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8.12. 局力字第一0000四四九三七號(100.8.12)
主旨:銓敘部函釋有關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0年7月25日部銓三字第1003421582號書
      函副本辦理。
  二、銓敘部函釋以:「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各
      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
      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第3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
      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
      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
      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準此,各機關簡任(含薦任第 9職等至簡任第10職
      等)主管職缺之業務,如由現職人員依上開規定辦
      理時,則須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人員,始
      得代理。至於代理非出缺之職務時,依職代注意事
      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人員
      代理即可,尚無代理順序之問題。」
  三、依上開函釋,即如:甲機關職務列薦任第 9職等至
      簡任第10職等之主任請假期間,得由未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 9職等之人員代理其業務;惟該主任職務如
      出缺,則僅得由業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
      人員代理該職務。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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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8.09. 部退一字第一00三四一六四五0號(100.8.9)
主旨:承詢現職公務人員因病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相
      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0年7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00138542號
      函。
  二、茲就本案所涉法令,分述如下:
    (一)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以下簡稱撫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
          人員病故死亡,給與遺族撫卹金。第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給與一次撫
          卹金外,每年另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第8
          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
          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 2項)前項
          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1款至第3款遺
          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
          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
          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
          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
          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
          代位領受之。……。」第9條規定:「(第1項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
          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六、病故或意
          外死亡者,給與10年。(第 2項)請領前項年
          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二)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之發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
          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
          或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遺
          族,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
          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
          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但本法第8條第1項
          第 1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三、無本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時,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
    (三)綜上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因病亡故,得給與遺
          族撫卹金;如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應領之一
          次撫卹金外,每年另給與 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領受期間為10年。其遺族如為未再婚之配偶
          ,得領受二分之一之撫卹金;其餘二分之一依
          序由撫卹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遺族平
          均領受;如無是類遺族,則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死亡、拋棄、因法定
          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
          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如無前一順序遺族時,
          即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惟遺族如為子女且因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得由其
          子女代位領受;遺族如係無子(女)之寡妻(
          鰥夫),得終身領受年撫卹金。先予敘明。
  三、茲就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某員任職20年因病亡故,其遺族為配偶及母親
          共 2人。此情況下,遺族如依上開規定擇領一
          次及年撫卹金,則配偶及母親得分別領受二分
          之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母親如拋棄撫卹金領
          受權,則應由祖父母(次一順序)領受;如無
          祖父母,則配偶依規定即得全額領受一次及年
          撫卹金,並於屆滿領受期限(10年)後報部申
          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二)承上,如由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
          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而配偶於領受期限內因
          改嫁或死亡致喪失領受權,則母親得自配偶喪
          失領受權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至
          領卹年限(10年)屆滿為止。
    (三)如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
          及年撫卹金,而母親於領卹期限內亡故,配偶
          得自母親亡故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配偶如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則得於
          10年屆滿後申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
          撫卹金。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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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08.05.局給字第一0000四三一九五一號(100.8.5)
主旨:有關於本 (100)年7月1日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增後
      該月份退休、離職及資遣者,其未休假加班費應如
      何核發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本局89年 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規定略
      以,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
      假,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年底)之
      待遇為準。惟考量旨述人員如於本年7月1日待遇調
      增後之實際上班日數少於未休假加班費核發日數,
      而全數以調薪後之待遇核發,與未休假加班費之核
      發薪資主要係慰勞因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
      假者之勤勞之意旨未合。為免寬濫,爰旨述人員以
      待遇調增後之數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最高不得超
      過待遇調增後之本年7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其餘之
      日數,應以待遇未調增前之數額核發。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國家
      安全局、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計部、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
      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
      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地方人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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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0.07.22. 院授人考字第一0000三六0三五號(100.7.22)
主旨: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
      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請依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
      本於權責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兼復教育部99年10月28日
      台人(二)字第0990177862號致本院人事行政局函
      。
  二、查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
      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9條第 3項
      (按: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復查銓敘
      部99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93286416號函略以,
      懲戒、懲處處分競合時,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
      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三、本院75年12月13日臺75人政參字第 40068號函及歷
      來相關函釋與前開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未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附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10.12.  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
主旨:貴部函請釋示有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
      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
      監服刑,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9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904號
      函。
  二、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
      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貴部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條第3項
      之規定辦理。
正本:教育部(10051 臺北市○○○路 5號)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51臺北市○○路 0段2-2號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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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7.18. 局給字第一0000三九八三二號(100.7.18)
主旨:所詢學校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
      專兼任助理、臨時工等類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比照適用對象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5月30日臺人(三)字第1000087721號
      函。
  二、查因公慰問金之發給係緣自83年9月7日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
      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按:86年 9月
      25日修正名稱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
      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作為
      辦理依據,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於90年 7
      月 2日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重行訂定發布「公教
      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
      辦法),並規定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編制內外員工。
      迨至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 5月28日修正增訂第21
      條規定(按:依該條第 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
      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乃由考試院
      於92年12月 9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本辦法,自93
      年1月1日施行,並同時廢止原辦法。依本辦法第10
      條第 1項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
      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教育人員。四、技
      工、工友。五、約僱人員。六、其他按月、按日、
      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在比照適用
      對象部分,係維持原慰問金發給之意旨。
  三、復查原辦法第 2條(適用對象)之立法說明略以,
      凡執行公務者,即使係短期僱用或按件計酬,如確
      因公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同受照護。另查本
      辦法第10條立法說明,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
      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
      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是以,本辦
      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
      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人員、計酬方式為何,其屬
      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發給慰問金。
  四、綜上,基於整體照護原則,並符合歷來相關規定訂
      定之意旨,旨揭人員如係學校依相關法令進用者,
      應屬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3款(教育人員)及
      第 6款(臨時人員)之比照適用對象,惟僅限於依
      規定工作時間內因公致傷殘死亡,始得比照發給慰
      問金。
正本:教育部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教育部除外)、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
      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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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14. 部退三字第一00三四0四四二二號(100.7.14)
主旨:囑就「公務人員申請優惠退離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計算基礎,應否包括代理期間所支領之加給」表
      示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0年6月24日局給字第1000040876號書
      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亦定有優惠
      退離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規定,爰謹就退休
      法相關規定說明供參:
    (一)查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因配合機關
          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
          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
          一次加發 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
          退休生效日前 7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
          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第2項)……。(第3項
          )第 1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
          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一、本
          (年功)俸。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三、
          主管職務加給。」復審酌退休法所定退休金給
          與計算,均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為基礎;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
          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準此,
          上開退休法第 8條所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以下
          簡稱慰助金),係指按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生
          效當月經銓敘審定之職務、官職等及俸點,合
          計其所支本(年功)俸、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
    (二)依前開規定,符合優惠退離人員曾代理主管職
          務,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代理職務
          加給者,其慰助金之計算,仍應按是類人員退
          休或資遣生效當月經銓敘審定之本職職務所支
          數額,並不包含其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實際所支
          之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數額。
  三、以上意見,惠請 卓參。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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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14. 部退三字第一00三四0七七二二一號(100.7.14)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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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04. 部退二字第一00三三六四一六七號(100.7.4)
主旨:100 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待遇調整差額,由各機關自行
      計算發給,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於87 年度以後退休、撫卹或資遣生效者
      ,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次查
      10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案業經總統100年
      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9431號令公布,並經
      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 號
      函核定,自同年 7月1日生效。準此,100年7月1日
      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因待遇調整所生應發差額,請各機
      關自行計算發給。
  二、檢附 100年度「公(政)務人員退休(職)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每一基數發給數額對照表」 1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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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20. 局給字第一0000三六八00號(100.6.20)
主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
      理優惠存款權利者,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
      ,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0年5月16日台財人字第10008506020號
      函辦理。
  二、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
      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
      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
      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
      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
      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
      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
      )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
      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
      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
      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復查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
      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
  三、審酌退休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旨在表達慰
      候及連繫退休人員之意,為期與退休人員其他權益
      維持衡平,歷來均與其是否有再任有給公職及停發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作一致性處理,爰
      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再任如有依
      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
      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者,
      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至其再任原因消滅
      後恢復。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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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4. 部退一字第一00三三七二0四一號(100.6.14)
主旨:自民國 100年7月1日起,退休(職)公(政)務人
      員、資遣或繳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保
      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之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
      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給付案件),得以直撥入帳
      方式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臺○銀行公教保險部 100年4月11日公保規字第1
      0000022331號函辦理。
  二、查現行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除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案
      件得採直撥入帳之方式辦理外,其餘皆採開立支票
      之方式核付。為簡化是類案件核付之作業流程以縮
      短入帳時間,爰將現行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案件之
      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案,修正為「得以直撥入帳」之
      方式辦理;相關辦理事宜,說明如次:
    (一)擬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前,應將
          擬入帳之存摺影本(不限臺○銀行帳戶),併
          同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或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或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
          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核。
    (二)擬退休(資遣)人員之退休(資遣)案經本部
          審定後,其公保養老給付擬入帳之存摺影本,
          將併同其退休(資遣)審定函副本,逕送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公保
          部)辦理。
    (三)公保部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後,會以給付通知
          書,將入戶帳號、養老給付總額等相關資料函
          知擬退休(資遣)人員核對;當事人若有疑義
          ,應逕洽公保部查詢處理。
    (四)為配合票據交換所之作業規定,選擇將養老給
          付金額撥入臺○銀行以外之帳戶者,應由公保
          部於退休(資遣)前一日,將所須給付之金額
          匯入票據交換所所指定之帳戶,俾於退休(資
          遣)生效日撥入退休人員之帳戶。
    (五)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依公保部核發之給付通知書上所載給付總額,
          逕至指定入帳之銀行補登存摺並核對金額。
    (六)遇有退休(資遣)變更審定案,致有增加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且原以直撥入帳者,其差額仍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
    (七)為配合本案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公務人員
          資遣事實表已修正(新增)「公保養老給付直
          撥入帳」之欄位文字;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
          給付選擇書亦配合增列第三點,以提供被保險
          人得自行選擇養老給付之入帳方式。
      上開表格請各機關自本部全球資訊網下載專區之「
      常用表格下載」中之「公文書橫書常用書表」項下
      ,自行下載使用。又,「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
      領書」中之選擇支付方式欄,原印「申請入戶僅適
      用於請領殘廢、死亡、眷屬喪葬津貼三種給付,養
      老給付一律以支票支付」之註記文字已配合刪除,
      並修正背面說明文字(本表格請至公保部網站下載
      使用)。
  三、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等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所審定之
      退休(資遣)案,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未符合辦
      理優惠存款之案件)如有意願採直撥入帳方式者,
      則請逕洽公保部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臺○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內營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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