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9.12.10. 部法一字第0九九三二七九九三六號(99.12.10)
主旨:關於公務員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是否係屬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條之3所稱之兼任研
      究工作疑義一案,復請飊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99年11月22日局力字第0990014563號書
      函。
  二、本案經就服務法第14條之3 之立法沿革及歷次服務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研議修訂情形審慎研議後,
      公務員兼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
      會)之研究計畫主持人,應踐行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程序,且其許可程
      序為必要條件。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國科會之
      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應於任公務員時,即應向服務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理由如下:
    (一)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之兼職,係包括「教學
          」、「研究工作」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之職務」等三種態樣:
          1.按85年 1月15日增訂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3規定,係前立法委員林○水等
            16人,於83年1月  4日主動提案修正,依其
            提案修正要旨說明,係鑑於當時服務法第13
            條及第14條關於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不合
            時宜,或過於簡陋或有闕漏,無法有效達成
            公務員忠心執行職務及防止不當利益輸送,
            爰參酌先進國家立法例,依營利、非營利、
            教學與研究工作等項目,分別擬定修正條文
            ,以貫徹禁止公務員兼職之目的。
          2.由於前揭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對於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職務」均規定須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經上級主管機關),其差別僅在於第14條之
             2係針對「受有報酬之職務」,而第14條之
             3則係規範「未受有報酬之職務」,因此,
            為期適用更具體明確,考試院於91年 7 月5
            日及 94年10月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服務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將現行服務法第14條
            之 3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未受有報酬職務之限制,移列於服務
            法第14條之2規範,以及將現行第14條之3規
            定修正為「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是以,就服務法第 14條之3條文
            之歷史解釋,該條所定公務員兼職須經許可
            之態樣,應指「教學」、「研究工作」及「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等三
            種。從而,舉凡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
            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等三種
            兼職態樣之一者,即屬構成服務法第 1 4條
            之3所定事前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要件。
    (二)公務員兼任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程序為必要條件:
          1.服務法第14條之3於85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後
            ,貴局對該條規定之兼職,曾建議將無報酬
            及未影響本職工作之兼任教學情形,放寬無
            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嗣
            經本部研議後,基於該條已明文規定事前應
            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爰於 90年9月28日以90法一字第2072129 
            號令周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
            以,公務員依服務法第 14條之3規定所為之
            兼職(包括兼任研究工作),事前均應經服
            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
            程序為必要條件。
          2.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研究工作者,於任
            公務員後如何處理,服務法第 14條之3並未
            設有緩衝期間之規定,且該條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因此,為尊
            重機關首長或上級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借調
            之教師於借調前,如已兼任國科會研究計畫
            主持人時,仍應於借調擔任公務員時,即應
            向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
            繼續兼任,俾使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
            視該機關業務需要而為適當裁量。
    (三)國科會之研究計畫,為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
          所稱之「研究工作」:
          1.由於服務法第14條之 3對於該條所稱之「研
            究工作」,並未明確定義,因此,本部對於
            各主管機關所經管之研究計畫,是否為該條
            所稱之「研究工作」認定上有疑義時,係先
            徵詢權責機關之意見後,始予認定,如經濟
            部91年10月22日函復本部,該部之業界科專
            計畫係屬研究工作。
          2.至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就國科會本(99)
            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補助大專院校及
            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
            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觀之,該研究計
            畫為研究工作,殆無疑義。
  三、另依國科會本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
       務人員,於借調前已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或於 
      借調期間始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於擔任政務人
      員期間均不核給研究主持費,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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