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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9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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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 九六00六三八八六九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六點, 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 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 |
二、茲為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 簡化專業證照 查核作業流程,及兼顧原有之管制功能,爰經本院人 事行政局會商 各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本實施計畫。 三、檢送修正「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 人實施計畫」 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 四、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 (一)公務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 公費。」 2.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法一字第一九 二二二四六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 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 :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 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 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 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 定。」 3.公務員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違反上述規 定,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 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 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規定辦 理。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醫師、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醫事檢驗人員、醫事放射人員 、呼吸治療師、心理師、技師、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有出租(借) 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事,依各相關法令(如附公 務員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違反出租(借 )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規定 予以適當處理。 五、具體防範措施: (一)各機關(構)應主動告知所屬人員,如具有專業 證照者,應主動申報,並由各機關造冊列管,送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稽核。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隨時與各 機關(構)保持密切連繫,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 資料勾稽,發現有異常或違失情形,應即通知其 服務機關(構)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服務 機關(構)於接獲通知時,應予以追蹤列管,發 現有具體違法事實,應依相關法令,予以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應檢 送懲處令)陳報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 、局、署、院、直轄市、省政府、省諮議會、縣 (市)政府,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簽報行政院核轉監察院參考。 (三)各機關(構)應利用國父紀念月會或其他集會, 或於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規定,加強所屬公 務員正確觀念,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資訊管理系統,建置完善之資料 庫,有新增、變更或註銷等情事,應即更新勘誤 ,務求資料之完整性,俾使各機關(構)利用電 腦程式交互比對,以迅速查核不法,並使專業證 照制度確切落實。 六、考核 (一)本計畫自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與各機關(構)均應依本計 畫相關規定,貫徹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 各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另訂補充規定(包 括:加強法令宣導、健全稽核制度、建立全國性 專業網路及落實專業證照制度),並得檢討修正 相關法律,提高相關罰則規定,以有效遏止不法 ,使公務員能適正執行公務。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所轄機關 (構)(含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 )應負實際指導及考核之責,並應持續不定期辦 理業務之督導,對於執行成效較差之機關(構) ,應要求限期改善,於限期內未能改善者,應予 適當之懲處。 (三)本計畫考核事宜,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定期至 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 直轄市、省政府、省諮議會、縣(市)政府訪視 執行情形,並將訪視結果簽報行政院瞭解,並於 每年年終時,依其實際辦理情形,作為該機關( 構)年終考評之重要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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