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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96.6.2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 九六000四三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 文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
  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
  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
  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
  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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