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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96.7.1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0九 六二八二六五一三號令修正發佈全文十一點
一、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
    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
    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得延長代理,並以一次為限。
二、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
    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
    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
    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
        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
        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
        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
        款順序代理,但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
        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三、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
    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外,其餘人員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
        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困難者,得
        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
        代理之。
  (二)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
        輪換,使排定之職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
  (三)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
        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
        。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
        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
        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
        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四、各機關非主管職務,有第一點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
    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
    關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
        ,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僱人員辦
        理該職缺之業務。
  (二)各機關薦任非主管職務,其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薦任第七職等
        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列管為考試分發
        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聘人
        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三)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或僱員,有第一點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四)各級公立學校、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
        )一人,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
        一,得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五、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
    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
    可資分配時,各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另行
    遴用合格人員。
    各機關職缺仍無合格人員可自行遴用,其出缺如為薦
    任非主管以下職務所遺業務須以約聘僱人員辦理者,
    應經分發機關同意並列入考試分發職缺管制。
六、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應將約聘僱情形
    函送分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
    號,抄送審計機關。
七、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
    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在約聘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
    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依
    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準用之。
九、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以
    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十、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聘僱
    人員於約聘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聘僱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十一、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
      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
      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
      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
      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之代理或約聘僱,應追究相關
      失職人員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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