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5.18. 局給字第0九六00六一九八二號函 (96.5.18)
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
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其於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
期間待遇支給疑義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其於免職生
      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待遇支給疑義一案,請查照
      。
說明:
  一、依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民國96年5月3日高市人四字第
      0960003455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
      以,停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至發布免職令期
      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應
      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所
      支給之薪給,以其不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
      假,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
      規定日期給假者,其俸給照常支給)之適用,則應
      予追繳。復查本局民國92年8月12日局給字第
      0920024134號書函略以,因案解除職務人員於判決
      (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因實際工作事
      實相對發給之薪給,宜參照上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
      15日函規定支給;至上開期間如無工作事實(如請
      假、例假日之情形),其所支薪給則應予追繳。揆
      其意旨,係指因案免(解)職人員自判決(刑)確
      定日起至發布免(解)職令(追溯自判決日生效)
      期間,因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相關
      法令規定之適用,基於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其於
      是段期間如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給與對價之工
      作報酬,合先敘明。
  三、惟查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所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
      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
      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探究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撤銷任用之效果,因當時相關法規並無明
      定,爰參考德國柏林邦公務員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
      ,以任命無效或被撤銷者,於禁止執行職務或撤銷
      宣告送達前,該受任命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
      命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金錢
      給付,得不予追還。爰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所行
      使之職權行為,不因嗣後撤銷任用而影響其效力,
      又基於此職權行為所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現金給付不
      予追還。是以,基於情事變遷原則,並與現行相關
      法律規定相符,本案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
      職,並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以其請假入監服
      刑期間,因無從行使其職權行為,所支待遇自應予
      以追還,至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
      所行使之職權行為,因仍具其效力,所支待遇得不
      予追還;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
      除俸給之情形,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四、前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
      及本局民國92年 8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4134號書
      函有關因案解職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
      解職令期間薪給發給之規定部分,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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