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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96.7.1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九六000四九六九一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 六00一五九六四二號令會銜修正發佈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條條文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式:
    (一)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
          申請核定後發給。但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
          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
          之。
    (二)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應於確定殘廢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
          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
          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
          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
          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
          程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
          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
          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
          ,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
          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
          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第九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
      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
      由銓敘部統籌編列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
      議、五院,於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簽
      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
      副知銓敘部;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
      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特種基
      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但中央各機關及所屬
  學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殘廢、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
      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
      給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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