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97.1.16)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七0000五0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六條、第九條、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 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 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 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 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一級。 第九條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第十一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 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 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 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 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 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 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 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 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