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99.1.2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 000一九九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十二條、第 二十五條條文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
  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
  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
  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
  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
  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
  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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