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8.12. 局力字第一0000四四九三七號(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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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銓敘部函釋有關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0年7月25日部銓三字第1003421582號書 函副本辦理。 二、銓敘部函釋以:「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各 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 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第3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 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 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 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準此,各機關簡任(含薦任第 9職等至簡任第10職 等)主管職缺之業務,如由現職人員依上開規定辦 理時,則須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人員,始 得代理。至於代理非出缺之職務時,依職代注意事 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人員 代理即可,尚無代理順序之問題。」 三、依上開函釋,即如:甲機關職務列薦任第 9職等至 簡任第10職等之主任請假期間,得由未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 9職等之人員代理其業務;惟該主任職務如 出缺,則僅得由業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9職等以上之 人員代理該職務。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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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8.09. 部退一字第一00三四一六四五0號(1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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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承詢現職公務人員因病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相 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0年7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00138542號 函。 二、茲就本案所涉法令,分述如下: (一)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 以下簡稱撫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 人員病故死亡,給與遺族撫卹金。第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給與一次撫 卹金外,每年另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第8 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 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 2項)前項 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1款至第3款遺 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 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 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 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 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 代位領受之。……。」第9條規定:「(第1項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 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六、病故或意 外死亡者,給與10年。(第 2項)請領前項年 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二)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法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 之發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 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 或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遺 族,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 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 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但本法第8條第1項 第 1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三、無本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時,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 (三)綜上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因病亡故,得給與遺 族撫卹金;如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應領之一 次撫卹金外,每年另給與 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領受期間為10年。其遺族如為未再婚之配偶 ,得領受二分之一之撫卹金;其餘二分之一依 序由撫卹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遺族平 均領受;如無是類遺族,則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死亡、拋棄、因法定 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 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如無前一順序遺族時, 即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惟遺族如為子女且因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得由其 子女代位領受;遺族如係無子(女)之寡妻( 鰥夫),得終身領受年撫卹金。先予敘明。 三、茲就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某員任職20年因病亡故,其遺族為配偶及母親 共 2人。此情況下,遺族如依上開規定擇領一 次及年撫卹金,則配偶及母親得分別領受二分 之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母親如拋棄撫卹金領 受權,則應由祖父母(次一順序)領受;如無 祖父母,則配偶依規定即得全額領受一次及年 撫卹金,並於屆滿領受期限(10年)後報部申 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二)承上,如由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 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而配偶於領受期限內因 改嫁或死亡致喪失領受權,則母親得自配偶喪 失領受權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至 領卹年限(10年)屆滿為止。 (三)如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 及年撫卹金,而母親於領卹期限內亡故,配偶 得自母親亡故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配偶如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則得於 10年屆滿後申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 撫卹金。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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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08.05.局給字第一0000四三一九五一號(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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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於本 (100)年7月1日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增後 該月份退休、離職及資遣者,其未休假加班費應如 何核發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本局89年 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規定略 以,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 假,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年底)之 待遇為準。惟考量旨述人員如於本年7月1日待遇調 增後之實際上班日數少於未休假加班費核發日數, 而全數以調薪後之待遇核發,與未休假加班費之核 發薪資主要係慰勞因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 假者之勤勞之意旨未合。為免寬濫,爰旨述人員以 待遇調增後之數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最高不得超 過待遇調增後之本年7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其餘之 日數,應以待遇未調增前之數額核發。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國家 安全局、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計部、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 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 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訓處、地方人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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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0.07.22. 院授人考字第一0000三六0三五號(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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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 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請依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 本於權責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兼復教育部99年10月28日 台人(二)字第0990177862號致本院人事行政局函 。 二、查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 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9條第 3項 (按: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復查銓敘 部99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93286416號函略以, 懲戒、懲處處分競合時,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 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三、本院75年12月13日臺75人政參字第 40068號函及歷 來相關函釋與前開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未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附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10.12. 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 主旨:貴部函請釋示有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 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 監服刑,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9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904號 函。 二、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 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貴部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條第3項 之規定辦理。 正本:教育部(10051 臺北市○○○路 5號)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51臺北市○○路 0段2-2號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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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7.18. 局給字第一0000三九八三二號(1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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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學校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 專兼任助理、臨時工等類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比照適用對象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5月30日臺人(三)字第1000087721號 函。 二、查因公慰問金之發給係緣自83年9月7日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 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按:86年 9月 25日修正名稱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 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作為 辦理依據,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於90年 7 月 2日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重行訂定發布「公教 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 辦法),並規定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編制內外員工。 迨至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 5月28日修正增訂第21 條規定(按:依該條第 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 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乃由考試院 於92年12月 9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本辦法,自93 年1月1日施行,並同時廢止原辦法。依本辦法第10 條第 1項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 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教育人員。四、技 工、工友。五、約僱人員。六、其他按月、按日、 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在比照適用 對象部分,係維持原慰問金發給之意旨。 三、復查原辦法第 2條(適用對象)之立法說明略以, 凡執行公務者,即使係短期僱用或按件計酬,如確 因公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同受照護。另查本 辦法第10條立法說明,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 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 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是以,本辦 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 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人員、計酬方式為何,其屬 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發給慰問金。 四、綜上,基於整體照護原則,並符合歷來相關規定訂 定之意旨,旨揭人員如係學校依相關法令進用者, 應屬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3款(教育人員)及 第 6款(臨時人員)之比照適用對象,惟僅限於依 規定工作時間內因公致傷殘死亡,始得比照發給慰 問金。 正本:教育部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教育部除外)、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 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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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14. 部退三字第一00三四0四四二二號(1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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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囑就「公務人員申請優惠退離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計算基礎,應否包括代理期間所支領之加給」表 示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0年6月24日局給字第1000040876號書 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亦定有優惠 退離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規定,爰謹就退休 法相關規定說明供參: (一)查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因配合機關 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 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 一次加發 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 退休生效日前 7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 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第2項)……。(第3項 )第 1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 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一、本 (年功)俸。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三、 主管職務加給。」復審酌退休法所定退休金給 與計算,均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為基礎;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 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準此, 上開退休法第 8條所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以下 簡稱慰助金),係指按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生 效當月經銓敘審定之職務、官職等及俸點,合 計其所支本(年功)俸、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 (二)依前開規定,符合優惠退離人員曾代理主管職 務,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代理職務 加給者,其慰助金之計算,仍應按是類人員退 休或資遣生效當月經銓敘審定之本職職務所支 數額,並不包含其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實際所支 之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數額。 三、以上意見,惠請 卓參。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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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14. 部退三字第一00三四0七七二二一號(1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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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指
該團體或個人僅以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為業務範圍;至若該團體
或個人之業務範圍包含承攬其他非政府機關(構)業務,則非屬上開
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
二、各退撫給與發放機關對於支(兼)領月退休人員再任前開所稱承攬政
僱用之職務者,應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依前開規定覈實查核該團體
或個人所承攬之業務情形,並據以辦理所屬退休人員再任之停發月退
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利息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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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7.04. 部退二字第一00三三六四一六七號(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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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100 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待遇調整差額,由各機關自行 計算發給,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於87 年度以後退休、撫卹或資遣生效者 ,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次查 10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案業經總統100年 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9431號令公布,並經 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 號 函核定,自同年 7月1日生效。準此,100年7月1日 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因待遇調整所生應發差額,請各機 關自行計算發給。 二、檢附 100年度「公(政)務人員退休(職)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每一基數發給數額對照表」 1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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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20. 局給字第一0000三六八00號(1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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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 理優惠存款權利者,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 ,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0年5月16日台財人字第10008506020號 函辦理。 二、查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 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 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 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 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 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 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 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 )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 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 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 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復查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 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 三、審酌退休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旨在表達慰 候及連繫退休人員之意,為期與退休人員其他權益 維持衡平,歷來均與其是否有再任有給公職及停發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作一致性處理,爰 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再任如有依 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6項規 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者, 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至其再任原因消滅 後恢復。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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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4. 部退一字第一00三三七二0四一號(1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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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自民國 100年7月1日起,退休(職)公(政)務人 員、資遣或繳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保 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之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 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給付案件),得以直撥入帳 方式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臺○銀行公教保險部 100年4月11日公保規字第1 0000022331號函辦理。 二、查現行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除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案 件得採直撥入帳之方式辦理外,其餘皆採開立支票 之方式核付。為簡化是類案件核付之作業流程以縮 短入帳時間,爰將現行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案件之 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案,修正為「得以直撥入帳」之 方式辦理;相關辦理事宜,說明如次: (一)擬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前,應將 擬入帳之存摺影本(不限臺○銀行帳戶),併 同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或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或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 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核。 (二)擬退休(資遣)人員之退休(資遣)案經本部 審定後,其公保養老給付擬入帳之存摺影本, 將併同其退休(資遣)審定函副本,逕送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公保 部)辦理。 (三)公保部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後,會以給付通知 書,將入戶帳號、養老給付總額等相關資料函 知擬退休(資遣)人員核對;當事人若有疑義 ,應逕洽公保部查詢處理。 (四)為配合票據交換所之作業規定,選擇將養老給 付金額撥入臺○銀行以外之帳戶者,應由公保 部於退休(資遣)前一日,將所須給付之金額 匯入票據交換所所指定之帳戶,俾於退休(資 遣)生效日撥入退休人員之帳戶。 (五)退休(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依公保部核發之給付通知書上所載給付總額, 逕至指定入帳之銀行補登存摺並核對金額。 (六)遇有退休(資遣)變更審定案,致有增加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且原以直撥入帳者,其差額仍 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 (七)為配合本案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公務人員 資遣事實表已修正(新增)「公保養老給付直 撥入帳」之欄位文字;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 給付選擇書亦配合增列第三點,以提供被保險 人得自行選擇養老給付之入帳方式。 上開表格請各機關自本部全球資訊網下載專區之「 常用表格下載」中之「公文書橫書常用書表」項下 ,自行下載使用。又,「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 領書」中之選擇支付方式欄,原印「申請入戶僅適 用於請領殘廢、死亡、眷屬喪葬津貼三種給付,養 老給付一律以支票支付」之註記文字已配合刪除, 並修正背面說明文字(本表格請至公保部網站下載 使用)。 三、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等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所審定之 退休(資遣)案,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未符合辦 理優惠存款之案件)如有意願採直撥入帳方式者, 則請逕洽公保部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臺○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內營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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