    (一)查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因配合機關
          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
          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
          一次加發 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
          退休生效日前 7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
          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第2項)……。(第3項
          )第 1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
          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一、本
          (年功)俸。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三、
          主管職務加給。」復審酌退休法所定退休金給
          與計算,均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為基礎;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
          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準此,
          上開退休法第 8條所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以下
          簡稱慰助金),係指按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生
          效當月經銓敘審定之職務、官職等及俸點,合
          計其所支本(年功)俸、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
    (二)依前開規定,符合優惠退離人員曾代理主管職
          務,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代理職務
          加給者,其慰助金之計算,仍應按是類人員退
          休或資遣生效當月經銓敘審定之本職職務所支
          數額,並不包含其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實際所支
          之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數額。
  三、以上意見,惠請 卓參。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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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14. 部退三字第一00三四0七七二二一號(100.7.14)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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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04. 部退二字第一00三三六四一六七號(100.7.4)
主旨:100 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待遇調整差額,由各機關自行
      計算發給,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於87 年度以後退休、撫卹或資遣生效者
      ,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次查
      10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案業經總統100年
      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9431號令公布,並經
      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 號
      函核定,自同年 7月1日生效。準此,100年7月1日
      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因待遇調整所生應發差額,請各機
      關自行計算發給。
  二、檢附 100年度「公(政)務人員退休(職)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每一基數發給數額對照表」 1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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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20. 局給字第一0000三六八00號(100.6.20)
主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
      理優惠存款權利者,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
      ,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0年5月16日台財人字第10008506020號
      函辦理。
  二、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
      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
      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
      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
      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
      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
      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
      )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
      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
      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
      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復查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
      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
  三、審酌退休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旨在表達慰
      候及連繫退休人員之意,為期與退休人員其他權益
      維持衡平,歷來均與其是否有再任有給公職及停發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作一致性處理,爰
      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再任如有依
      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
      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者,
      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至其再任原因消滅
      後恢復。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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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4. 部退一字第一00三三七二0四一號(100.6.14)
主旨:自民國 100年7月1日起,退休(職)公(政)務人
      員、資遣或繳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保
      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之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
      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給付案件),得以直撥入帳
      方式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臺○銀行公教保險部 100年4月11日公保規字第1
      0000022331號函辦理。
  二、查現行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除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案
      件得採直撥入帳之方式辦理外,其餘皆採開立支票
      之方式核付。為簡化是類案件核付之作業流程以縮
      短入帳時間,爰將現行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案件之
      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案,修正為「得以直撥入帳」之
      方式辦理;相關辦理事宜,說明如次:
    (一)擬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前,應將
          擬入帳之存摺影本(不限臺○銀行帳戶),併
          同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或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或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
          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核。
    (二)擬退休(資遣)人員之退休(資遣)案經本部
          審定後,其公保養老給付擬入帳之存摺影本,
          將併同其退休(資遣)審定函副本,逕送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公保
          部)辦理。
    (三)公保部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後,會以給付通知
          書,將入戶帳號、養老給付總額等相關資料函
          知擬退休(資遣)人員核對;當事人若有疑義
          ,應逕洽公保部查詢處理。
    (四)為配合票據交換所之作業規定,選擇將養老給
          付金額撥入臺○銀行以外之帳戶者,應由公保
          部於退休(資遣)前一日,將所須給付之金額
          匯入票據交換所所指定之帳戶,俾於退休(資
          遣)生效日撥入退休人員之帳戶。
    (五)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依公保部核發之給付通知書上所載給付總額,
          逕至指定入帳之銀行補登存摺並核對金額。
    (六)遇有退休(資遣)變更審定案,致有增加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且原以直撥入帳者,其差額仍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
    (七)為配合本案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公務人員
          資遣事實表已修正(新增)「公保養老給付直
          撥入帳」之欄位文字;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
          給付選擇書亦配合增列第三點,以提供被保險
          人得自行選擇養老給付之入帳方式。
      上開表格請各機關自本部全球資訊網下載專區之「
      常用表格下載」中之「公文書橫書常用書表」項下
      ,自行下載使用。又,「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
      領書」中之選擇支付方式欄,原印「申請入戶僅適
      用於請領殘廢、死亡、眷屬喪葬津貼三種給付,養
      老給付一律以支票支付」之註記文字已配合刪除,
      並修正背面說明文字(本表格請至公保部網站下載
      使用)。
  三、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等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所審定之
      退休(資遣)案,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未符合辦
      理優惠存款之案件)如有意願採直撥入帳方式者,
      則請逕洽公保部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臺○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內營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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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3.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九三五二六號(100.6.13)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7條第4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得
      由各主管機關依授權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 7條
      第 4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
      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
      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
      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第1項)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7條
      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項)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
      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
      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
      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法定之主管機關
      (即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定並製
      發資遣令後,再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部
      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惟各主管機關如有授權由其
      下屬機關(授權至何級機關,由主管機關自行衡酌
      )處理原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事宜者,得依其
      授權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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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0. 部退一字第一00三三八三八三四號(100.6.10)
主旨:所詢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貴院特約兼任
      醫師或部分工時護理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民國100年5月23日新北醫人字第1000005793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本部
      100年5 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規定,
      係指(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
      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
      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
      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
      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
      法第23條第l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
      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
      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茲就所詢疑義,依案附資料分復如次: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貴院特約兼任醫
          師,負責支援大外科值班業務,每月平均到勤
          5次,每次值班15或24小時;惟其僅以部分時
          間兼任貴院門診時間以外之值班勤務,其工作
          性質屬兼任性職務,非屬全職性工作,自無前
          開退休法第23條、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之適用,無須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
          款。
    (二)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貴院部分工時護
          理人員,係負責護理科行政工作,含護理人員
          值班週表核對、協助差勤管理、兩院區活動聯
          繫、護理科應徵聯絡人及安排面試事宜等,每
          週上班3至5天,每天上班6至7小時。衡酌是類
          人員實際工作性質,除應遵行該院內部管理規
          章外,亦須在一定行政監督下,執行份內工作
          ;其職務屬性核與全職工作之職員性質相當,
          故縱係以按時計酬,仍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
          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自屬該令所定「全職工作」之範圍,應依
          前開退休法第23條、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正本:○○市立聯合醫院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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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08.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七七七五五號(100.6.8)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所
      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
      資事業」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0年5月16日經營字第1000260750號書
      函。
  二、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由政府捐
      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
      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
      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
      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
      %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
      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
      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
      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
      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
      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暨所屬營業、非
      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
      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
      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次查前開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略以:本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第 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公法人,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
      。準此,退休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第3目所稱政府
      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
      ,仍應由主管機關以政府是否針對該法人或事業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具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作具體
      覈實認定。至於上開所稱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之認定
      標準,尚得以政府推派代表之人數比例、決策影響
      能力,或政府對其人事、財務、業務之監督機制或
      核備等面向,由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本:經濟部
副本:中央暨地方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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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07. 局給字第一0000三一九二0號(100.6.7)
主旨:有關服務於山僻地區國民中小學擔任借調缺之代理
      教師,得否比照懸缺代課、兵役代課及短期代課教
      師等占編制缺之代理教師支領地域加給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 1日府人福字第0990180056
      號函辦理,並復貴部 100年1月6日臺國(四)字第
      0990214731號函。
  二、查「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以下簡稱
      地域加給表)備考 2規定,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
      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 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復查本局82年 3月12
      日82局肆字第 07501號函規定略以,懸缺代課、兵
      役代課及短期代課教師,係占編制缺服務,屬於職
      務代理人性質,並比照一般教師支給待遇;如其代
      課期間實際任教於山僻離島地區,為期公平合理,
      同意比照支給地域加給,惟依本局80年9月3日80局
      肆字第 36939號函規定,不宜適用「年資加成」之
      規定。
  三、再查貴部訂定之「教師借調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略以,教師於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又查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五、配合公務借調
      至其他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另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規定:「
      (第 1項)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
      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
      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第 2項)前項
      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一、留職停
      薪或出缺之職務。……」。是以,借調教師如係依
      「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則擔任
      此借調職缺之代理教師,與兵役代課之代理教師均
      屬職務代理人性質,如其代課期間實際任教於山僻
      離島地區,為期公平合理,同意比照支給地域加給
      ,惟不適用「年資加成」規定。
正本:教育部
副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嘉義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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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02.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六四0七六號(100.6.2)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行政機關僱用
      之農情調查員或選務工作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
      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民國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
      令及同年 3月30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再調整方
      案講習會貴所與會代表發言單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2、 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前
      開本部 100年5月3日令規定,係指(一)公務機關
      (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
      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
      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
      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
      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
      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
      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農情調查員
      ,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
      )訂頒之「落實農糧情田間調查制度作業規範」所
      僱用。其中農經助理員係配置於縣(市)政府協助
      辦理各項農糧情調查、統計之人員,並應依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約僱人員給假規定,接受在職機關之人
      事管理;其所執行各項農業統計調查工作,應按各
      項調查規定之期限及方法確實辦理;至於田間調查
      員係留駐鄉間協助政府調查各期作農糧作物面積及
      提供災害訊息之工作者,由農糧署各區分署、辦事
      處督導辦理考核。據上,農經助理員及田間調查員
      係依政府計畫所僱用,除由政府預算支給報酬外,
      尚須依作業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並
      受政府監督及考核,核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
      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自屬
      該令所定「全職工作」之範圍,應依前開退休法第
      23條、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停發月退休
      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至於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再任選舉選務工作人員者,如僅係擔任投票當日選
      舉事務之臨時職務,則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正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臺
      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
      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
      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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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31.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六四0七七號(100.5.31)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公立醫院醫療
      作業基金契約僱用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民國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
      令辦理並復貴院同年3月24日埔醫人字第100000210
      8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前
      開本部100 年5月3日令規定,係指(一)公務機關
      (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
      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
      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
      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
      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
      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
      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公立醫院醫
      療作業基金契約僱用人員,係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報酬(按上述公立醫院醫療作業基金亦屬政府預
      算範疇)者,爰其所任職務符合前開本部100年5月
      3 日令所定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即「從事編制內職
      務,或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應屬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定再任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對象。
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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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31.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七一九二三號(100.5.31)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學校護理人員
      職務代理工作,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100年5月17日校護協(妃)字第100035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文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本
      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規定,
      係指(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
      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
      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
      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
      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
      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
      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
      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學校護理人
      員職務代理工作,如係於公立學校任職,即屬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者;如其所代理之職務,係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約聘僱人員
      方式進用,即屬前開本部100年5月3日令所定「全
      職工作」之範圍,自應依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反之,所稱學校
      護理人員職務代理工作,若屬編制內護理人員短期
      請假時之臨時性短期代理,且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
      態不相當,即非屬上開規定應限制之範圍。
正本:中華民國學校○○人員協進會(813高雄市○○區
      ○○路25號4樓之1)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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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04. 部法二字第一00三三五五四八六一號(100.5.4)

原住民族公務人員於其所屬族別之歲時祭儀日,依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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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03.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四四0七一二號(100.5.3)
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 1日
以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上開所
稱職務,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5款規
定,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準此,退休公務人員
再任上開職務而非屬全職工作者,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至於所稱「全職工作」,補充規定如下:
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
    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
    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
    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
    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
    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
    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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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3.28. 局企字第一0000二九九九五號(100.3.28)
主旨:有關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曾
      任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之年資,得併計工友年資辦
      理休假者,其改僱為工友當年度之給假、休假補助
      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給原則一案,請  查照轉知
      。
說明:
  一、行政院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工友(含技工、駕駛,
      以下同)員額精簡政策,不得新僱工友。又行政院
      98年6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80062588號函以,為使
      政府員額管理,更能契合當前促進就業政策及機關
      學校用人需求,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
      止,適度鬆綁調整工友員額管制措施,規定合於一
      定條件得新僱工友。合先敘明。
  二、有關工友曾任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其年資得併計
      工友休假年資相關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工友分別自87年7月1日及同年12月
          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臨
          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有關渠等工
          作年資之計算,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是
          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基
          法第 84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日(88)台勞動一字第02
          2585號函所定「同一機關」、「年資銜接」二
          要件者,應自受僱日起算,並據以核算渠轉任
          工友之休假年資。
    (二)依工友管理要點第  11點第1項第4款及本局85
          年10月2 1日85局企字第  36882號函規定,工
          友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
          ,得併資辦理休假。
    (三)工友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
          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綜上,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改僱為工友,符合上開
      工友休假年資併計規定者,改僱為工友當年度之給
      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給原則,經本
      局於99年12月24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並
      就相關人員權益之衡平性通盤考量,處理方式如下
      :
    (一)臨時人員改僱為工友者:改僱當年度分別按在
          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如有破月情形,以有利
          於當事人之情形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
          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
          休假日數比照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
          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等相關規定,符合發給應
          休畢日數之休假補助費,及應休畢日數以外之
          未休假加班費或休假補助費者,依規定辦理。
    (二)聘僱人員改僱為工友者: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有關慰勞假之計算方式
          ,與請假規則之休假計算方式一致,在不重複
          核給之原則下,聘僱人員改僱為工友當年度,
          於併計休假年資後,其休假日數應與改僱前一
          致。至應休畢日數之休假補助費,以及所餘休
          假日數超過14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未休
          假加班費或休假補助費部分,比照休假改進措
          施辦理。
    (三)另如改僱當日至當年年終,扣除例假日及紀念
          日之工作日,少於上開所餘休假日數者,以其
          實際得休假日數,比照請假規則、休假改進措
          施等相關規定,符合發給應休畢日數之休假補
          助費,及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未休假加班費或休
          假補助費者,依規定辦理。
  四、檢附案例說明如附件供參。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政府
      、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
      會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
      人事行政處、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均含附件
      )、林小姐(兼復99年10月20日致本局局長信箱電
      子郵件<00000@ms43.url.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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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3.03. 部退四字第一00三三0九四七0號(100.3.3)

考試院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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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2.08. 局給字第一0000二0七九四一號(100.2.8)
主旨: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否請領結婚、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之適用對象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 99年12月22日外人三字第09901284790
      號函致行政院函辦理。
  二、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三)1.
      規定略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
      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
      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復查行政院99年12月15日
      院授人給字第0990070258號函規定略以,公教人員
      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申請結婚、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其中結婚及生育補助部分,自即日起發生
      之事實生效,子女教育補助部分,自 99學年度第2
      學期起發生之事實生效。
  三、綜上,前開行政院99年12月15日函之適用對象,係
      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
      算員額內之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至編制
      內技工、工友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得依前
      開支給要點規定比照辦理。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
      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
      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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