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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96.3.2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三四五六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條文
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
  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
  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
  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
  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
  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
  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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