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97.1.1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七0000五0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六條、第九條、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
  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
  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
      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
      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一級。

第九條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第十一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
  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
  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
  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
  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
  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
  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
  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
  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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