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9.02.06. 部特二字第0九九三一五四六七六號(99.2.6)
主旨:有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
      審定有案之轉任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
      (構),須否經分發機關同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
      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
      ,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
      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至於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於轉任不同任
      用制度之機關(構),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
      專技轉任資格,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
      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如:一般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交通事業
      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即得於不同
      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間轉任,毋需再經分發機關
      同意。
  二、本部 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及9
      3年4月26日部特四字第 0932361172 號書函,與上
      開規定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宇無倫次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