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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96.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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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 九六000四三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條文 |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 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 ,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 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 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 ,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 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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