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函釋--組織任免類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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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8.12. 局力字第一0000四四九三七號(100.8.12)
主旨:銓敘部函釋有關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0年7月25日部銓三字第1003421582號書
      函副本辦理。
  二、銓敘部函釋以:「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各
      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
      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第3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
      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
      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
      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準此,各機關簡任(含薦任第 9職等至簡任第10職
      等)主管職缺之業務,如由現職人員依上開規定辦
      理時,則須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人員,始
      得代理。至於代理非出缺之職務時,依職代注意事
      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人員
      代理即可,尚無代理順序之問題。」
  三、依上開函釋,即如:甲機關職務列薦任第 9職等至
      簡任第10職等之主任請假期間,得由未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 9職等之人員代理其業務;惟該主任職務如
      出缺,則僅得由業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
      人員代理該職務。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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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4. 部銓四字第一00三三0二八0三號(100.6.14)
主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
      職令範例,業經修正,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4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前經本部97年
      12月11日部銓四字第0972896706號函轉知。茲為明
      確規範上開停職令之生效日期及執行日期,經參酌
      公懲法第4條第2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辦
      法)第6條第1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5點及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修正上開停職令
      範例。
  二、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5年 5月
      1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公懲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時間點,應解為「應於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
      停止其職務」;惟主管長官於移送公懲會審議後,
      如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停止其職務之
      必要者,得建請公懲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
      ,各權責機關(主管長官或依授權規定有權責發布
      之機關)請依照上開公懲會法律座談會見解,停職
      令發布日期(亦為生效日期)應於主管長官移送公
      懲會審議之前或同時。
  三、依本次停職令修正範例之說明二,停職令係依(或
      參照)各該法規(如: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依行政
      院獎懲辦法;司法院暨其所屬機關依司法院獎懲要
      點;其餘機關依其獎懲規定或參照上開機關規定或
      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執行。是以,各機關送本部
      辦理是類停職人員動態登記時,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書之「日期」欄係指依上開規定執行日期,並請於
      停職動態登記書之「備考」欄敘明機關執行該停職
      案之法令依據、收受與執行日期等,俾憑辦理。
  四、檢送修正之停職令範例 1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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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1.06. 部法三字第0九九三二九六四0二號(100.1.6)
現任或擬任公務人員患有精神疾病者,是否屬公務人員任
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神病
,涉及臨床精神醫學之專業,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個案認
定,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
,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病人規律用藥治療,病情
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者,則非屬上開任用法規定之
精神病。但因病情變化或加重,而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以
下簡稱退休法)第 6條或第7 條所定因身心障礙或身心衰
弱致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者,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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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1.05. 部銓一字第一00三二九一三二一號(100.1.5)
主旨:有關建議各級機關(構)、學校因配合政府政策改
      隸而辦理其人員原職改派,同意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5條第2項規定,免予辦理甄審(選)作業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99年12月17日局力字第0990070801號書
      函。
  二、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 1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
      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
      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
      之人員。……。」
  三、本案貴局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為配合政府事權變更、業務調整或組織改
      造,而改隸其他機關,因改隸關係,須配合修正其
      機關(構)、學校名稱,其所屬人員自須同時辦理
      改派,建議同意依陞遷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免予辦理甄審(選);其人員銓審部分,並請同意
      依動態登記方式辦理一節,茲以陞遷法第  5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意旨,係基於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 
      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因屬依政策或法令規
      定辦理之調動,爰明定為公開甄選之除外規定。是
      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案內上述各機關改隸
      情形,所屬人員有須配合隨同安置、移撥者,尚得
      免經公開甄選程序辦理。至相關人員是否屬該類人
      員,因涉及各機關改隸情形未盡相同,及人員是否
      有安置或移撥之事實等,宜請權責機關本於權責認
      定。
  四、另該等人員如係屬前述各機關改隸其他機關,須配
      合安置、移撥者,仍請於派令或送審書表內註明係
      配合各該機關改隸移撥、安置之人員,並視各該人
      員職務調整情形,依規定以動態登記或送審等方式
      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新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
      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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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12.20. 部銓三字第0九九三二六六九七四號(99.12.20)
主旨:有關留職停薪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度分娩,
      以書面申請回職復薪並申請分娩假,該職務原約聘
      職務代理人得否於上開請假期間免經公開甄選及繼
      續聘用一案,復如說明,請ɸ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99年11月24日農人字第0990178501號函
      。
  二、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第5 條
      規定:「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續聘:一、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
      者。二、原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至
      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準此,各機關聘用人
      員得否續聘,請自行衡酌上開規定辦理;至於進用
      聘用人員得否免經公開甄選,現行聘用條例尚無相
      關規範;惟為期進用適當人選及人事公開原則,新
      聘人員以採公開甄選為宜。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具會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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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12.10. 部法一字第0九九三二七九九三六號(99.12.10)
主旨:關於公務員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是否係屬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條之3所稱之兼任研
      究工作疑義一案,復請飊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99年11月22日局力字第0990014563號書
      函。
  二、本案經就服務法第14條之3 之立法沿革及歷次服務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研議修訂情形審慎研議後,
      公務員兼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
      會)之研究計畫主持人,應踐行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程序,且其許可程
      序為必要條件。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國科會之
      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應於任公務員時,即應向服務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理由如下:
    (一)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之兼職,係包括「教學
          」、「研究工作」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之職務」等三種態樣:
          1.按85年 1月15日增訂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3規定,係前立法委員林○水等
            16人,於83年1月  4日主動提案修正,依其
            提案修正要旨說明,係鑑於當時服務法第13
            條及第14條關於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不合
            時宜,或過於簡陋或有闕漏,無法有效達成
            公務員忠心執行職務及防止不當利益輸送,
            爰參酌先進國家立法例,依營利、非營利、
            教學與研究工作等項目,分別擬定修正條文
            ,以貫徹禁止公務員兼職之目的。
          2.由於前揭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對於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職務」均規定須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經上級主管機關),其差別僅在於第14條之
             2係針對「受有報酬之職務」,而第14條之
             3則係規範「未受有報酬之職務」,因此,
            為期適用更具體明確,考試院於91年 7 月5
            日及 94年10月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服務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將現行服務法第14條
            之 3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未受有報酬職務之限制,移列於服務
            法第14條之2規範,以及將現行第14條之3規
            定修正為「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是以,就服務法第 14條之3條文
            之歷史解釋,該條所定公務員兼職須經許可
            之態樣,應指「教學」、「研究工作」及「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等三
            種。從而,舉凡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
            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等三種
            兼職態樣之一者,即屬構成服務法第 1 4條
            之3所定事前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要件。
    (二)公務員兼任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程序為必要條件:
          1.服務法第14條之3於85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後
            ,貴局對該條規定之兼職,曾建議將無報酬
            及未影響本職工作之兼任教學情形,放寬無
            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嗣
            經本部研議後,基於該條已明文規定事前應
            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爰於 90年9月28日以90法一字第2072129 
            號令周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
            以,公務員依服務法第 14條之3規定所為之
            兼職(包括兼任研究工作),事前均應經服
            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
            程序為必要條件。
          2.至於任公務員前,已兼任研究工作者,於任
            公務員後如何處理,服務法第 14條之3並未
            設有緩衝期間之規定,且該條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因此,為尊
            重機關首長或上級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借調
            之教師於借調前,如已兼任國科會研究計畫
            主持人時,仍應於借調擔任公務員時,即應
            向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
            繼續兼任,俾使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
            視該機關業務需要而為適當裁量。
    (三)國科會之研究計畫,為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
          所稱之「研究工作」:
          1.由於服務法第14條之 3對於該條所稱之「研
            究工作」,並未明確定義,因此,本部對於
            各主管機關所經管之研究計畫,是否為該條
            所稱之「研究工作」認定上有疑義時,係先
            徵詢權責機關之意見後,始予認定,如經濟
            部91年10月22日函復本部,該部之業界科專
            計畫係屬研究工作。
          2.至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就國科會本(99)
            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補助大專院校及
            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
            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觀之,該研究計
            畫為研究工作,殆無疑義。
  三、另依國科會本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
       務人員,於借調前已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或於 
      借調期間始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者,於擔任政務人
      員期間均不核給研究主持費,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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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12.07. 部特四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八五九一號(99.12.7)
主旨: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應
      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
      發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
      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本部登記,請ɸ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任用法第 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依
      法停止任用。……。(第 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 1款至第 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二、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
      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應予免職情事
      者,因已無現職可免,爰權責機關事實上無法核發
      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
      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本部登記,俾使本
      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至
      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復再任公務
      人員後,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規
      定應予免職情事者,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
      職令予以免職,並依規定報送本部辦理登記。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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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1.19. 局力字第0九九00一四四九七一號(99.11.19)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就任前,已任職於所屬機關臨時人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得否續僱一
      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局99年9月17日局力字第09900644851號函辦
      理(諒達)。
  二、有關機關首長就任前,已任職於所屬機關臨時人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因渠等人
      員進用時,該長官尚無用人權限,自無從違反迴避
      進用規定,且顧及勞動契約履行之信賴保護,及參
      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應迴避
      進用之臨時人員,在各機關首長就任前進用者,不
      受迴避進用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規定並請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
      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闻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資關係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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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0.21. 局力字第0九九00五三九七二號(99.10.21)
主旨:所詢有關約僱保育員請娩假期間能否僱用職務代理
      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 99年10月8日關鎮人字第0990012642號函
      。
  二、經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等相關法
      規並未有約僱人員請娩假得僱用職務代理人之規定
      ,且約僱人員並無「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之適用,基於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之屬性相似,
      參酌銓敘部 90年12月30日90 銓四字第2092816 號
      函有關約聘人員請娩假期間,其職務不宜再行進用
      職務代理人之解釋意旨。本案約僱人員請娩假期間
      ,其職務自不宜再行進用職務代理人。
正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闻
副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人事機構、省市政府人事機
      構、省諮議會人事機構、直轄市議會人事機構、各
      縣市政府人事機構、各縣市議會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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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10.19. 局地字第0九九00六四九一0號(99.10.19)
主旨:重申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補訓
      人員分配作業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5項規定:「依第三項
      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
      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7條第3 項規定:「正額
      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
      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二、關於旨揭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程式,依上開規定
      ,應由獲准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
      個月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本局,本局於
      遇有地方機關學校相關職缺時,即依旨揭人員申請
      順序分配訓練。是以,各地方機關學校如有相關職
      缺擬提供旨揭人員分配訓練者,將相關職缺資料,
      依規定函送本局辦理即可,並無須徵得旨揭人員同
      意之規定。
正本: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
      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
      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
      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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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28. 局力字第0九九00二五一四0號(99.9.28)
主旨:有關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請辦各種
      公務人員考試,如該考試類科(別)下設有組別者
      ,其增列需用名額比例及倍數之計算方式一案,請
        查照。
說明:查98年11月12日考試院第11屆第60次會議修正通過
      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
      」第 3點規定略以,增列需用名額比例以不超過各
      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原公告需用名額70%為原則
      ;又同點(六)規定,提報職缺數不足10人之類科
      :所增列之需用名額不得超過原公告需用名額一倍
      。惟如該考試類科下設有組別者,其增列需用名額
      比例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各組別」
      原公告需用名額70%;如其提報職缺數不足10人之
      類科「組別」,所增列之需用名額不得超過「該組
      別」原公告需用名額一倍。本案並經考試院 99年9
      月2日第11屆第 101次會議決議:「請考選部適時 
      研修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
      。」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
副本: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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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8.09. 公訓字第0九九00一0一六一號(99.8.9)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以進修碩、博士之休學
      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考選部民國99年6月4日選規一字第0990003160號
      函及教育部同年月日台人(一)字第0990089947號
      書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正額
      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
      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二、進
      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年;進修博士,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 5年。……」第5項規定:「依第3項
      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應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逾期未提出申
      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3項……所稱進修
      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
      繳有證明者。……」次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
      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略:「……說明……二、查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
      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疾病、懷
      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
      即接受分發者,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因此,正額
      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
      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二者間,必須具有因
      果關係。三、有關……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一案,……依個案情況就申請事由確實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申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具有因果關
      係等因素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法規、函釋,並參酌考選部、教育部上
      開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如以進修碩、博士之
      休學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節,按以休學者雖具
      有學校學籍,惟並未有實際從事進修之事實,非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爰以進修碩、博士之休學事由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之
      立法意旨尚有未合。
  四、本會92年10月6 日公訓字第0920007087號函釋略以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進修碩士如辦理休學得
      否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疑義,經參酌教育部就「在學
      」之認定標準為「具有學籍」,而休學者亦具有學
      校學籍」,而休學者亦具有學校學籍,爰似可同意
      以「休學事由」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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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7.09. 局企字第0九九00一四一四五號(99.7.9)
主旨:有關志願役常備士官退伍,於初任工友時已依規定
      提支餉級,嗣轉任為技工,得否就所餘可提支級數
      ,再予提支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 5月24日府行庶字第0990087224號函
      。
  二、查工友管理要點第16點第 1項規定,工友之工餉,
      分本餉、年功餉,各機關學校應依「各機關學校工
      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按:係依所定學歷
      起支工餉)。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
      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規定,於
      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
      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又依「後備
      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規定,
      上士軍階後備軍人轉任工友者,最高得提支 6級;
      轉任技工者,最高得提支 5級。
  三、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
      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
  四、綜上,有關工友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一節,基於一
      資不二用之平等原則考量,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不得重複採計。本案所詢
      葛君案例,因其上士軍階後備軍人轉任工友時,已
      提支 4級至最高餉級;是以,渠於工友轉任為技工
      時,基於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原則,僅得就所餘可提
      支級數,再行提支 1級,並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政府(不含嘉義縣政府)、各縣市議會、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
      行政處、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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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6.02. 局力字第0九九00六二七七二號(99.6.2)
主旨:為避免各機關陞遷序列表未符法制作業規定,請重
      新檢視貴機關(含所屬)訂定之陞遷序列表是否確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及其施行細
      則分別於98年4 月 22日及同年7月10日修正公布;
      另為利各機關訂定之陞遷序列表符合前開陞遷法制
      規定,銓敘部於同年11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1048
      28號函,檢送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之參考格式及
      範例,供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參考。
  二、為避免各機關訂定陞遷序列表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造成未符陞遷法第 6條逐級陞遷之意旨及陞遷法
      施行細則第4條非應業務特殊需要,將職務所列最 
      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之
      不合理現象(例如:將一般人員之簡任第11職等副
       司長與簡任第 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或將
       薦任第9職等科長與薦任第8職等至第  9職等視察
      及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專員等職務列為同一陞遷
      序列,使公務人員於陞任非主管職務【專員、視察
      、專門委員】時,需經甄審程序,而主管或副主管
      職務【科長、副司長】因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
      列,經由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而免經甄審程序
      ,或因此使陞遷序列層級之縮短,產生得由專員調
      任科長並陞任專門委員再調任副司長職務等不合理
      現象),爰重申上開規定,並請確實辦理。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
      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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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3.29. 局力字第0九九000五二0九號(99.3.29)
主旨:各機關非出缺之職務擬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
      事項(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 5點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案件,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
      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請查照。
說明:
  一、本局99年1月5日局力字第0990060127號函規定,依
      職代注意事項規定,現職人員公差、公假、請假、
      休假、因案停職、休職或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類型之聘僱案件,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諒達
      )。上開依職代注意事項聘僱案件,各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至各機關依上開規定約聘僱人員,仍請依職代注意
      事項第11點規定,每半年列冊,分別函送分發機關
      (本局)、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併復法務部 99年2月26日
       法人字第0991300 831號函)、省市政府、省諮議
       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併復雲林縣政府9
       9年2月9日府人力字第0991200296號函)、各縣市
      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審計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考訓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與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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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3.19. 局力字第0九九000五三五八號(99.3.19)
主旨:有關各機關經本局同意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
      之職缺,應於收受本局同意函之日起 3個月內遴員
      核派,如逾期未予核派,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特二字第0993170804號書
      函辦理。
  二、據銓敘部上開書函略以:各機關擬自行遴用專技轉
      任人員之職缺,屬該機關年度之用人需求,則該職
      缺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後,用人
      機關即應依規定於年度內遴員派補,以符實際用人
      需要。為免引發爭議,並使各機關所需人力能適時
      獲得補充,宜仍有期限之限制。
  三、案經考量各機關辦理甄審(選)作業時程及年度考
      試任用計畫職缺管制作業所需,各機關經本局同意
      自行遴用合格任用資格人員(含具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及專技轉任人員)之職缺,其
      遴員派補期限仍有必要為一致性規範。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屬(不含本局)、省市政府、
      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不含宜蘭縣
      政府)、各縣市議會、宜蘭縣政府(代復99年1月1
      5日府人力字第09990008258號函)
副本:考選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
      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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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3.17. 部銓二字第0九九三一六五六九七號(99.3.17)
主旨:有關應特種考試、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及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12條第 1項第 6款人員,於限制轉調及
      任現職未滿 1年期間得否准與參加甄審(選),俟
      期限屆滿後再予派代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99年2月5日農人字第0990108336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就具有
      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復查本部96年11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62875115號書
      函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1 8條第3項(按:原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
      其所屬有關職務為限。……」現修正為:「考試及
      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
      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及第22條規定,應特
      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
      職公務人員,需於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機關以外機關
      之公開甄選,宜由各機關首長本於權責參處。
  三、茲就所詢分復如下:
    (一)應97年以後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尚於限
          制轉調期間之人員,得否參加限制轉調機關以
          外機關之公開甄選一節,公務人員限制轉調任
          用之規定,係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辦理,非
          屬陞遷法規範範圍;現行公務人員高等、普通
          及初等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條規定,
          亦有轉調期限之限制,爰應公務人員高等、普
          通及初等考試及格者,於限制轉調機關以外之
          機關任用。至是否同意渠等人員尚於限制轉調
          期限內,參加限制轉調機關以外機關之公開甄
          選,各機關宜審酌其業務需要、人員遞補需求
          之緩急程度及各應徵者何時得解除限制轉調期
          限等情形,本於權責核參處。
    (二)任現職不滿 1年者,得否參加本機關或他機關
          陞任之甄審(選)一節,查陞遷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六、任現職不滿 1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再此
          限:……。」以上開規定係於陞遷法內規範之
          不得辦理陞任人員要件,基於各機關職缺於進
          行辦理陞遷作業程序時,參加人員應已符合陞
          遷法相關規定。是以,任現職未滿 1年不得辦
          理陞任情形者,無法參加本機關陞任甄審及他
          機關陞任甄選之作業。
    (三)至來函例舉不同人員於不同限制轉調期間內,
          得否主張期限將屆滿參加他機關公開甄選?機
          關倘僅同意其中 1人報名時,機關得否逕以「
          人事行政職權之行使」逕行函復其他未經受理
          者?以及仍受限制轉調人員於報名不同機關時
          ,同時有經獲准及否准參加甄選情形,致生紛
          擾等節,依前開規定,是否同意渠等人員於限
          制轉調期限內,參加限制轉調機關以外機關之
          公開甄選,係機關考量各該職缺之業務需要、
          人員遞補需求之緩急程度及應徵者何時得解除
          限制轉調期限等情形,依權責衡酌處理,非屬
          當事人得竟與主張,爰各機關自得依業務需要
          ,就不同限制轉調期間內人員差別處理。又各
          機關職缺之業務需要等情形各有不同,爰是否
          同意受理渠等人員報名,自應由各機關本於權
          責衡酌辦理,以維用人彈性。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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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2.08. 公訓字第0九九000一六六八A號(99.2.8)
主旨:有關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
      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應
      由何機關辦理遴選作業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委升薦訓練辦法第 5條規定:「總統府、國家安
      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
      (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應於每年 4月30日前,
      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另依委升薦訓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委任
      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第 3點規定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遴選受訓人員
      時,應依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
      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
      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評分標準如附表。評分之積分
      相同時,其遴選之優先順序如下:..。」為求各遴
      選機關在計算前開積分時有統一之標準,本會爰以
       95年2月24日公訓字第0950001782號書函規定,委
      升薦訓練積分係採計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止。
  二、有關公務人員如於遴選作業期間商調其他機關,其
      遴選作業究應由何機關辦理疑義,為求與訓練積分
      採計時點一致,爰以前一年度12月31日在職機關據
      以認定,亦即前一年度12月31日(含)前調任新機
      關者,由新機關辦理遴選作業(含提報符合參訓資
      格人數及參訓名冊),如於辦理遴選作業該年度 1
      月1日以後調任新機關者,仍由原服務機關辦理 
      遴選作業(含提報符合參訓資格人數及參訓名冊)
      。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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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2.06. 部特二字第0九九三一五四六七六號(99.2.6)
主旨:有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
      審定有案之轉任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
      (構),須否經分發機關同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
      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
      ,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
      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至於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於轉任不同任
      用制度之機關(構),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
      專技轉任資格,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
      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如:一般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交通事業
      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即得於不同
      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間轉任,毋需再經分發機關
      同意。
  二、本部 92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及9
      3年4月26日部特四字第 0932361172 號書函,與上
      開規定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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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98.12.22. 臺內戶字第0九八0二三六一二七號(98.12.22)
主旨: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相關
      疑義1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12月17日外人一字第09840029690號函。
  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
      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
      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
      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
      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
      我國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三、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當已明白表示其
      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
      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
      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間,事實上有
      其必要,爰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4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
      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
      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四、本案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
      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
      棄外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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