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考銓法規--考核訓練類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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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0.07.22. 院授人考字第一0000三六0三五號(100.7.22)
主旨: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
      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請依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
      本於權責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兼復教育部99年10月28日
      台人(二)字第0990177862號致本院人事行政局函
      。
  二、查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
      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9條第 3項
      (按: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復查銓敘
      部99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93286416號函略以,
      懲戒、懲處處分競合時,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
      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三、本院75年12月13日臺75人政參字第 40068號函及歷
      來相關函釋與前開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未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附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10.12.  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
主旨:貴部函請釋示有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
      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
      監服刑,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9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904號
      函。
  二、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
      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貴部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條第3項
      之規定辦理。
正本:教育部(10051 臺北市○○○路 5號)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51臺北市○○路 0段2-2號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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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颱風通報權責機關人事機構應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99.9.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考字第 0九九00六四四八二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六點
一、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各通報權責機關人
    事機構之天然災害業務承辦人(以下簡稱承辦人)必
    須密切注意颱風動態,當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各通
    報權責機關人事機構應即排定颱風值班輪值表,安排
    輪值留守人員工作。

二、輪值留守人員必須隨時注意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動
    態,並將以下資訊依颱風名稱及時間先後順序整理成
    冊,其中至少包括:
  (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中央氣象局發布)
  (二)颱風各警戒地區風力預測(中央氣象局發布)
  (三)颱風各地區總雨量預測(中央氣象局發布)
  (四)颱風各地區24小時雨量預測(中央氣象局發布)

三、輪值留守人員須彙整上述颱風相關資料,並向人事主
    管報告,再由人事主管將颱風最新動態轉陳機關首長
    ,以作為決定是否停止辦公或上課判斷之依據。

四、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及上
    課前,應保持聯繫,各通報權責機關在決定是否停止
    辦公或上課後,須將決定情形通報鄰近直轄市、縣(
    市)輪值留守人員,事後如有變更者亦同。

五、中央專業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如風力、雨量及土
    石流等)如已達停止辦公或上課之標準時,各通報權
    責機關人事機構應立即轉陳首長,並於晚間 7點或10
    點以前決定次日是否停止辦公或上課,並立即通知傳
    播媒體。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事後風雨增強
    達到停止辦公或上課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必須於
    當天上午 4時30分前決定,並於早上 5點以前通知傳
    播媒體。如遇有特殊情況,得視實際情形,隨時通報
    並立即通知(傳播媒體係包括:電視台、廣播電台及
    電子報等)。

六、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機構辦理停止辦公或上課之作業
    程序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一旦啟動
        全國各地區停止辦公及上課通報作業機制,所有
        通報權責機關人事機構均須依規定至「人事局全
        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進行
        通報,即使不在颱風警戒區域之縣市,亦應通報
        ,俾便民眾瞭解。另為求審慎,通報如有變更,
        均須立即以電話方式通知人事局(聯絡電話:02
        -23979298轉510、02-23975964、02-23975957)
        。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如遇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
        責機關人事機構仍應辦理通報作業,供各界參考
        ,相關通報作業參照現行週一至週五通報機制辦
        理。
  (三)各直轄市、縣(市)辦公及上課之相關訊息會即
        時公布在人事局網站首頁,供各界查詢,亦可經
        由020300166 專線電話供民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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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99.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九0 0六00九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
第一條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時,
  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
  基準如下:
  一、颱風: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
          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
          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
          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
          有致災之虞時。
    (三)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達各地所
          定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四)風力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之地區,
          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
          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
          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五)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
          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弱,未達第一目停止
          辦公及上課之基準,但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
          ,以利善後清理時。
  二、水災:
    (一)符合前款第二目規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
          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豪雨或土石流成災、
          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無法通行、
          通行困難,或因地形變化確有危險之虞時。
  三、地震:
    (一)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
          ,已達全倒、半倒之基準,或有倒塌危險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
          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基準,因受地震影響
          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電力供應
      中斷或通行困難等,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
      時。
第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颱風警報期間:
    (一)通報權責機關及作業劃分如下:
          1.直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
          並通報。
          2.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
            市)長決定並通報。
    (二)依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
          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
          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前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之情形,其停止辦
          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者,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並
          通報所在區域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四)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
          之播報,並依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達
          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均應報行政院(以下簡
          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五)通報時機:
          1.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
            晚間七時或十時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
            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
            ,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第一
            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
            於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
            及雨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
            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2.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
            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
            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
            形,隨時通報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前,應保持聯繫,以作適當之停止辦
          公及上課決定。
    (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通
          報作業。
  二、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
      ,準用前款颱風警報期間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
      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
      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視機關
      、學校房舍受損、交通障礙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
      公及上課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
      影響後,決定是否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四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
      、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
      襲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隨
      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
      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提供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淹水
      警戒等最新資訊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
      害狀況。
第五條
  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各機關、學校之出勤處理
  方式如下:
  一、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除以停止辦
      公及上課登記外,並應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遇
      有特殊狀況,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明顯影響通行安
      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
      情形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
      登記外,其有上一級機關者,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
      查。
  二、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凡參與救災及直接與民眾接
      觸之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以應業務處理之需
      要。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
  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
  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可於
  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機關、學校首長得在
  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辦公及上課
  期間。
第七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之住所通往服
  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第二條第二款基準者,在
  情況尚未解除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
  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給予停止辦公
  及上課期間。
第八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其居住地區災情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
  基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
  得由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九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
  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
  關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第十條
  天然災害發生致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
  、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
  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
  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以照顧子女。
第十一條
  各機關、學校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
  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
  是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關、學校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
第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本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員工服務手冊或
  學生手冊等資料,廣為宣傳。
第十四條
  本院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
  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
  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有關人
  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嫻熟本辦法有關規定。
  為提升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執行成效,本院人
  事行政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等相關機關與各通報權責機關,平時應加強聯繫,
  並建立合作機制。
第十五條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
  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並
  應建立通訊聯絡名冊,定期更新,送本院人事行政局。
第十六條
  公營銀行、公用事業、生產事業、郵電、交通及其他性
  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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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推動人文關懷要點(98.8.2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 八00六四一二四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七點
一、實施目的: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善用公務資源
    及人力,從事人文關懷及社會服務,以達體驗生命意
    義、淨化心靈、發揮愛心及提升公務人員人文素養之
    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關懷對象及實施方法:
  (一)本要點係鼓勵各機關以公私協力方式,針對各社
        會福利團體(以下簡稱社福團體)實施關懷措施
        。所稱社福團體,係指經政府合格立案之社會服
        務、公益及慈善等團體。
  (二)各機關得視業務性質、資源及個別需求,自下列
        實施項目及具體措施中,選擇一項或數項辦理,
        並得優先針對機關就近之社福團體實施。
  (三)遇有國家重大災害或緊急危難時,各機關員工除
        應盡心於本職業務外,得依本要點擴大辦理各項
        人文關懷措施,以體現苦民所苦之理念。
三、實施項目及具體措施:
  (一)與社福團體合作,定期轉介資訊予員工:
        1.各機關得指定人事單位或其他適合單位擔任「
          轉介平台」角色,並利用機關內部集會、出版
          之刊物及電腦網路通訊等方式,宣導發送合格
          立案之社福團體資訊,轉介予員工及退休人員
          知悉。
        2.各機關得辦理實地關懷活動,並訂定機關專屬
          之「人文關懷日」。
  (二)成立愛心社團、提供志工服務:
        1.鼓勵員工成立愛心社團,對員工、家屬及社會
          上有需求之人員或團體,主動提供關懷及協助
          。
        2.鼓勵員工(含退休人員)參與各項志工服務,
          並得視執行情形核予終身學習時數。另各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指派員工參加相關公益活動並核
          予公假,一年最高給予八小時。
        3.各機關及公務人員培訓機構得舉辦相關志工訓
          練課程,以加強員工對志工服務之認識。
        4.各機關於辦理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時,得優先安
          排員工至社福團體擔任志工等關懷體驗之課程
          ,以使員工更加體會民眾之需求。
        5.安排曾從事志工服務之員工,分享志工服務之
          心得及體驗,並藉由電腦網路通訊等方式,傳
          遞分享觸動人心的文章、影片,以激發員工對
          人文關懷之思維。
        6.建置社福團體及志工服務之網路地圖,提供員
          工點閱了解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7.妥善運用機關及社會資源,辦理員工及家屬關
          懷服務、社區服務、環境清潔、淨灘、課輔等
          活動,關懷社區老人、幼童及弱勢族群,以達
          敦親睦鄰。
        8.建置「銀髮公教志工人力銀行」窗口,邀請退
          休公教人員參與,並媒合適當的志工服務機會
          。
  (三)支持社福團體就業,鼓勵購買社福團體生產物品
        :
        1.公務物品及勞務之需求如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
          時,得優先選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原
          住民廠商生產物品及服務。
        2.機關內如有提供廠商設攤銷售商品之規劃,可
          增設專區予社福團體進駐。
        3.不定期轉發社福團體販售商品及服務之資訊,
          鼓勵員工進行愛心團購。
  (四)響應勸募、捐贈及義賣:
        1.可利用內部網路系統等管道作為業經主管機關
          許可辦理公益勸募活動之平台,並揭露其團體
          機構名稱及勸募活動內容,供作員工捐款之參
          考,以提高員工捐款之便利性;各機關接受外
          界主動捐贈或遇重大災害、國際救援時,自行
          發起之勸募活動,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等相關規
          定辦理。
        2.機關內設置發票捐贈箱,並洽請社福團體定期
          收取利用。
        3.辦理員工捐贈物品(含二手貨)公開義賣活動
          ,並將所得捐獻社福團體。
        4.鼓勵員工踴躍捐血,並與捐血中心配合,辦理
          捐血活動。
        5.推廣捐書到偏遠或受災地區活動,鼓勵員工捐
          助圖書至山區學校或育幼院等。
  (五)淘汰設備捐助:
        1.已達使用年限之電腦設備,依規定報廢後,可
          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相關電腦公會
          等團體辦理再生電腦回收整修,並轉贈各地之
          數位機會中心、偏遠或受災地區低收入戶學童
          或社福團體再使用。
        2.已達使用年限且仍堪用之辦公桌椅及公文櫃等
          設備,依規定報廢後,轉贈有需求之社福團體
          或低收入戶家庭再使用。
  (六)邀請社福團體合作辦理相關活動:
        1.辦理頒獎典禮及其他相關活動,可邀請社福團
          體共同合作,負責節目之演出。
        2.邀請社福團體共同合作,辦理各項專題演說或
          介紹社福團體之活動,以加強員工對社福團體
          之認識。
        3.舉辦大型宣導、身心健康講座等活動時,可與
          登記有案之身心障礙按摩團體合作,現場提供
          民眾及員工紓壓之收費服務。
        4.各社福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各
          該社福團體具函申請託播社會關懷宣導片。
  (七)因應農產品生產情形,協助採購農產品:
        1.辦理公務需求之農產品採購時,優先考量滯銷
          或當季大量生產之農產品,以實際協助農民生
          計。
        2.鼓勵員工購買國內滯銷農產品,進行愛心團購
          。        
  (八)其他:得依照各機關資源之不同,辦理其他相關
        之人文關懷活動。
四、經費來源:於各機關相關年度預算支應。
五、權責分工:
  (一)本院人事行政局:
        1.本要點有關終身學習時數政策及各機關執行成
          果之彙整處理。
        2.退休公教人力運用及相關資訊建置等服務。
  (二)內政部: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訊,包括社福團體
        之名單、各社福資訊網站資訊(例:內政部志願
        服務資訊網、內政部社會司公益勸募管理系統、
        全國愛心關懷服務網、優先採購網路資訊平台等
        )及相關規定等資訊。
  (三)教育部:提供各項學童扶助政策資訊,例:夜光
        天使點燈計畫、創造偏鄉數位機會計畫、各地之
        數位機會中心名冊等資訊。
  (四)本院農業委員會:提供我國當季大量生產或滯銷
        之農產品名單等資訊。
  (五)本院衛生署:提供各地捐血中心及血液需求等資
        。
  (六)本院新聞局:提供公益媒體通路等資訊。
  (七)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建立人文關懷網頁
        ,提供人文關懷資源供需、活動訊息及轉介交流
        服務平台。
六、執行評估:本要點實施期間,由本院人事行政局逐年
    評估執行情形成效,以作為賡續推動之參考,各機關
    執行本方案績效優異者,得依相關規定酌予行政獎勵
    。
七、各級地方政府得衡酌實際需要,參照本要點另訂要點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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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9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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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 七00六五一七二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第六點、第七 點,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五、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
    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
    式核發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
    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一)應休畢日數(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
        1.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
          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業別及細項分類如
          附表)刷卡消費,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助:
         (1)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
            ,加倍補助。
         (2)於其他行業別之刷卡消費,核實補助。
        2.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
          一萬六千元為限。但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
          發,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未
          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
        3.休假期間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刷卡
          消費者,其與該休假期間相連之假日於各國民
          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得併入補助範圍
          。
        4.符合第一目請領休假補助,其休假期間前後一
          日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交通費用
          ,得核實併入補助。
  (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
        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六百元;未達一日者
        ,按日折半支給,於年終一併結算。
六、其他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如下:
  (一)休假期間遇颱風、地震等其他天然災害致停止上
        班上課時,已啟程從事旅遊者,停止上班上課期
        間得自行決定是否仍請休假,以符合請領休假補
        助費。
  (二)當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應於次
        年一月五日前完成請領;十二月份休假者,休假
        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時點辦
        理核支,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二月五日。
  (三)未依前款規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休假補助費
        。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
        費得自次一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
七、各主管機關(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
    況,依本改進措施,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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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七 00六四九0五號函修正發布全文四點
一、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
(一)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指農曆除夕至農曆 1月 3日
      及補假)之次日遇星期五上班日,該上班日調整放
      假,並於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含例假日)前 1週
      之星期六先補行上班。
(二)農曆除夕適逢星期二,其前 1日上班日星期一,該
      上班日調整放假,並於農曆除夕前之星期六先補行
      上班。 
二、其餘民俗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適逢
    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 1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
    期五,均予調整放假,補行上班日期為節日前一週或
    後一週之星期六。 
三、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
    )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 1日上班日為星期
    一或星期五,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補行上班日期為
    節日前一週或後一週之星期六。必要時得另訂補行上
    班日期。 
四、本原則僅適用於政府行政機關,又為民服務機關(構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構),學校及軍事單位由主
    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另民間企業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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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97.10.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七0 0六三九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
  標準如下:
  一、颱風:
    (一)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
          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
          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風力未達前目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
          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或有致災
          之虞時。
    (三)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
          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低,未達第一目停止
          辦公及上課之標準,仍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
          ,以利善後清理時。
  二、地震:
    (一)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
          ,已達全倒、半倒之標準,或有倒塌危險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
          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標準,因受地形、交
          通、電力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
          辦公上課有困難時。
  三、洪水:
    (一)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
          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豪雨成災、河川水位
          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
          行進困難,或地形變化確有危險顧慮時。
    (二)根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各地所定
          警戒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第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規定如下
  :
  一、颱風過境時:
    (一)通報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1.臺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臺北市市長決
            定並通報。
          2.高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高雄市市長決
            定並通報。
          3.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
            市)長決定並通報。
    (二)根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標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
          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
          止上課。
    (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情形,其停止辦
          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
    (四)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
          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
          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隨時透
          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
          報權責機關及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人事行
          政局備查。
    (五)各負責通報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
          之播報,並根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到
          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但事後均應向本院人事
          行政局報備。
    (六)通報時機:
          1.須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
            一天晚間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
            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
            標準,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
            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當
            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中央氣象局提供
            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之書面
            資料後,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
            報之。
          2.須下午及晚間、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
            上課時: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
            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
            形,隨時通報之。
    (七)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
          公上課前,應相聯繫,以作適當之決定。
    (八)遇例假日或放假日時,各通報權責機關照常辦
          理通報作業。
    二、地震、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
        分,準用前款颱風過境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
        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
        播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視機關房舍
        受損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對各項救災工作之
        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影響後,發布停止辦公及
        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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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九七 000五三七五一號令修正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
  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
      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
      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
      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
  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
  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九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
  ,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
  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
  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
  法懲處相關人員。
  各遴選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
  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
  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
  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
  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及銓敘部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遴選
  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
  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
  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
  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
  理。
  前項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
  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於各遴選機關依規定
  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
  ,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
  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訓資格者,於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
  練;其撤銷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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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九七 000五三七五一號令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五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
  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
  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
      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主管機關提供符合
  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
  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七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
  ,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
  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而
  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
  懲處相關人員。
  保訓會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
  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
  各主管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
  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

第九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
  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
  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
  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十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
  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十四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
  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
  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
  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
  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
  理。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三年內,取得受訓資格時,依下列規定填具免訓申請
  書(如附表),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核後函報各主管機
  關轉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一、於受訓當年度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
      次年度起,由服務機關、學校併同提報該年度參訓
      人員名冊時辦理,並以提報梯次之結訓日為訓練合
      格生效日。
  二、於受訓當年度後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
      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由服務機關、學
      校辦理,並以保訓會核定之日為訓練合格生效日。
      但申請免訓人員之訓練合格生效日,不得早於其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參加訓練時之結訓日。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訓資格者,於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撤
  銷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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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九七一0 三二一六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增訂第十 條之一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四條
  對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
  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各機關(構)或受託團體、機構
  ,應依人員異動、業務調整狀況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
  特殊查核辦法,隨時進行檢討,列冊函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五條
  臺灣地區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
  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人員,符
  合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
  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職員(含人事、主計)、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無軍籍軍訓教官、社會教育機構聘任
  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究人員及中央研究
  院之行政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長、縣(市)長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市
  政或縣政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直轄市長、縣(市)長依前項或其他事由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由服務機關審核其
  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一星期
  前,轉送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
第十三條
  擔任中央機關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不適用第九條及第
  十條規定。但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組織所舉辦
  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前項但書所定會議或活動,不包括由大陸地區機關(構
  )單獨舉辦之非國際組織會議或活動。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
  所屬機構或校院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公立大專
  校院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首長,須先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中央研
  究院院長,須報經總統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
  屬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為直
  轄市長、縣(市)長以外各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
  上一級機關(構)或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核其事由
  ,並附註意見。
  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
  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
  經所屬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
  為各級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上一級機關(構)或
  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具意見。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
  請表,向所屬機關(構)提出,由前條所定機關審核其
  事由,並附註意見,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
  直轄市長、縣(市)長應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
  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螥螥螥螥螥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
  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
  ,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轉送內政部
  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
  同審查;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事人
  ;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
  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期前,造具名冊函
  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
  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國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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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七0 0六一四三四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 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研提具有具體革新效
    益之建議案者,特依各機關建立參與及建議制度實施
    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適用範圍。
三、本要點所稱建議案,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上年度
    提出,經採行確具具體革新效益之提案:
  (一)關於機關施政方針或施政計畫之創新、改進事項
        。
  (二)關於機關主管法令規章之革新、改進事項。
  (三)關於機關組織或行政管理之改進,足以提高行政
        效能之事項。
  (四)關於機關業務推動方法或執行技術之研究發展,
        具有成效之事項。
  (五)關於機關機具、設備之改進、創新事項。
  (六)關於工作環境、工作品質或產品品質之改進、創
        新事項。
  (七)對於行政革新、政府再造或其他重大施政確有裨
        益之事項。
四、建議案之獎勵,區分為行政、電腦資訊、財經、科技
    四類組,並依下列程序進行評審:
  (一)初審:
        1.由本院所屬一級行政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就本機關或所屬
          機關之建議案辦理初審評選。經評選優良者,
          得由各主管機關核予適當獎勵。
        2.各主管機關得於每年五月底前,按附件一格式
          填載具體措施及成效,將評選優良之建議案提
          送本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參加複
          審。
        3.各主管機關提送複審件數,由人事局另定之。
  (二)複審:
        1.由人事局按各主管機關提報建議案之類組,分
          別聘請學者專家及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本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
          人事局等機關代表為評審委員。各類組由學者
          專家四人及機關代表一人參與複審。
        2.複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逕至受評
          機關進行實地查證。每位評審委員依附件二評
          分標準表規定,評審各該類組之全部建議案後
          ,依其類組進行評分並排序。
        3.人事局得依建議案之內容經徵得其主管機關之
          同意,酌予調整其類組;評審委員對於本機關
          及所屬機關提報建議案,應迴避評審。
  (三)決審:
        1.人事局依據複審結果,取各類組成績優良之建
          議案,提送決審。
        2.決審由本院副秘書長、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人事局
          副局長等人組成審議小組,並由人事局簽報院
          長指請政務委員主持審查。
        3.決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受評機
          關派員到會說明。
  (四)核定:人事局依據決審結果,簽報院長核定後頒
        獎表揚。
五、建議案評審結果之獎勵區分如下:
  (一)特優獎:頒給團體或個人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
        十萬元。
  (二)優等獎:頒給團體或個人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
        六萬元。
  (三)榮譽獎:頒給團體或個人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
        二萬元。
    前項獎勵,特優獎各類組至多一件;優等獎各類組合
    計八件;榮譽獎各類組合計不超過三十一件。審議小
    組並得視各類組複審排序、評分、年度經費及各類組
    建議案件數,調整得獎等次及件數。
    第一項獲獎之建議案,其具有具體績效之協辦人員,
    得由相關機關依權責酌予敘獎。
六、建議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非上年度提出或不具具體革新效益。
  (二)曾獲頒其他獎項。
  (三)現行法令已有規定。
  (四)機關現行業務之改進措施,係經委託學術機構研
        議之結果。
  (五)純屬學理研究,不具備實用價值。
  (六)純屬原則性建議,未提具體改進措施。
  (七)相關內容或證明文件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七、辦理本要點複審、決審及表揚所需經費,由人事局編
    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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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九 七000一九五六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七 00六一0三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
      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
      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
      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
      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
      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
      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
      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
      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
      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
      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
  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
  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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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七 00六0九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條文
第三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
  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
      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
      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
      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
      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三十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聘僱
      。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八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
      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
      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
      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
      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
      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
      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
      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
      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
      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
      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
  僱月數比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
  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

第四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
  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
  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
  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
  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十
  四日。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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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96.3.2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三四五六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條文
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
  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
  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
  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
  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
  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
  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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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數位學習注意事項 (96.3.2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0九 六000二八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點
第一章  總則

一、為推動數位學習,充分運用各學習網站、數位學習資
    源,以傳播行政中立相關概念,執行公務人員行政中
    立訓練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與第六條之規定,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本項數位學習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
    辦理,或委託各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二章  網路學習

三、公務人員學習行政中立網路學習課程,應先至培訓所
    網路學習專屬網站「文官e學苑」(http://ecolleg
    e.ncsi.gov.tw )完成註冊,取得學員身分,並點選
    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報名後,始得開始學習。

四、公務人員於進行網路學習時,遇有畫面出現提示訊息
    (如附圖)時,應按「確定」以便繼續進行課程,否
    則該課程在五分鐘後即自動關閉,該時段學習時間不
    予記錄。

五、網路學習課程評量,為測驗題二十題,由管理平台題
    庫隨機出題,評量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學員成績及
    格與完成問卷調查,始得認定為完成學習,並得依規
    定取得終身學習認證時數。成績不及格者得重考一次
    ,第二次重考仍不及格者,應重新報名學習該課程。

六、網路學習課程之認證紀錄,由培訓所按月登錄於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終身學習入口網站(以下簡稱人事局入
    口網站),無法上傳於人事局入口網站之認證紀錄,
    另行公布於「文官e學苑」網站。

七、各機關(構)學校人事單位應定期至人事局入口網站
    及「文官e學苑」網站下載所屬員工行政中立訓練學
    習紀錄。

第三章  視聽學習

八、為實施視聽學習,培訓所得將行政中立訓練網路學習
    課程、行政中立訓練專班或專題演講等內容,專案製
    作成光碟等數位教材。

九、各機關(構)學校於實施視聽學習前,應向培訓所提
    出申請,俾據以寄發課程光碟等數位教材及評量試題
    。申請表(如附件一)請至培訓所網站首頁專區下載
    填寫後,以e-mail寄至培訓所行政中立專屬服務信箱
    。

十、各機關(構)學校於辦理視聽學習時,應由主辦單位
    先行播放視聽課程再施以學習評量。

十一、視聽學習課程評量,為測驗題二十題,實施時間為
      二十分鐘,評量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成績及格者
      始得認定為完成學習,並得依規定取得終身學習認
      證時數。

十二、各機關(構)學校於辦理視聽學習完竣後,應將參
      加學習之公務人員資料登錄於人事局入口網站,於
      十四日內將學習人員成績清冊(如附件二)函報培
      訓所備查。

第四章  附則

十三、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之行政中立訓練數位學習方式,
      培訓所得依實際需要,報經保訓會同意後辦理。

十四、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
      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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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96.6.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六00六二二一三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點(原名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護照核發及認證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建構核心能力導向之學習
    機制,並營造豐富、多元學習環境,且符合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廣納公務人
    員終身學習機會之意旨,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之下列人員: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依法聘任、聘用及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前項機構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前項第二款人員,不
    包括公立學校教師。

三、本要點所稱學習機關(構)如下:
  (一)政府機關及其所屬訓練機構。
  (二)立案之學校、公立社會、文化、教育機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社區大
        學。
  (四)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五)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學習課程之民間學習機構。

四、各機關公務人員參與學習機關(構)所開設學習課程
    ,每人每年最低學習時數、數位學習時數及業務相關
    學習時數,均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報經本院定之。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職、留職停薪
    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學習活動者,學習時
    數均依其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公務人員每年參加學
    習時數(含最低學習時數、數位學習時數及業務相關
    學習時數)均超過規定,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
    現者,得由各機關酌予獎勵。其參加學習時數之多寡
    ,並作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升遷之評分參據。
    經機關指派或核准參加訓練進修者,依相關規定給假
    。

五、各機關人事機構應於所屬公務人員報到任職或職務異
    動時,主動協助其成為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
    以下簡稱入口網站)會員及更新相關人事資料,並定
    期檢視所屬公務人員年度最低學習時數,將相關學習
    紀錄下載轉錄各機關公教人員人事管理資訊系統,以
    建構完整公務人力資料庫。

六、學習機關(構)應於入口網站新增、維護學習資訊,
    並於每項學習課程完成後,詳實辦理課程時數、日數
    或學分數登錄及計算事宜。
    時數之計算以小時為單位者,滿五十分鐘得以一小時
    計算,連續學習九十分鐘得以二小時計算;以日數登
    錄者,每日以六小時計算;以學分數登錄者,每學分
    以十八小時計算。學習機關(構)辦理教育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種教育學制或推廣教育班次,得衡酌教學業
    務及實際學習情形登錄學習時數,或於學期結束後,
    登錄及格學科之學分數。
    學習課程可以多元化方式進行,以組織學習、數位學
    習、讀書會、學術研討會及專書閱讀、研究、寫作等
    方式進行者,其時數由學習機關(構)自行認定。但
    公務人員於數位學習上線時間未達該課程學習總時數
    之半數或未通過該課程評量者,均不予登錄學習時數
    。
    公務人員奉派或以公假教授課程活動,如透過教學過
    程,提升自身專業能力,得由服務機關(構)登錄學
    習時數。

七、各機關應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依
    其核心能力及業務需要,訂定訓練進修計畫,並得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視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選擇
    優質學習資源,提供公務人員學習機會,並作客觀評
    量。

八、各機關委託提供學習課程之民間學習機構,應為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經常性組織,並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由委託機關審查之。

九、各機關約僱人員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地方立法機關及公營事
    業機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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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96.6.2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考字第0九六0 0六二四三七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五點、第五點之一(原名稱: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五、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振
    興觀光旅遊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
    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
    ;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
    勻支:
  (一)應休畢日數(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
        1.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下簡稱休假期間)以
          國民旅遊卡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
          刷卡消費,採實報實銷方式,除按每次刷卡消
          費金額核實補助外,並依該次刷卡補助金額外
          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予以補助,全年合計補
          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限。但未具
          休假十四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
          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一
          百四十三元計算;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
          者,不予補助。
        2.前目所稱異地消費,指公務人員前往所服務之
          機關(構)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之其
          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旅遊消費;所稱隔夜消
          費,指於休假期間,連跨二個半日以上之休假
          日,具有二筆以上不同消費日之刷卡支出。
        3.休假半日以上,以國民旅遊卡於旅行業或旅宿
          業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者,不受第
          一目異地且隔夜消費限制;該休假期間前後連
          續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
          均得併入補助範圍。
        4.符合第一目及前目請領休假補助費規定之休假
          期間前後一日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交
          通費用,得併入補助範圍。
  (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按日支給休假補助
        費新臺幣六百元;未達一日者,按日折半支給,
        於年終一併結算。

五之一、其他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如下:
  (一)休假期間遇颱風、地震等其他天然災害致停止上
        班上課時,已啟程從事旅遊者,停止上班上課期
        間得自行決定是否仍請休假,以符合請領休假補
        助費。
  (二)當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應於次
        年一月五日前完成請領;十二月份休假者,休假
        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時點辦
        理核支,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二月五日。
  (三)未依前款規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休假補助費
        。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
        費得自次一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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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96.9.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 六00六三四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第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規定如下
  :
  一、颱風過境時:
    (一)通報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1.臺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臺北市市長決
            定並通報。
          2.高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高雄市市長決
            定並通報。
          3.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
            市)長決定並通報。
    (二)根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之標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
          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
          停止上課。
    (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情形,其停止辦
          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
    (四)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五時、十時、下午五時及晚
          間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及陣風
          級數列表,隨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
          將書面資料送各通報權責機關及行政院(以下
          簡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五)各負責通報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
          之播報,並根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到
          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但事後均應向本院人事
          行政局報備。
    (六)通報時機:
          1.其須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
            前一天晚間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
            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
            課標準,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
            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
            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中央氣象局提
            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之書
            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五時前
            播報之。
          2.其須下午及晚間或下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
            時:於上午五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
            午六時前播報之。
          3.其須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午十時三
            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
  (七)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
        上課前,應相互聯繫,以作適當之決定。
  二、地震、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
      ,準用前款颱風過境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責機
      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報之
      。並確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視機關房舍受損情形
      ,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
      眾所造成之影響後,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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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96.10.2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九十六院授人 考字第0九二00五五八五九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表揚所屬公務人員對國家
    社會之貢獻,以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構)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聘任之編制內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除校長、教師以外之職員為適
    用範圍。
三、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
    :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服務態度良好,成績顯著
        。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具有足為模範事蹟。
  (三)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
        確具成效。
  (四)執行職務,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能秉持立場,
        達成任務。
  (五)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
        治有重大貢獻。
  (六)搶救災害,奮不顧身;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
        宜,對維護生命、財產著有貢獻。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各機關應優先遴薦基層業務承辦人員,參與模範公務
    人員選拔。
四、被遴薦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須最近三年服務成績優異
    (年終考績或考成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且最近三
    年未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
    分。
五、本院表揚之模範公務人員,每年以六十名為原則,並
    以最近五年未曾依本要點獲選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者
    為優先。
    各主管機關遴薦分配名額,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另定之
    。
六、模範公務人員由所在機關遴薦,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公
    開評審後,檢具遴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依每年所定
    期限報院審議。遴薦表及事蹟簡介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
七、模範公務人員之審議程式如下:
  (一)初審:由本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初審。
  (二)複審:由本院政務委員一人、副秘書長、法務部
        政務次長、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院人事行政局副局長組
        成專案小組審議,並由政務委員主持審查,審查
        結果由本院人事行政局簽報院長核定。
八、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由院長頒給獎座及新臺幣五萬
    元,另給予公假五日,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安排國內旅
    遊活動,全額補助旅遊經費;眷屬一人得以部分自費
    方式,陪同參加旅遊,補助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
    為限,核實支給;另將模範事蹟編列專輯分送各機關
    ,並請各機關於辦理訓練時,安排作專題講演,廣為
    宣揚。
    因故未能參加前項國內旅遊活動者,其公假五日,應
    於當年度請畢。
九、各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
    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院人事行政局;
    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各機關遴薦人員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如有不實或舛
    錯者,應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撤銷其資格,
    其已領受之獎座(含證書)及獎金應予追繳,尚未實
    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十、辦理表揚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院
    人事行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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