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0.05.31.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六四0七七號(100.5.31)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公立醫院醫療
      作業基金契約僱用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民國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
      令辦理並復貴院同年3月24日埔醫人字第100000210
      8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前
      開本部100 年5月3日令規定,係指(一)公務機關
      (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
      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
      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
      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
      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
      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
      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公立醫院醫
      療作業基金契約僱用人員,係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報酬(按上述公立醫院醫療作業基金亦屬政府預
      算範疇)者,爰其所任職務符合前開本部100年5月
      3 日令所定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即「從事編制內職
      務,或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應屬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定再任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對象。
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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