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0九二一四號書函 (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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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間,每次是否不得超過 3個月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6年5月25日局考字第096 0008838 號書函轉來台端同年月23日致該局局長信 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條 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 1年以 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間,在最近 2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 1年;至於每次核給延長病假期間,係由服 務機關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或建議應休養療治 之期間認定給假,並未規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3個 月期間。 三、另查本部79年1月12日79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號函 釋略以,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執行職務期間猝發疾 病,直接赴醫院治療,並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而 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 ,但每次最長以 3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 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 ( 按:現為第 5款)所定2年之最後期限。是以,各機 關所屬人員請公假療養期間,每次仍不得超過 3個 月,併予敘明。(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 0九六二八0九二一四號書函) 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0九二一四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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