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8.12. 局力字第一0000四四九三七號(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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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銓敘部函釋有關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0年7月25日部銓三字第1003421582號書
函副本辦理。
二、銓敘部函釋以:「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各
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
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第3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
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
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
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準此,各機關簡任(含薦任第 9職等至簡任第10職
等)主管職缺之業務,如由現職人員依上開規定辦
理時,則須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人員,始
得代理。至於代理非出缺之職務時,依職代注意事
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人員
代理即可,尚無代理順序之問題。」
三、依上開函釋,即如:甲機關職務列薦任第 9職等至
簡任第10職等之主任請假期間,得由未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 9職等之人員代理其業務;惟該主任職務如
出缺,則僅得由業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
人員代理該職務。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
目前分類:函釋--組織任免類 (41)
- Aug 30 Tue 2011 22:50
銓敘部函釋有關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 Aug 30 Tue 2011 22:33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業經修正
銓敘部 100.06.14. 部銓四字第一00三三0二八0三號(1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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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
職令範例,業經修正,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4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前經本部97年
12月11日部銓四字第0972896706號函轉知。茲為明
確規範上開停職令之生效日期及執行日期,經參酌
公懲法第4條第2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辦
法)第6條第1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5點及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修正上開停職令
範例。
二、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5年 5月
1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公懲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時間點,應解為「應於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
停止其職務」;惟主管長官於移送公懲會審議後,
如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停止其職務之
必要者,得建請公懲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
,各權責機關(主管長官或依授權規定有權責發布
之機關)請依照上開公懲會法律座談會見解,停職
令發布日期(亦為生效日期)應於主管長官移送公
懲會審議之前或同時。
三、依本次停職令修正範例之說明二,停職令係依(或
參照)各該法規(如: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依行政
院獎懲辦法;司法院暨其所屬機關依司法院獎懲要
點;其餘機關依其獎懲規定或參照上開機關規定或
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執行。是以,各機關送本部
辦理是類停職人員動態登記時,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書之「日期」欄係指依上開規定執行日期,並請於
停職動態登記書之「備考」欄敘明機關執行該停職
案之法令依據、收受與執行日期等,俾憑辦理。
四、檢送修正之停職令範例 1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
- Aug 30 Tue 2011 22:09
現任或擬任公務人員患有精神疾病者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神病疑義
銓敘部 100.01.06. 部法三字第0九九三二九六四0二號(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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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或擬任公務人員患有精神疾病者,是否屬公務人員任
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神病
,涉及臨床精神醫學之專業,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個案認
定,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
,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病人規律用藥治療,病情
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者,則非屬上開任用法規定之
精神病。但因病情變化或加重,而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以
下簡稱退休法)第 6條或第7 條所定因身心障礙或身心衰
弱致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者,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 |
- Aug 30 Tue 2011 22:07
有關建議各級機關(構)、學校因配合政府政策改隸而辦理其人員原職改派,同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免予辦理甄審(選)作業一案
銓敘部 100.01.05. 部銓一字第一00三二九一三二一號(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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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建議各級機關(構)、學校因配合政府政策改
隸而辦理其人員原職改派,同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5條第2項規定,免予辦理甄審(選)作業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99年12月17日局力字第0990070801號書
函。
二、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 1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
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
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
之人員。……。」
三、本案貴局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為配合政府事權變更、業務調整或組織改
造,而改隸其他機關,因改隸關係,須配合修正其
機關(構)、學校名稱,其所屬人員自須同時辦理
改派,建議同意依陞遷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免予辦理甄審(選);其人員銓審部分,並請同意
依動態登記方式辦理一節,茲以陞遷法第 5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意旨,係基於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
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因屬依政策或法令規
定辦理之調動,爰明定為公開甄選之除外規定。是
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案內上述各機關改隸
情形,所屬人員有須配合隨同安置、移撥者,尚得
免經公開甄選程序辦理。至相關人員是否屬該類人
員,因涉及各機關改隸情形未盡相同,及人員是否
有安置或移撥之事實等,宜請權責機關本於權責認
定。
四、另該等人員如係屬前述各機關改隸其他機關,須配
合安置、移撥者,仍請於派令或送審書表內註明係
配合各該機關改隸移撥、安置之人員,並視各該人
員職務調整情形,依規定以動態登記或送審等方式
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新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
市議會 |
- Aug 30 Tue 2011 22:04
有關留職停薪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度分娩,以書面申請回職復薪並申請分娩假,該職務原約聘職務代理人得否於上開請假期間免經公開甄選及繼續聘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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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30 Tue 2011 21:59
關於公務員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是否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3所稱之兼任研究工作疑義
銓敘部 99.12.10. 部法一字第0九九三二七九九三六號(9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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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務員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是否係屬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條之3所稱之兼任研
究工作疑義一案,復請飊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99年11月22日局力字第0990014563號書
函。
二、本案經就服務法第14條之3 之立法沿革及歷次服務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研議修訂情形審慎研議後,
公務員兼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
會)之研究計畫主持人,應踐行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程序,且其許可程
序為必要條件。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國科會之
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應於任公務員時,即應向服務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理由如下:
(一)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之兼職,係包括「教學
」、「研究工作」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之職務」等三種態樣:
1.按85年 1月15日增訂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3規定,係前立法委員林○水等
16人,於83年1月 4日主動提案修正,依其
提案修正要旨說明,係鑑於當時服務法第13
條及第14條關於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不合
時宜,或過於簡陋或有闕漏,無法有效達成
公務員忠心執行職務及防止不當利益輸送,
爰參酌先進國家立法例,依營利、非營利、
教學與研究工作等項目,分別擬定修正條文
,以貫徹禁止公務員兼職之目的。
2.由於前揭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對於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職務」均規定須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經上級主管機關),其差別僅在於第14條之
2係針對「受有報酬之職務」,而第14條之
3則係規範「未受有報酬之職務」,因此,
為期適用更具體明確,考試院於91年 7 月5
日及 94年10月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服務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將現行服務法第14條
之 3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未受有報酬職務之限制,移列於服務
法第14條之2規範,以及將現行第14條之3規
定修正為「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是以,就服務法第 14條之3條文
之歷史解釋,該條所定公務員兼職須經許可
之態樣,應指「教學」、「研究工作」及「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等三
種。從而,舉凡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
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等三種
兼職態樣之一者,即屬構成服務法第 1 4條
之3所定事前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要件。
(二)公務員兼任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程序為必要條件:
1.服務法第14條之3於85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後
,貴局對該條規定之兼職,曾建議將無報酬
及未影響本職工作之兼任教學情形,放寬無
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嗣
經本部研議後,基於該條已明文規定事前應
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爰於 90年9月28日以90法一字第2072129
號令周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
以,公務員依服務法第 14條之3規定所為之
兼職(包括兼任研究工作),事前均應經服
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
程序為必要條件。
2.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研究工作者,於任
公務員後如何處理,服務法第 14條之3並未
設有緩衝期間之規定,且該條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因此,為尊
重機關首長或上級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借調
之教師於借調前,如已兼任國科會研究計畫
主持人時,仍應於借調擔任公務員時,即應
向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
繼續兼任,俾使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
視該機關業務需要而為適當裁量。
(三)國科會之研究計畫,為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
所稱之「研究工作」:
1.由於服務法第14條之 3對於該條所稱之「研
究工作」,並未明確定義,因此,本部對於
各主管機關所經管之研究計畫,是否為該條
所稱之「研究工作」認定上有疑義時,係先
徵詢權責機關之意見後,始予認定,如經濟
部91年10月22日函復本部,該部之業界科專
計畫係屬研究工作。
2.至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就國科會本(99)
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補助大專院校及
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
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觀之,該研究計
畫為研究工作,殆無疑義。
三、另依國科會本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
務人員,於借調前已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或於
借調期間始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於擔任政務人
員期間均不核給研究主持費,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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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30 Tue 2011 21:56
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應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發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敘部登記
銓敘部 99.12.07. 部特四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八五九一號(9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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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應
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
發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
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本部登記,請ɸ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任用法第 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依
法停止任用。……。(第 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 1款至第 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二、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
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應予免職情事
者,因已無現職可免,爰權責機關事實上無法核發
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
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本部登記,俾使本
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至
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復再任公務
人員後,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規
定應予免職情事者,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
職令予以免職,並依規定報送本部辦理登記。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 Aug 30 Tue 2011 21:53
機關首長就任前,已任職於所屬機關臨時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得否續僱疑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1.19. 局力字第0九九00一四四九七一號(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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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就任前,已任職於所屬機關臨時人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得否續僱一
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局99年9月17日局力字第09900644851號函辦
理(諒達)。
二、有關機關首長就任前,已任職於所屬機關臨時人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因渠等人
員進用時,該長官尚無用人權限,自無從違反迴避
進用規定,且顧及勞動契約履行之信賴保護,及參
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應迴避
進用之臨時人員,在各機關首長就任前進用者,不
受迴避進用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規定並請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
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闻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資關係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室 |
- Aug 30 Tue 2011 21:46
約僱保育員請娩假期間能否僱用職務代理人疑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0.21. 局力字第0九九00五三九七二號(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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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有關約僱保育員請娩假期間能否僱用職務代理
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 99年10月8日關鎮人字第0990012642號函
。
二、經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等相關法
規並未有約僱人員請娩假得僱用職務代理人之規定
,且約僱人員並無「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之適用,基於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之屬性相似,
參酌銓敘部 90年12月30日90 銓四字第2092816 號
函有關約聘人員請娩假期間,其職務不宜再行進用
職務代理人之解釋意旨。本案約僱人員請娩假期間
,其職務自不宜再行進用職務代理人。
正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闻
副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人事機構、省市政府人事機
構、省諮議會人事機構、直轄市議會人事機構、各
縣市政府人事機構、各縣市議會人事機構 |
- Aug 30 Tue 2011 21:44
重申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分配作業規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0.19. 局地字第0九九00六四九一0號(9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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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重申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補訓
人員分配作業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5項規定:「依第三項
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
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7條第3 項規定:「正額
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
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二、關於旨揭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程式,依上開規定
,應由獲准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
個月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本局,本局於
遇有地方機關學校相關職缺時,即依旨揭人員申請
順序分配訓練。是以,各地方機關學校如有相關職
缺擬提供旨揭人員分配訓練者,將相關職缺資料,
依規定函送本局辦理即可,並無須徵得旨揭人員同
意之規定。
正本: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
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
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
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 |
- Aug 30 Tue 2011 21:39
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請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如該考試類科(別)下設有組別者其增列需用名額比例及倍數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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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30 Mon 2010 16:43
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以進修碩、博士之休學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8.09. 公訓字第0九九00一0一六一號(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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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以進修碩、博士之休學 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考選部民國99年6月4日選規一字第0990003160號 函及教育部同年月日台人(一)字第0990089947號 書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正額 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 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二、進 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年;進修博士,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 5年。……」第5項規定:「依第3項 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應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逾期未提出申 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3項……所稱進修 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 繳有證明者。……」次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 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略:「……說明……二、查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 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疾病、懷 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 即接受分發者,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因此,正額 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 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二者間,必須具有因 果關係。三、有關……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一案,……依個案情況就申請事由確實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申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具有因果關 係等因素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法規、函釋,並參酌考選部、教育部上 開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如以進修碩、博士之 休學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節,按以休學者雖具 有學校學籍,惟並未有實際從事進修之事實,非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爰以進修碩、博士之休學事由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之 立法意旨尚有未合。 四、本會92年10月6 日公訓字第0920007087號函釋略以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進修碩士如辦理休學得 否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疑義,經參酌教育部就「在學 」之認定標準為「具有學籍」,而休學者亦具有學 校學籍」,而休學者亦具有學校學籍,爰似可同意 以「休學事由」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
- Aug 30 Mon 2010 16:35
志願役常備士官退伍,於初任工友時已依規定提支餉級,嗣轉任為技工,得否就所餘可提支級數,再予提支疑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7.09. 局企字第0九九00一四一四五號(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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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志願役常備士官退伍,於初任工友時已依規定 提支餉級,嗣轉任為技工,得否就所餘可提支級數 ,再予提支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 5月24日府行庶字第0990087224號函 。 二、查工友管理要點第16點第 1項規定,工友之工餉, 分本餉、年功餉,各機關學校應依「各機關學校工 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按:係依所定學歷 起支工餉)。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 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規定,於 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 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又依「後備 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規定, 上士軍階後備軍人轉任工友者,最高得提支 6級; 轉任技工者,最高得提支 5級。 三、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 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 四、綜上,有關工友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一節,基於一 資不二用之平等原則考量,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不得重複採計。本案所詢 葛君案例,因其上士軍階後備軍人轉任工友時,已 提支 4級至最高餉級;是以,渠於工友轉任為技工 時,基於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原則,僅得就所餘可提 支級數,再行提支 1級,並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政府(不含嘉義縣政府)、各縣市議會、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 行政處、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布欄 |
- Aug 30 Mon 2010 16:31
為避免各機關陞遷序列表未符法制作業規定,請重新檢視貴機關(含所屬)訂定之陞遷序列表是否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6.02. 局力字第0九九00六二七七二號(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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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避免各機關陞遷序列表未符法制作業規定,請重 新檢視貴機關(含所屬)訂定之陞遷序列表是否確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及其施行細 則分別於98年4 月 22日及同年7月10日修正公布; 另為利各機關訂定之陞遷序列表符合前開陞遷法制 規定,銓敘部於同年11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1048 28號函,檢送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之參考格式及 範例,供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參考。 二、為避免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造成未符陞遷法第 6條逐級陞遷之意旨及陞遷法 施行細則第4條非應業務特殊需要,將職務所列最 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之 不合理現象(例如:將一般人員之簡任第11職等副 司長與簡任第 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或將 薦任第9職等科長與薦任第8職等至第 9職等視察 及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專員等職務列為同一陞遷 序列,使公務人員於陞任非主管職務【專員、視察 、專門委員】時,需經甄審程序,而主管或副主管 職務【科長、副司長】因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 列,經由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而免經甄審程序 ,或因此使陞遷序列層級之縮短,產生得由專員調 任科長並陞任專門委員再調任副司長職務等不合理 現象),爰重申上開規定,並請確實辦理。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 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 |
- Aug 30 Mon 2010 16:25
各機關非出缺之職務擬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 5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案件,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3.29. 局力字第0九九000五二0九號(9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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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各機關非出缺之職務擬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 事項(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 5點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案件,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 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請查照。 說明: 一、本局99年1月5日局力字第0990060127號函規定,依 職代注意事項規定,現職人員公差、公假、請假、 休假、因案停職、休職或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類型之聘僱案件,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諒達 )。上開依職代注意事項聘僱案件,各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至各機關依上開規定約聘僱人員,仍請依職代注意 事項第11點規定,每半年列冊,分別函送分發機關 (本局)、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併復法務部 99年2月26日 法人字第0991300 831號函)、省市政府、省諮議 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併復雲林縣政府9 9年2月9日府人力字第0991200296號函)、各縣市 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審計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考訓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 |
- Aug 30 Mon 2010 16:23
有關各機關經本局同意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之職缺,應於收受本局同意函之日起 3個月內遴員核派,如逾期未予核派,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3.19. 局力字第0九九000五三五八號(9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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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各機關經本局同意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 之職缺,應於收受本局同意函之日起 3個月內遴員 核派,如逾期未予核派,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特二字第0993170804號書 函辦理。 二、據銓敘部上開書函略以:各機關擬自行遴用專技轉 任人員之職缺,屬該機關年度之用人需求,則該職 缺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後,用人 機關即應依規定於年度內遴員派補,以符實際用人 需要。為免引發爭議,並使各機關所需人力能適時 獲得補充,宜仍有期限之限制。 三、案經考量各機關辦理甄審(選)作業時程及年度考 試任用計畫職缺管制作業所需,各機關經本局同意 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含具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及專技轉任人員)之職缺,其 遴員派補期限仍有必要為一致性規範。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屬(不含本局)、省市政府、 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不含宜蘭縣 政府)、各縣市議會、宜蘭縣政府(代復99年1月1 5日府人力字第09990008258號函) 副本:考選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 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室 |
- Aug 30 Mon 2010 16:22
關應特種考試、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 1項第 6款人員,於限制轉調及任現職未滿 1年期間得否准與參加甄審(選),俟期限屆滿後再予派代等疑義
銓敘部 99.03.17. 部銓二字第0九九三一六五六九七號(9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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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應特種考試、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及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12條第 1項第 6款人員,於限制轉調及 任現職未滿 1年期間得否准與參加甄審(選),俟 期限屆滿後再予派代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99年2月5日農人字第0990108336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就具有 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復查本部96年11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62875115號書 函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1 8條第3項(按:原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 其所屬有關職務為限。……」現修正為:「考試及 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 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及第22條規定,應特 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 職公務人員,需於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機關以外機關 之公開甄選,宜由各機關首長本於權責參處。 三、茲就所詢分復如下: (一)應97年以後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尚於限 制轉調期間之人員,得否參加限制轉調機關以 外機關之公開甄選一節,公務人員限制轉調任 用之規定,係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辦理,非 屬陞遷法規範範圍;現行公務人員高等、普通 及初等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條規定, 亦有轉調期限之限制,爰應公務人員高等、普 通及初等考試及格者,於限制轉調機關以外之 機關任用。至是否同意渠等人員尚於限制轉調 期限內,參加限制轉調機關以外機關之公開甄 選,各機關宜審酌其業務需要、人員遞補需求 之緩急程度及各應徵者何時得解除限制轉調期 限等情形,本於權責核參處。 (二)任現職不滿 1年者,得否參加本機關或他機關 陞任之甄審(選)一節,查陞遷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六、任現職不滿 1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再此 限:……。」以上開規定係於陞遷法內規範之 不得辦理陞任人員要件,基於各機關職缺於進 行辦理陞遷作業程序時,參加人員應已符合陞 遷法相關規定。是以,任現職未滿 1年不得辦 理陞任情形者,無法參加本機關陞任甄審及他 機關陞任甄選之作業。 (三)至來函例舉不同人員於不同限制轉調期間內, 得否主張期限將屆滿參加他機關公開甄選?機 關倘僅同意其中 1人報名時,機關得否逕以「 人事行政職權之行使」逕行函復其他未經受理 者?以及仍受限制轉調人員於報名不同機關時 ,同時有經獲准及否准參加甄選情形,致生紛 擾等節,依前開規定,是否同意渠等人員於限 制轉調期限內,參加限制轉調機關以外機關之 公開甄選,係機關考量各該職缺之業務需要、 人員遞補需求之緩急程度及應徵者何時得解除 限制轉調期限等情形,依權責衡酌處理,非屬 當事人得竟與主張,爰各機關自得依業務需要 ,就不同限制轉調期間內人員差別處理。又各 機關職缺之業務需要等情形各有不同,爰是否 同意受理渠等人員報名,自應由各機關本於權 責衡酌辦理,以維用人彈性。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
- Aug 30 Mon 2010 16:16
有關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應由何機關辦理遴選作業函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2.08. 公訓字第0九九000一六六八A號(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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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 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應 由何機關辦理遴選作業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委升薦訓練辦法第 5條規定:「總統府、國家安 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 (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應於每年 4月30日前, 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另依委升薦訓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委任 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第 3點規定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遴選受訓人員 時,應依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 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 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評分標準如附表。評分之積分 相同時,其遴選之優先順序如下:..。」為求各遴 選機關在計算前開積分時有統一之標準,本會爰以 95年2月24日公訓字第0950001782號書函規定,委 升薦訓練積分係採計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止。 二、有關公務人員如於遴選作業期間商調其他機關,其 遴選作業究應由何機關辦理疑義,為求與訓練積分 採計時點一致,爰以前一年度12月31日在職機關據 以認定,亦即前一年度12月31日(含)前調任新機 關者,由新機關辦理遴選作業(含提報符合參訓資 格人數及參訓名冊),如於辦理遴選作業該年度 1 月1日以後調任新機關者,仍由原服務機關辦理 遴選作業(含提報符合參訓資格人數及參訓名冊) 。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
- Aug 30 Mon 2010 16:13
有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轉任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須否經分發機關同意函釋
銓敘部 99.02.06. 部特二字第0九九三一五四六七六號(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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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 審定有案之轉任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 (構),須否經分發機關同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 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 ,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 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至於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於轉任不同任 用制度之機關(構),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 專技轉任資格,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 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如:一般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交通事業 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即得於不同 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間轉任,毋需再經分發機關 同意。 二、本部 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及9 3年4月26日部特四字第 0932361172 號書函,與上 開規定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 |
- Aug 30 Mon 2010 15:51
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相關疑義
內政部 98.12.22. 臺內戶字第0九八0二三六一二七號(9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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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相關 疑義1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12月17日外人一字第09840029690號函。 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 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 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 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 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 我國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三、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當已明白表示其 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 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 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間,事實上有 其必要,爰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4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 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 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四、本案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 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 棄外國國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