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考銓法規--組織任免類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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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 局力字第0九九00六四三八五號(99.9.10)
主旨:有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在限制轉調期間,以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調任他機關,於參加陞遷考核時,其原
      限制轉調期間之「考試」、「年資」、「考績」及
      「獎懲」得否採計評分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99年 7月23日召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修正事
      宜第 2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基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該特種考試規則所定限
      制轉調之年限內,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之
      資格及級俸,取得該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
      關之任用資格;惟考量是類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
      仍有服務之事實,爰渠等人員以其他考試及格資格
      調任他機關,於參加陞遷考核時,除原特種考試及
      格資格於「考試」項目不予採計評分外,其餘「年
      資」、「考績」及「獎懲」評分均予以採計。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不含中央銀行)、省市政
      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
      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考訓處、地方人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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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 局考字第0九九00六四三八七二號(99.9.10)
 
主旨: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99年5月14日北市人參字第09930376000號函。
  二、查法務部 89年4月12日(89)法律字第008393號函
      釋,有關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益或法律上
      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規定略以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書面方
      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
      送達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
      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依法務部 99年7月13日
      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行政處分之外部
      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
      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
      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
      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
      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詳如附件影本)。先
      予敘明。
  三、現行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對所屬
      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之先行停職,應
      屬行政處分尚屬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合法
      送達相對人起依停職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
      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停職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
      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
      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茲依前開法務
      部 99年7月13日書函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及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分別規定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本
      無衝突或牴觸。準此,本案貴處所詢仍請依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四、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來辦理類此停職案時,請
      權責機關(主管機關)發布停職令前與當事人服務
      機關密切聯繫,務使停職令速送達服務機關轉送當
      事人,俾避免衍生當事人權益爭議。
正本: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副本:法務部(含附件)、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含附件)
      、銓敘部(含附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含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含附件)、行政
      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人事機構(含附件)、省市政府
      人事機構(不含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含附件)、
      各縣市政府人事機構(含附件)、直轄市議會人事
      機構(含附件)、各縣市議會人事機構(含附件)
      、省諮議會人事機構(含附件)、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含附件)
附件:法務部 99.07.13.  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6月18日局考字第0990063033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
      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
      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
      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
      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
      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
      法當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
      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甲於七月四日收
      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
      月一日,外部效力則為七月四日是。倘處分所依據
      適用之法規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
      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
      及;反之,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
      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
      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
      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三、本件案例所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
      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
      翌日起執行。」上開規定是否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
      之特別規定,宜請貴局先行釐清;如是,上開時點
      即為停職處分發生內部效力之特定時點(並應將此
      特定時點於處分書內載明之),惟仍須於停職處分
      先經合法送達產生外部效力後,始接續對處分相對
      人發生內部效力。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
      內部效力係屬二事,故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
      規定與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衝突或牴觸。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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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99.7.2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 00一八九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條;刪除第二十 九條條文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
  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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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年鬆綁員額管制促進就業計畫(99.4.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九0 0六一七四一一號函修正發布第肆之七點;並自即日生 效
肆、具體作法
一、暫緩執行職員、聘用及約僱人員預算員額出缺不補規
    定
  (一)現行中央各機關經本院核定列管出缺不補之職員
        、聘用及約僱人員預算員額者,除下列規定仍繼
        續執行外,均暫緩執行:
        1.經本院核定機關組織將整併、改隸、改制或裁
          撤,為利其現有人員安置或新機關人力調派,
          所作列管出缺不補之規定者。
        2.依組織法令(含編制表、暫行編制表)規定應
          出缺不補之員額(例:原省級改隸機關或地區
          辦公室,因現有人員仍超過各該暫行編制表合
          理員額總數,而列管出缺不補者)。
  (二)列管員額出缺,得以機關九十八年度各該類別預
        算員額額度內遴補,並於本計畫結束後,賡續列
        管出缺不補。
二、放寬職缺遴補方式限制
  (一)於本計畫實施前,經本院核定新增預算員額應進
        用或優先進用其他機關列管超額人力者,均暫緩
        執行,機關得自行遴補或提報考試職缺。
  (二)原省級改隸機關及部會地區辦公室組織編制與員
        額管理通案審議原則(以下簡稱通案審議原則)
        相關規定調整如下:
        1.通案審議原則二之(三)之1之(1)有關地
          區辦公室已達合理員額總數者,職員出缺遴補
          順序,得無須由其他經核列超額人力之中央機
          關商調進用。
        2.上開地區辦公室職員出缺,一年內經依順序辦
          理遴補後,仍無法羅致適當人員時,得於每年
          六月及十二月報經本院同意,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中央各主管機關所屬各地區辦公室總缺額為
            基準,其中二分之一缺額得提報高普初等考
            試職缺或自行遴補,各主管部會並得視業務
            需要,於主管部會本部(包括設有地區辦公
            室之三級機關本部)進用。
         (2)上開開放職缺,須優先遴補業務單位所需人
            力,且其中屬辦事員以下職稱者,其遴補之
            員額,不得超過遴補員額總數三分之一。
        3.目前依通案審議原則三規定,經本院核定增加
          員額中,部分限就臺灣省政府及其他經核列超
          額人力之中央機關檢討移撥尚未完成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開放由機關自行
          遴補或提報考試職缺。
三、中央各機關執行重大專案計畫或新增重大業務,需進
    用聘用及約僱人員,應循程序經權責機關同意後,依
    相關規定進用,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
    注意事項第一點及其他相關規定有關聘用或約僱人員
    進用比率之限制。但機關組織法規對進用聘用或約僱
    人數另有規定者,仍應依該組織法規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依「98-101  年促進就業方案」進用之臨時人
    員,仍應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但得不
    適用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七點規定。
五、中央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進用之駐衛警察,以各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生效日之駐
    衛警預算員額總數為基礎,放寬百分之十出缺者,得
    予新僱,不受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院人
    政力字第 191939 號函出缺不補之限制,並由主管機
    關依實際業務需要,確定新僱駐衛警察之機關,經本
    院同意後進用。
六、中央各機關非超額工友(含技工、駕駛)缺額,經檢
    討其工作難以採行外包等替代措施,且經公告徵才確
    無適當現職工友可資轉化或移撥者,得審酌業務需要
    經權責機關同意後,控留工友預算員額進用約僱人員
    ,其僱用期間,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於本計畫結束後解僱。
七、鬆綁國營事業員額管理規定
  (一)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
        辦理專案精簡者,其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
        百分之二或五十人,並得在年度專案精簡優惠退
        離人員用人費限額內,於次年度結束前,報經本
        院同意辦理回補,回補人力在不超過該年度原專
        案精簡優惠退離總員額數範圍內,及在五年內因
        業務需要提出請增員額,不受該原則三之(一)
        、(二)及(四)規定之限制。
  (二)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者,已授
        權各主管機關於所屬事業機構年度用人費限額內
        ,核定其進用人數,本計畫實施前有列管員額出
        缺不補者,暫緩執行。未來年度獲主管機關核定
        事業機構增員者,並優先配合本計畫實施。
  (三)排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且未
        列入民營化期程者,本計畫實施前有列管員額出
        缺不補者,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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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99.2.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四一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第一條
  為管理中央政府機關員額,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
  人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
  前項所稱一級機關如下: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一級機關所屬之各級機關,依其層級,稱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本法於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
      、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
      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
      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
      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
      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
      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
  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
  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
  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
  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
  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
  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
  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
  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
  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
  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第五條
  司法院以外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員額配置,依以
  下方式辦理:
  一、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由行
      政院在前條第二項所定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內,徵
      詢一級機關後定之。
  二、各二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由該
      管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三、各三級以下機關配置之員額數,由該管二級機關擬
      訂,報請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配置之員額數,由該院就前條第二項
  第三類員額最高限內定之。
  各機關應將實際員額數及人力類型,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年度中機關改隸、整併或調整之員額,應報請該管一
  級機關核定之。
  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各年度員額數及人力類型,應會
  商行政院後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第六條
  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其職責程度、業務
  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
  之人員,訂定編制表。
  前項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考銓法規
  ,並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外,不
  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員額。
第七條
  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應隨同業
  務移撥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機關改制為法人型態或民營化時,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
  移轉,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由主管機關協
  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
  前二項應隨同業務移撥、移轉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等處理現職人員之權
  益問題。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精簡之員額,得由一級機關於
  精簡員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配合次年度預算審查
  核定分配予該管二級機關運用。
第八條
  各機關應定期評鑑所屬人力之工作狀況,並依相關法令
  對於不適任人力採取考核淘汰、資遣、不續約、訓練、
  工作重新指派等管理措施。
  機關新增業務時,應先就所掌理業務實際需要及消長情
  形,調整現有人力之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員額
  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
  一、機關或內部單位裁撤或簡併。
  二、業務及功能萎縮。
  三、現有業務由民間或地方辦理較有效率或便利。
  四、完成國家重大建設、專案業務或計畫等階段性任務
      。
  五、實施組織及員額評鑑所為裁減或調整移撥員額之決
      議。
  六、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或推動業務資訊化、委
      任、委託、外包及運用社會資源節餘之人力。
  七、其他因政策或業務需要須為裁減或調整移撥之情事
      。
  一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二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二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三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
  性。員額合理性之檢討,應特別著重機關策略和業務狀
  況配合程度。評鑑結果可要求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
  機關,移撥員額時,現職人員不得拒絕,但得依相關規
  定辦理退休、資遣。
  前項員額評鑑,應本獨立專業原則,由一級機關或二級
  機關指派高級職員及遴聘學者專家,以任務編組方式為
  之。
  移撥人員,應由受撥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實施專長轉換
  訓練。
  裁減人員,必要時得由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轉業訓練。
第九條
  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掌理各機關員額管理之
  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其員額管理、第
  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
  評鑑等事項,由司法院參照前項規定辦理,並函知行政
  院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
第十條
  為增進人力精簡之效果,行政院得不定期採取具有時限
  性之人員優惠離職措施,並應以自願申請方式進行;其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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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99.2.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四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
  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
  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
      織。
第七條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
      議方法。
第十六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
  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
  、收容、訓練等機構。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
  定。
第二十條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
  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
  ;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
  務。
第二十一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
  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
  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
  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
  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
  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
  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條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
          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
  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
  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
  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
      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
      ;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
  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三十三條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
  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
  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
  十個為限。
第三十六條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
  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
  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
  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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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99.1.2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 000一九九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十二條、第 二十五條條文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
  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
  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
  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
  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
  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
  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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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99.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 0三二六九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 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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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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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98.11.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銓敘部部特二字第0九八 三一二六六六九五號令、考選部選規字第0九八000 七九六一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
│考    試    類    科│適          用          職          系│
├──────────┼───────────────────┤
│律師                │審檢、司法行政(限適用司法事務官、檢察│
│                    │事務官、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等職務)。  │
├──────────┼───────────────────┤
│農藝技師            │農業技術。                            │
├──────────┼───────────────────┤
│林業技師            │林業技術。                            │
│森林技師            │                                      │
├──────────┼───────────────────┤
│建築師              │建築工程。                            │
│建築技師            │                                      │
├──────────┼───────────────────┤
│土木技師            │土木工程。                            │
│土木工程技師        │                                      │
├──────────┼───────────────────┤
│交通工程技師        │交通技術。                            │
├──────────┼───────────────────┤
│機械技師            │機械工程。                            │
│機械工程技師        │                                      │
├──────────┼───────────────────┤
│電力技師            │電力工程。                            │
│電機技師            │                                      │
│電機工程技師        │                                      │
├──────────┼───────────────────┤
│電子技師            │電子工程。                            │
│電子工程技師        │                                      │
├──────────┼───────────────────┤
│化學工程技師        │化學工程。                            │
├──────────┼───────────────────┤
│測量技師            │測量製圖。                            │
├──────────┼───────────────────┤
│法醫師              │法醫。                                │
├──────────┼───────────────────┤
│醫師                │法醫、衛生技術。                      │
├──────────┼───────────────────┤
│牙醫師              │衛生技術。                            │
├──────────┼───────────────────┤
│獸醫師              │獸醫。                                │
│獸醫技師            │                                      │
├──────────┴───────────────────┤
│附則:                                                      │
│一、本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二、表列各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係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
│    及用人機關需要,並依據職系說明書,參酌各考試類科應試專業│
│    科目訂定之。                                            │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本表所定職系時,並須符│
│    合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本│
│    表適用職系欄未列之職系,如與該職系有關之公務人員專業人事│
│    管理或任用法律明文規定得予轉任者,從其規定。            │
│四、依本條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依│
│    本條例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
│    之職系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適用之,職系調整細│
│    分為二個以上職系者,得適用細分後之各職系。              │
│五、本表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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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八0 0六四二二七號函修正發布第九點、第十點;並自即日 生效
一、為使身心障礙人員之進用作業有所依循,以落實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各機關(構)及學校(以下稱各機關)進用身心
    障礙人員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
  (一)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
        及立法機關。
  (三)公立學校。
  (四)公營事業機構。

三、各機關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員,以持有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含身心障礙證明,以下
    同)者為認定標準。現職人員中,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者,得列入進用人數計算;其體能狀況合於身心障
    礙標準,而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服務機關除應勸
    導或協助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領
    取身心障礙手冊,或由服務機關洽請社政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醫療主管機關鑑定核發。

四、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得視機關用人需要及身心
    障礙人員適合擔任之工作,分別採下列方式進用:
  (一)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
        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凡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人員之機關,除報經本院專案同意者外
        ,均暫緩再進用其他人員;其經核定凍結之員額
        或列出缺不補者,如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得函經
        本院人事行政局同意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但已
        足額進用之機關,仍應受本院員額管制措施之限
        制。
  (二)未具前款資格者,得依所具學歷、專長及體能狀
        況,分別以聘用、約僱進用。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人員之機關,得報經本院同意增加聘僱員額並
        相對減列職員缺額,以進用聘僱身心障礙人員;
        如機關職員員額尚未出缺者,由主管部會就各該
        部會及所屬機關預算員額總數範圍內調整運用。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之機關,如年度工友(
        含技工、駕駛)預算員額額度內尚有缺額(以該
        年度重新核定轉正後之預算員額為準),得專案
        函報本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後,優先由其他機關超
        額之身心障礙工友以連人帶員額方式進行移撥。
  (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之機關,應於職務臨時
        出缺時,報經本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所遺職務於二
        個月內,優先洽請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推介或於本
        院人事行政局身心障礙人員事求人網站公告徵求
        約僱身心障礙人員辦理,並完成僱用。該僱用約
        僱人員辦理之職缺,並由本院人事行政局提列身
        心障礙人員特考任用計畫需用名額。

五、各機關需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時,得洽請機關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業輔導機構,提供申請就業
    之身心障礙人員名冊,並函知相關之身心障礙團體提
    供身心障礙人員求才資訊。各就業輔導機構應建立申
    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人員名冊,隨時提供
    有關機關參考遴用。

六、各機關為使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員,能發揮其工作效能
    ,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訂
    預算,改善辦公處所及設備,並應對身心障礙人員予
    以適當之照護與輔導。

七、各機關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員,其人事管理均依有關人
    事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院所屬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應切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
    依規定積極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並將進用及繳納差額
    補助費情形,每月定期透過網路系統報送本院人事行
    政局及本院勞工委員會,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
    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
    (市)政府彙報。

九、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達法定進用人數,獎勵原則
    如下:
  (一)年度內已進用人數占機關員工總人數之每月平均
        數,較前一年度每月平均數增加百分之一‧五以
        上者,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得分別核予最高記
        功二次及記功一次;有功人員得於二人範圍內,
        各核予最高嘉獎二次。
  (二)年度內已進用人數占機關員工總人數之每月平均
        數,較前一年度每月平均數增加百分之一以上,
        未達百分之一‧五者,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得
        分別核予最高記功一次及嘉獎二次;有功人員得
        於二人範圍內,各核予嘉獎一次。
  (三)年度內已進用人數占機關員工總人數之每月平均
        數,較前一年度每月平均數增加百分之0‧五以
        上,未達百分之一者,機關首長得核予最高嘉獎
        二次;人事主管及有功人員得於二人範圍內,各
        核予嘉獎一次。
  (四)前一年度內已進用人數占機關員工總人數之每月
        平均數,逾法定進用人數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當年度之進用比率仍有增加者,機關首長及人事
        主管得核予最高記功一次及嘉獎二次;有功人員
        得於二人範圍內,各核予嘉獎一次。
  (五)前一年度內已進用人數占機關員工總人數之每月
        平均數,逾法定進用人數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
        未達百分之三,當年度之進用比率仍有增加者,
        機關首長得核予最高嘉獎二次;人事主管及有功
        人員得於二人範圍內,各核予嘉獎一次。
    本院所屬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人事主
    管督導所屬各機關達法定進用人數,且年度內已進用
    人數占所屬各機關員工總人數之每月平均數,較前一
    年度每月平均數增加百分之0‧五以上者,該人事主
    管得由本院人事行政局核予最高嘉獎二次。
    前二項情形,年度內有逾三個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人員者,均不予敘獎。
    機關首長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獎勵者,得就實
    際負責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執行事項之副首長
    或幕僚長,比照第一項所定機關首長獎勵原則,辦理
    獎勵。
十、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之機關,自原已進用身心障
    礙人員離職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進用者,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告誡該機關,督促儘速進用;逾六個月仍未
    進用者,該機關人事主管視情節輕重應核予申誡一次
    或申誡二次,其直屬上一級人事主管或督導人員查有
    督導不週事實者,應由權責人事機構核予申誡一次以
    上處分;逾九個月仍未進用者,機關首長視情節輕重
    核予申誡一次或申誡二次,人事主管及直屬上一級人
    事主管並加重處分。但該機關首長或人事主管對於進
    用身心障礙人員已積極作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者,
    不予處分。

十一、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之機關首長為政務人員或
      民選行政首長者,應定期至本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
      會報告其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之情形,並提出
      限期完成進用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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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機關組織功能合理管制員額作業要點(98.8.2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 力字第0九八00六三九九五號令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健全各機關組織功能,有
    效管制員額,以達合理用人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增設機關或單位方面:
  (一)各主管機關擬增設機關時,應先就業務需要、法
        令依據、預算經費、設立時機及與現有機關職掌
        有無重複等因素詳加評估,除依法設置或政策性
        或為推動重大建設迫切需要設置之機關外,一律
        不得請增設機關或單位。
  (二)現有機關或內部單位,其因設置新機關而致業務
        相重複或功能萎縮者,應隨同檢討裁併或縮減編
        制。
  (三)新成立機關於奉准籌設期間,由有關機關現職人
        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籌備單位為原則,非確有
        必要,不另增置專任人員。
三、裁(簡)併機關或單位方面:機關或單位有下列情形
    者,應檢討裁(簡)併:
  (一)政策業已改變者。
  (二)業務及功能明顯萎縮或重複者。
  (三)職掌依法令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
        益者。
  (四)地區性派出機關或單位,管轄區域應予調整者。
  (五)任務編組已無存在必要者。
  (六)曾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且無存在必要者。
  (七)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業務應予移撥者。
四、增加編制(預算)員額方面:
  (一)主管機關對特定業務區塊,應檢討以總量管理方
        式,統籌調控分配員額;除新增機關、處理重大
        專案業務及推動重大建設者外,一律不得請增員
        額。
  (二)各機關依前款事由修正編制或請增預算員額,應
        先審酌是否確屬當前施政重點或業務迫切需要,
        並應先通盤檢討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及就加強推
        動去任務化、地方化、行政法人化、委外辦理、
        授權、工作簡化及運用志工(尤其是退休公教志
        工)參與公共事務相對節餘之員額檢討調整,如
        仍不敷業務需要,且其整體缺額率在預算員額百
        分之五以內及無列管出缺不補情形者,始得提出
        修正編制或增加預算員額之申請,或函請本院人
        事行政局召開會議,協調移撥其他機關超額人力
        ;各機關過去推動去任務化、地方化、行政法人
        化、委外辦理、授權、工作簡化及運用志工(尤
        其是退休公教志工)參與公共事務等情形,將列
        為是否同意核增員額之重要依據。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或於所屬機關修正編制或請增預
        算員額前,先行檢討辦理人力評鑑,依評鑑結果
        實施員額移撥及人力相互支援等措施,或相對控
        管所屬其他機關(單位)員額出缺不補。經發現
        現有編制員額或人力,尚未作充分有效運用時,
        應發回重行檢討,或予以覈實刪減請增之員額。
  (四)各機關不得藉調整組織或業務改進計畫等方式,
        請求增加員額。
    對於規劃將整併之相關機關員額,得於各該編制員額
    範圍內統籌移撥運用。經年度預算審查刪除之員額,
    除新增機關、處理重大專案業務及推動重大建設者外
    ,不得於年度進行中再報請增加預算員額。
五、精簡編制(預算)員額方面:
  (一)各機關人員出缺,應檢討業務及人力運用狀況,
        優先進用其他機關合適超額人力;遇有業務萎縮
        者,應大幅精簡員額;職員出缺遴補如有困難,
        得專案函報本院同意改以聘僱人力進用,爾後遇
        有實際業務需要,亦可再報經本院同意改以職員
        進用。
  (二)各機關應檢討業務及人力運用狀況,遇有業務萎
        縮者,應大幅精簡員額。
  (三)專案列管各項工程計畫,於計畫完成時,應即相
        對減列其員額。
  (四)辦理資訊業務所需人力,應儘可能由現職人員訓
        練轉化運用或採外包方式,以求節約用人。
  (五)因推動四、業務資訊化、委託、外包及工作簡化
        相對節餘之員額,應予檢討調整或刪減。
六、聘僱員額管理方面:
  (一)各機關進用聘僱人員,應切實依照「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對於現有聘僱人員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檢討
        處理:
        1.擔任臨時性、短期性工作者,應於業務計畫
        結束時,停止續聘僱,並將其員額予以裁減。
        2.擔任之工作不涉及機密性且適合委由民間辦
        理者,應儘量實施委託、外包,現有聘僱人員應
        於聘僱期限屆滿時,停止續聘僱,並將其員額予
        以裁減。
        3.擔任工作可以採分段方式處理者,得進用部
        分工時之聘僱人員。
  (三)各主管機關應配合年度預算審查,確實檢討所屬
        機關現有聘僱人員,對於從事非聘僱計畫所定之
        業務者,應刪減各該機關次一年度(或分數個年
        度)之聘僱預算員額數。
  (四)中央機關應避免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地方政
        府聘僱人員辦理業務;前已編列補助地方機關之
        聘僱員額,應會同受補助主管機關檢討裁減。地
        方機關接受中央機關辦理專款補助專案業務而聘
        僱之人員,於該項補助結束時,應即解聘僱。
七、消除不適任現職人員方面:各機關應定期實施職務普
    查,檢討人力運用情形,如有不適任現職人員,應切
    實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
    相關規定積極處理。
八、凍結中央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方面:中央各機關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
    駐衛警,除環境特殊,得經專案報經本院核准繼續進
    用外,均請檢討委託民間保全業者辦理或改採其他替
    代措施,現有駐衛警應即予凍結出缺不補;至未來各
    中央機關駐衛警人力調配事宜,由本院人事行政局組
    成駐衛警移撥小組,就現有駐衛警人力充分相互移轉
    運用。
九、減少技工、工友之人力配置方面:
  (一)各機關應儘量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以取代人力
        處理勞務性工作,並擴大事務性工作外包範圍,
        及推行職員自我服務,以提高用人效益。
  (二)各機關技工、工友之配置標準,應配合前項勞力
        替代措施之採行,予以檢討從嚴設置,非必要者
        ,應不予進用。
  (三)對於剩餘之技工、工友人力應以實施移撥、協洽
        承攬單位僱用,鼓勵退職或辦理遣離之方式積極
        處理。
十、附則:
  (一)對於獲准增員之機關,應由主管機關進行人力運
        用追蹤查核,經發現有人力不當流用情事者,得
        於次一年度追減其預算員額。必要時,並得由本
        院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實地複核。
  (二)本院於辦理年度預算審查前,得由主管機關先邀
        集有關機關研商訂定該年度之員額上限,以作為
        審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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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9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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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9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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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9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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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 九八000二二九三一號、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八 000六0四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
│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
│區│                                          │
│  │ 範                                    圍 │
│分│                                          │
├─┼─────────────────────┤
│壹│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
│應│      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職務:        │
│適│    1.顧問醫師。                          │
│用│    2.醫事單位:                          │
│之│     (1)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
│職│        師、中醫師、牙醫師。              │
│務│     (2)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
│  │        員。                              │
│  │     (3)總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線技術│
│  │        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士、醫用放射線技│
│  │        術員。                            │
│  │     (4)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
│  │        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5)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
│  │        護理長、副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長、│
│  │        護士、公共衛生護士、助產士、助理護│
│  │        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6)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        │
│  │     (7)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
│  │        物理治療生、物理治療員。          │
│  │     (8)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
│  │        生、職能治療員。                  │
│  │     (9)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臨床心理師。│
│  │    (10)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
│  │        助理員。                          │
│  │    (11)技正、技士、技佐。                │
│  │    (12)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3)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
│  │        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        │
│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
│  │      正組織法規所定之以下職務:          │
│  │    1.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藥師、藥劑生。                      │
│  │    3.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
│  │    6.營養師。                            │
│  │    7.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10.呼吸治療師。                        │
│  │   11.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
│  │      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                            │
│  │(一)法務部所屬機關:                    │
│  │    1.各級檢察機關:                      │
│  │      主任法醫師、法醫師。                │
│  │    2.各類矯正機關:                      │
│  │      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師、醫師兼│
│  │      科長、醫師兼課長、醫師兼組長、藥師、│
│  │      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  │      生、護士、臨床心理師。              │
│  │(二)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兼所長、醫師兼所長、主治醫師│
│  │      、醫師、藥師、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
│  │      驗師、護理長、護士長、護理師兼組長、│
│  │      護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師、營│
│  │      養員、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員、職能治│
│  │      療師、心理學技師、心理治療員、呼吸治│
│  │      療師、復健員、技術員、作業治療員。  │
│  │(三)其他機關: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
│  │      醫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司藥、藥│
│  │      劑生、藥劑員、檢驗師、醫事放射師、檢│
│  │      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長、護士│
│  │      、營養師。                          │
│  │三、各級公立學校: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
│  │    劑生、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
│  │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
│  │    諮商心理師。                          │
├─┼─────────────────────┤
│貳│    各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
│、│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
│得│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適│一、行政院衛生署:                        │
│用│    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之│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職│    局長。                                │
│務│    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  │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四、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  │    主任委員。                            │
│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    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  │    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
│  │    養護中心、各老人之家、南投啟智教養院、│
│  │    臺南教養院、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
│  │    組長(保健組)課長(保健課、護理課)。│
│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副所長。                        │
│  │八、國防部軍醫局:                        │
│  │    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九、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    副局長一人。                          │
│  │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
│  │    管制、檢驗業務之科長。                │
│  │十、各縣市衛生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
│  │    管制、檢驗業務之課長。                │
│  │十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首長、副首長。                      │
│  │      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護理督導長│
│  │      、護理長、副護理長、護士長除外)    │
├─┼─────────────────────┤
│附│一、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
│註│    則第二條規定訂定。                    │
│  │二、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構│
│  │    )、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須由領有中│
│  │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  │    擔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
│  │    療、法醫、護理、助產、藥事、醫事放射、│
│  │    醫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
│  │    、營養、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呼吸治療等│
│  │    工作。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之│
│  │    醫師、護理師、護士、藥師、藥劑生、醫事│
│  │    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營養師│
│  │    等醫事人員以實際從事(一)門急診病患之│
│  │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
│  │    射檢查;(二)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及│
│  │    個案追蹤;(三)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工│
│  │    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
│  │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
│  │    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局、防治院、防│
│  │    治所、防治中心及衛生所等機構,但不包含│
│  │    公營事業機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
│  │    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係指各級政│
│  │    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智院、無障礙之家│
│  │    、博愛院、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家、│
│  │    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家、兒童之家、托兒│
│  │    所、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其│
│  │    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之機構;所稱「其他機│
│  │    關」係指附設有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
│  │    保健組或置有執行相同功能業務人員之其他│
│  │    政府機關;所稱「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各級│
│  │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法務部所│
│  │    屬矯正學校及內政部所屬警察大學、臺灣警│
│  │    察專科學校。另交通事業機構適用醫事人員│
│  │    職務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三)「其他機關」部分所│
│  │    訂辦理。                              │
│  │四、本表所稱「醫事單位」係指公立醫療機構之│
│  │    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優生保健、健康檢│
│  │    查、麻醉技術、呼吸治療、血液透析治療、│
│  │    生理檢查、中醫、牙醫、護理、藥事、醫事│
│  │    檢驗、醫事放射診斷、醫事放私治療(腫瘤│
│  │    )、核子醫學、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
│  │    、心理治療等單位。                    │
│  │五、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護理督導長│
│  │    、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理│
│  │    長、護士長、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總技│
│  │    師、技師、副技師、技正、技士、研究員、│
│  │    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衛生科科長、醫務│
│  │    組組長、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
│  │    主任、主任醫官、醫官、司藥、護理主任及│
│  │    「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藥劑員│
│  │    、醫用放射線技術員、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營養員、物理│
│  │    治療員、職能治療員、心理治療員、技術員│
│  │    、技術助理員、技佐、復健員、作業治療員│
│  │    均列為士(生)級。                    │
│  │六、各機關(構)、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
│  │    醫事職務,或擬新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之職務時,得主動報由各該主管機關函請中│
│  │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
│  │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報請考│
│  │    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
│  │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  │    局、藥物食品檢驗局、國民健康局、中醫藥│
│  │    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機關不適用│
│  │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  │    三)「其他機關」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
│  │    律於本表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
│  │    織法律之規定。                        │
│  │八、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
│  │    醫事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附註二所定之醫事│
│  │    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非適│
│  │    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  │九、本表修正前,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
│  │    構已置「職能治療師」及「營養師」職務者│
│  │    ,得追溯自該機構組織法規生效日適用本表│
│  │    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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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力字 第0九七00六三三三五號函訂定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為使公務人員
    高普初等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作業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上開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作業,由分發機關依「公
    務人員考試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人員分發辦法」等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適用於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
    省、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各縣市政
    府(均含議會)及行政院以外機關,並由人事局統一
    辦理分發作業。
四、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辦理方
    式:
  (一)作業方式:
        1.人事局於辦理上開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
          時,如有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及各年度申請補
          訓人員,應併同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一併選填
          志願,其分配之優先順序為:(一)當年度同
          分正額錄取人員。 (二)各年度申請補訓人
          員(依申請順序分配)。(三)當年度增額錄
          取人員。
        2.未來第 1次增額錄取人員之分配,將於該項考
          試正額錄取人員公告分配結果之日後 2個月辦
          理完竣,其 2個月之計算基準係為當年度該項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之日後起算 2
          個月;爾後歷次之分配作業亦於渠等人員分配
          結果公告後 2個月辦理完竣,並由人事局統一
          彙整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行政院以外機關需用
          職缺後,依增額錄取人員之榜示錄取名次,並
          按渠等人員所填志願順序分配。
        3.人事局於公告第 1次增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後
          ,剩餘未獲分配之增額錄取人員,由人事局每
          2 個月就列管之職缺辦理分配,並得視各機關
          提供職缺情形酌予調整分發時間。
        4.上開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
          受分發者,請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辦法」第 8條規定,於接獲分發機關選填志願
          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申請延後分配(如附表1),並以1次為限
          。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原因消滅後20日內向分
          發機關申請分配(如附表 2)。分發機關應於
          接獲申請分配通知後,依其考試名次列入候用
          名冊。
  (二)選填志願方式:
        原則以網路分配方式辦理,並在不影響公開、公
        平、公正之作業方式下,得採其他方式辦理。亦
        得視個別類科之職缺狀況,就部分類科定期辦理
        分配作業。
  (三)分配方式: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 3條第 2項規定,於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
        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
        機關任用需要每 2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考試成績
        順序分發任用。惟增額錄取人員填列之職缺數未
        超過渠等人員該次選填志願之順序(註:其順序
        均依其錄取名次),未填列志願或填列之志願數
        不足者,將由人事局就所遺職缺逕予分配。
五、職缺來源:
  (一)未獲分配正額錄取人員之職缺。
  (二)依考試院決議,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
        超過原公告需用名額比例限制之職缺。
  (三)各機關臨時出缺之職缺。
  (四)行政院以外機關職缺。
六、職缺列冊順序:
  (一)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由各用人機關函報人事局列
        入職缺列冊順序,行政院以外機關,由各用人機
        關函報銓敘部並副知人事局列入職缺列冊順序,
        惟銓敘部應於人事局規定截止報缺時間前函人事
        局同意將行政院以外機關職缺列入增額錄取人員
        分發。
  (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行政院以外機關職缺,不論
        正式及電子公文,均以人事局收文日期及時間先
        後排序。
七、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一)未獲分配正額錄取人員之職缺:
        類此職缺由人事局逕予管制,則各機關原經核准
        僱用之約(聘)僱人員,同意繼續僱用至考試錄
        取人員分發報到前 1日止,不受「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規定,同一出缺職
        務之前後代理期間以 1年為限之規定限制。惟各
        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正式行文分發機關申請解
        除管制,並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則原僱用之約(
        聘)僱人員應併予解僱。
  (二)依考試院決議,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
        超過原公告需用名額比例限制之職缺:
        各機關提列上開考試增列需用名額,如超過原公
        告需用名額比例之職缺,則無法列入該項考試任
        用計畫,類此職缺由各機關自行考量是否提供增
        額錄取人員選填志願,如欲申請分配渠等人員者
        ,再行函報分發機關列冊管制,並提供增額錄取
        人員選填志願。
  (三)各機關臨時出缺之職缺,如擬申請該項考試及格
        人員之職缺,並報經分發機關列管者,將提供增
        額錄取人員選填志願。
八、人事局於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後,如各機關所
    報職缺仍未獲分配考試錄取人員者,則原由人事局列
    冊管制之職缺,由分發機關函知原列缺機關解除列管
    。
九、人事局請辦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人員之分發
    作業,準用本分發作業規定,至其他特種考試增額錄
    取人員之分發作業,由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自行衡酌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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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九 七000四八二四一號、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七0 0一五五九一二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七條(原名 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
      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
第三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
第四條
  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應洽請分發機關協調有關機預估年
  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
第五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
  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
  地區分配訓練。
第六條
  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
  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
第七條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
  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五條之規定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榜示之正額錄取人數,如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者,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同等級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經核定保留
  錄取資格時,依考試名次遞補並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無同等級類科
  之職缺可資遞補分配時,始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
  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按考試名次依序分配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且依規定期限
  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第八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
  機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
  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
  配,並以一次為限。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原因消滅二十日內分發關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
  分配通知後,依其考試名次列入候用名冊。
第九條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
  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但當年度經用
  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
  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十條
  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應按月填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第十一條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
  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
      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
第十二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
  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
  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
  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
  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
  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
  缺,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
  員遞補。
第十三條
  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並副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第十四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
  程序。
第十五條
  未占缺實施訓練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
  、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參照本辦法另定之,並
  函送銓敘部核備。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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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九七0 00三二一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第十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
  練。
第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
  ,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
  查照。
第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
  部辦理。
第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
  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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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九七0 00三二一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第十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
  練。
第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
  ,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
  查照。
第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
  部辦理。
第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
  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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