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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6.09.07. 部退一字第0九六二八0六七四七號函(96.9.7)
主旨: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開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現金給付支票
      核付後,於實務上所產生之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
說明:
  一、依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2次法律顧問會議及
      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按:
      該公司於民國96年 7月 1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該處名稱改為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公保
      部)96年 5月25日中公財字第 09616602918號函辦
      理
  二、按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除死亡給付外),
      係以被保險人為支票之受款人;支票劃線並加註「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因或有被保險人不同意其
      被資遣而拒收現金給付支票或簽收後不願提兌之情
      形;亦或有被保險人因失聯而無法交付支票之情形
      ;更或有因誤保被依法註銷後,拒領承保機關所開
      立予被保險人之退還保費支票等情事,致該給付支
      票因暫由要保機關代為保管而衍生實務上若干之疑
      義。三、上開公保給付時開立支票所生之實務問題
      ,經本部提請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2次法律
      顧問會議審議後,作成決議如下:
    (一)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過期或被保險人拒
          領支票,或被保險人失聯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
          1.支票如過期或被保險人拒領支票者,該支票
            應即繳回公保部;被保險人得於「得為請求
            之日」起 5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
            付。
          2.被保險人如屬失聯者,依行政程式法第78條
            規定,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提領
            該支票;被保險人亦得於「得為請求之日」
            起 5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付。
          3.以上1、2項情形,如因支票逾票據法第22條
            第 1項所定 1年時效時,被保險人可向公保
            部辦理換票手續;要保機關亦可將支票退還
            公保部不再逐年換票;被保險人則得於「得
            為請求之日」起 5年內請領之。
    (二)公保部已核定公保年資者,若因屬誤保而被依
          法註銷後,其退還保險費之支票為被保險人拒
          領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因公保與退撫基金性質相同,皆屬於公法上
            之給付,參照本部86年 9月19日台特二字第
             1516790號函釋(有關退撫基金規定之作法
            )應由公保部函請要保機關通知該公保被保
            險人,於支票有效期限內兌領支票;逾期票
            據失效。
          2.請求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有行政程式法第
             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自
            公保部作成退費之核定處分後,公保被保險
            人之該項退費請領權,將因 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3.公保部所作退還保險費之核定處分未經撤銷
            前,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併計該段公保年資。
    (三)公保部核發之支票經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
          受益人)簽收後遺失,或支票受款人於支票兌
          領前死亡所生之問題,其處理方式如下:
          1.支票不慎遺失,應經公示催告及法院除權判
            決程式,以宣告該支票失其效力;倘如遺失
            時間已超過 1年以上而確定票據請求權消滅
            時,公保部得就該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請求,
            斟酌具體個案,於支票受款人出具切結書後
            ,重新發給之。
          2.支票受款人於兌現票據前死亡者,其票據權
            利,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爰公保部自
            得依據繼承人之聲請,改開以繼承人為受款
            人之票據給付之;但為避免爭議,應請其繳
            回原支票;倘若該支票因遺失而無法繳回者
            ,依照前項決議內容辦理。
  四、本案除請轉公保被保險人知悉外,未來各要保機關
      如遇有上開情形,請依上開決議辦理。又以本案事
      涉被保險人權益,請各要保機關切依下列說明執行
      ,避免產生爭議:
    (一)各要保機關轉發各項現金給付支票之作法:
          1.承保機關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 3項
            規定,核發各項給付;要保機關亦應依規定
            轉發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公保部逕行核
            付之給付案件,應同時將支票、給付通知書
            及收據,一併寄請要保機關轉交被保險人,
            並經被保險人簽收(於收據簽名蓋章)後,
            寄還公保部,俾利核銷。
          2.被保險人拒領支票時,應以公文確認其已收
            受通知,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嗣於支票超
            過 1年票據有效期限時,由要保機關將支票
            連同被保險人已收受通知領取支票之證明文
            件,寄還公保部。
          3.被保險人失聯者,要保機關應依行政程式法
            第78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
            具領給付支票;要保機關應依同法第82條規
            定,製作記載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連同給付支票正本及送達證書之影本
            ,寄還公保部。
    (二)上開決議所稱「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
          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本保險 4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
          1.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
          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
            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本函送達之前,業請
          公保部換開支票者,要保機關應確實以公文通
          知被保險人,並告知被保險人請領時效;逾期
          請求權消滅。至於被保險人應注意之相關事項
          ,另規定如次:
          1.支票有效期限到期而尚未屆 5年請求權時效
            者,應依本函說明三之(一)規定辦理。
          2.最後一次換發支票係在 5年請領時效內,而
            換發後之支票有效期限到期時,已超過 5年
            請求權時效者(例如最後一次換票時,自得
            請領之日起算已經4年6個月,因該票據有效
            期間為 1年,致該票據有效期限到期時,自
            得請領之日起算已經5 年 6個月,已超過 5
            年有效請求權),應請被保險人於支票有效
            期限到期前兌領,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
            權亦消滅。
          3.最後一次換發支票時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者
            ,應請被保險人於該支票之有效期限前兌領
            ;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權亦消滅。(銓
            敘部 96.09.07.  部退一字第0九六二八0
            六七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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