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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96.3.2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三四五四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條文
第十八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
      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
      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
      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
      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
      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
  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
  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
      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
      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
      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
      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
      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
      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
      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
      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
  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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