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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96.8.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 九六000五四九三一號令修正發佈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條文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
  派第九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
  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進用為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
  專任者。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
  派第五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
  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進用為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
  專任者。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
  同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
  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
  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第四
  款及第五款規定應薦任陞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
  之考績或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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