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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 九七000一四三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 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 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 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 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 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 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 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 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 、第五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 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 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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