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0九二一四號書函 (96.6.4)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間,每次是否不得超過
      3個月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6年5月25日局考字第096
      0008838 號書函轉來台端同年月23日致該局局長信
      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條
      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 1年以
      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間,在最近 2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 1年;至於每次核給延長病假期間,係由服
      務機關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或建議應休養療治
      之期間認定給假,並未規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3個
      月期間。
  三、另查本部79年1月12日79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號函
      釋略以,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執行職務期間猝發疾
      病,直接赴醫院治療,並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而
      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
      ,但每次最長以 3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
      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 (
      按:現為第 5款)所定2年之最後期限。是以,各機
      關所屬人員請公假療養期間,每次仍不得超過 3個
      月,併予敘明。(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
      0九六二八0九二一四號書函)

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0九二一四號
書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宇無倫次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