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 局考字第0九九00六四三八七二號(99.9.10)
 
主旨: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99年5月14日北市人參字第09930376000號函。
  二、查法務部 89年4月12日(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
      釋,有關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益或法律上
      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規定略以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書面方
      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
      送達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
      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依法務部 99年7月13日
      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行政處分之外部
      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
      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
      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
      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
      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詳如附件影本)。先
      予敘明。
  三、現行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對所屬
      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之先行停職,應
      屬行政處分尚屬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合法
      送達相對人起依停職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
      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停職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
      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
      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茲依前開法務
      部 99年7月13日書函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及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分別規定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本
      無衝突或牴觸。準此,本案貴處所詢仍請依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四、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來辦理類此停職案時,請
      權責機關(主管機關)發布停職令前與當事人服務
      機關密切聯繫,務使停職令速送達服務機關轉送當
      事人,俾避免衍生當事人權益爭議。
正本: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副本:法務部(含附件)、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含附件)
      、銓敘部(含附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含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含附件)、行政
      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人事機構(含附件)、省市政府
      人事機構(不含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含附件)、
      各縣市政府人事機構(含附件)、直轄市議會人事
      機構(含附件)、各縣市議會人事機構(含附件)
      、省諮議會人事機構(含附件)、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含附件)
附件:法務部 99.07.13.  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6月18日局考字第0990063033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
      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
      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
      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
      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
      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
      法當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
      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甲於七月四日收
      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
      月一日,外部效力則為七月四日是。倘處分所依據
      適用之法規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
      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
      及;反之,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
      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
      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
      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三、本件案例所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
      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
      翌日起執行。」上開規定是否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
      之特別規定,宜請貴局先行釐清;如是,上開時點
      即為停職處分發生內部效力之特定時點(並應將此
      特定時點於處分書內載明之),惟仍須於停職處分
      先經合法送達產生外部效力後,始接續對處分相對
      人發生內部效力。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
      內部效力係屬二事,故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
      規定與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衝突或牴觸。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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