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9.12.10. 部法一字第0九九三二七九九三六號(9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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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務員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是否係屬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條之3所稱之兼任研
究工作疑義一案,復請飊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99年11月22日局力字第0990014563號書
函。
二、本案經就服務法第14條之3 之立法沿革及歷次服務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研議修訂情形審慎研議後,
公務員兼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
會)之研究計畫主持人,應踐行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程序,且其許可程
序為必要條件。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國科會之
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應於任公務員時,即應向服務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理由如下:
(一)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之兼職,係包括「教學
」、「研究工作」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之職務」等三種態樣:
1.按85年 1月15日增訂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3規定,係前立法委員林○水等
16人,於83年1月 4日主動提案修正,依其
提案修正要旨說明,係鑑於當時服務法第13
條及第14條關於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不合
時宜,或過於簡陋或有闕漏,無法有效達成
公務員忠心執行職務及防止不當利益輸送,
爰參酌先進國家立法例,依營利、非營利、
教學與研究工作等項目,分別擬定修正條文
,以貫徹禁止公務員兼職之目的。
2.由於前揭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對於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職務」均規定須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經上級主管機關),其差別僅在於第14條之
2係針對「受有報酬之職務」,而第14條之
3則係規範「未受有報酬之職務」,因此,
為期適用更具體明確,考試院於91年 7 月5
日及 94年10月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服務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將現行服務法第14條
之 3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未受有報酬職務之限制,移列於服務
法第14條之2規範,以及將現行第14條之3規
定修正為「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是以,就服務法第 14條之3條文
之歷史解釋,該條所定公務員兼職須經許可
之態樣,應指「教學」、「研究工作」及「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等三
種。從而,舉凡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
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等三種
兼職態樣之一者,即屬構成服務法第 1 4條
之3所定事前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要件。
(二)公務員兼任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程序為必要條件:
1.服務法第14條之3於85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後
,貴局對該條規定之兼職,曾建議將無報酬
及未影響本職工作之兼任教學情形,放寬無
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嗣
經本部研議後,基於該條已明文規定事前應
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爰於 90年9月28日以90法一字第2072129
號令周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
以,公務員依服務法第 14條之3規定所為之
兼職(包括兼任研究工作),事前均應經服
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
程序為必要條件。
2.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研究工作者,於任
公務員後如何處理,服務法第 14條之3並未
設有緩衝期間之規定,且該條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因此,為尊
重機關首長或上級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借調
之教師於借調前,如已兼任國科會研究計畫
主持人時,仍應於借調擔任公務員時,即應
向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
繼續兼任,俾使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
視該機關業務需要而為適當裁量。
(三)國科會之研究計畫,為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
所稱之「研究工作」:
1.由於服務法第14條之 3對於該條所稱之「研
究工作」,並未明確定義,因此,本部對於
各主管機關所經管之研究計畫,是否為該條
所稱之「研究工作」認定上有疑義時,係先
徵詢權責機關之意見後,始予認定,如經濟
部91年10月22日函復本部,該部之業界科專
計畫係屬研究工作。
2.至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就國科會本(99)
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補助大專院校及
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
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觀之,該研究計
畫為研究工作,殆無疑義。
三、另依國科會本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
務人員,於借調前已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或於
借調期間始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於擔任政務人
員期間均不核給研究主持費,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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