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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96.10.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 九六00六三八八六九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六點, 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 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
二、茲為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
    簡化專業證照
    查核作業流程,及兼顧原有之管制功能,爰經本院人
    事行政局會商
    各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本實施計畫。
三、檢送修正「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
    人實施計畫」
    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
四、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
  (一)公務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
        公費。」
      2.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法一字第一九
        二二二四六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
        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
        :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
        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
        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
        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
        定。」
      3.公務員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違反上述規
        定,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
        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
        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規定辦
        理。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醫師、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醫事檢驗人員、醫事放射人員
        、呼吸治療師、心理師、技師、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有出租(借)
        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事,依各相關法令(如附公
        務員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違反出租(借
        )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規定
        予以適當處理。
五、具體防範措施:
  (一)各機關(構)應主動告知所屬人員,如具有專業
        證照者,應主動申報,並由各機關造冊列管,送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稽核。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隨時與各
        機關(構)保持密切連繫,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
        資料勾稽,發現有異常或違失情形,應即通知其
        服務機關(構)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服務
        機關(構)於接獲通知時,應予以追蹤列管,發
        現有具體違法事實,應依相關法令,予以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應檢
        送懲處令)陳報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
        、局、署、院、直轄市、省政府、省諮議會、縣
        (市)政府,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簽報行政院核轉監察院參考。
  (三)各機關(構)應利用國父紀念月會或其他集會,
        或於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規定,加強所屬公
        務員正確觀念,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資訊管理系統,建置完善之資料
        庫,有新增、變更或註銷等情事,應即更新勘誤
        ,務求資料之完整性,俾使各機關(構)利用電
        腦程式交互比對,以迅速查核不法,並使專業證
        照制度確切落實。
六、考核
  (一)本計畫自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與各機關(構)均應依本計
        畫相關規定,貫徹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
        各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另訂補充規定(包
        括:加強法令宣導、健全稽核制度、建立全國性
        專業網路及落實專業證照制度),並得檢討修正
        相關法律,提高相關罰則規定,以有效遏止不法
        ,使公務員能適正執行公務。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所轄機關
        (構)(含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
        )應負實際指導及考核之責,並應持續不定期辦
        理業務之督導,對於執行成效較差之機關(構)
        ,應要求限期改善,於限期內未能改善者,應予
        適當之懲處。
  (三)本計畫考核事宜,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定期至
        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
        直轄市、省政府、省諮議會、縣(市)政府訪視
        執行情形,並將訪視結果簽報行政院瞭解,並於
        每年年終時,依其實際辦理情形,作為該機關(
        構)年終考評之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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