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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6.09.07. 部退一字第0九六二八0六七四七號函(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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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開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現金給付支票 核付後,於實務上所產生之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 說明: 一、依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2次法律顧問會議及 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按: 該公司於民國96年 7月 1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該處名稱改為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公保 部)96年 5月25日中公財字第 09616602918號函辦 理 二、按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除死亡給付外), 係以被保險人為支票之受款人;支票劃線並加註「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因或有被保險人不同意其 被資遣而拒收現金給付支票或簽收後不願提兌之情 形;亦或有被保險人因失聯而無法交付支票之情形 ;更或有因誤保被依法註銷後,拒領承保機關所開 立予被保險人之退還保費支票等情事,致該給付支 票因暫由要保機關代為保管而衍生實務上若干之疑 義。三、上開公保給付時開立支票所生之實務問題 ,經本部提請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2次法律 顧問會議審議後,作成決議如下: (一)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過期或被保險人拒 領支票,或被保險人失聯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 1.支票如過期或被保險人拒領支票者,該支票 應即繳回公保部;被保險人得於「得為請求 之日」起 5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 付。 2.被保險人如屬失聯者,依行政程式法第78條 規定,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提領 該支票;被保險人亦得於「得為請求之日」 起 5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付。 3.以上1、2項情形,如因支票逾票據法第22條 第 1項所定 1年時效時,被保險人可向公保 部辦理換票手續;要保機關亦可將支票退還 公保部不再逐年換票;被保險人則得於「得 為請求之日」起 5年內請領之。 (二)公保部已核定公保年資者,若因屬誤保而被依 法註銷後,其退還保險費之支票為被保險人拒 領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因公保與退撫基金性質相同,皆屬於公法上 之給付,參照本部86年 9月19日台特二字第 1516790號函釋(有關退撫基金規定之作法 )應由公保部函請要保機關通知該公保被保 險人,於支票有效期限內兌領支票;逾期票 據失效。 2.請求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有行政程式法第 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自 公保部作成退費之核定處分後,公保被保險 人之該項退費請領權,將因 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3.公保部所作退還保險費之核定處分未經撤銷 前,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併計該段公保年資。 (三)公保部核發之支票經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 受益人)簽收後遺失,或支票受款人於支票兌 領前死亡所生之問題,其處理方式如下: 1.支票不慎遺失,應經公示催告及法院除權判 決程式,以宣告該支票失其效力;倘如遺失 時間已超過 1年以上而確定票據請求權消滅 時,公保部得就該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請求, 斟酌具體個案,於支票受款人出具切結書後 ,重新發給之。 2.支票受款人於兌現票據前死亡者,其票據權 利,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爰公保部自 得依據繼承人之聲請,改開以繼承人為受款 人之票據給付之;但為避免爭議,應請其繳 回原支票;倘若該支票因遺失而無法繳回者 ,依照前項決議內容辦理。 四、本案除請轉公保被保險人知悉外,未來各要保機關 如遇有上開情形,請依上開決議辦理。又以本案事 涉被保險人權益,請各要保機關切依下列說明執行 ,避免產生爭議: (一)各要保機關轉發各項現金給付支票之作法: 1.承保機關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 3項 規定,核發各項給付;要保機關亦應依規定 轉發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公保部逕行核 付之給付案件,應同時將支票、給付通知書 及收據,一併寄請要保機關轉交被保險人, 並經被保險人簽收(於收據簽名蓋章)後, 寄還公保部,俾利核銷。 2.被保險人拒領支票時,應以公文確認其已收 受通知,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嗣於支票超 過 1年票據有效期限時,由要保機關將支票 連同被保險人已收受通知領取支票之證明文 件,寄還公保部。 3.被保險人失聯者,要保機關應依行政程式法 第78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 具領給付支票;要保機關應依同法第82條規 定,製作記載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連同給付支票正本及送達證書之影本 ,寄還公保部。 (二)上開決議所稱「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 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本保險 4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 1.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 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 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本函送達之前,業請 公保部換開支票者,要保機關應確實以公文通 知被保險人,並告知被保險人請領時效;逾期 請求權消滅。至於被保險人應注意之相關事項 ,另規定如次: 1.支票有效期限到期而尚未屆 5年請求權時效 者,應依本函說明三之(一)規定辦理。 2.最後一次換發支票係在 5年請領時效內,而 換發後之支票有效期限到期時,已超過 5年 請求權時效者(例如最後一次換票時,自得 請領之日起算已經4年6個月,因該票據有效 期間為 1年,致該票據有效期限到期時,自 得請領之日起算已經5 年 6個月,已超過 5 年有效請求權),應請被保險人於支票有效 期限到期前兌領,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 權亦消滅。 3.最後一次換發支票時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者 ,應請被保險人於該支票之有效期限前兌領 ;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權亦消滅。(銓 敘部 96.09.07. 部退一字第0九六二八0 六七四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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