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函釋--考核訓練類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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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03. 局企字第一0000三七00六號(100.6.3)
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組
      織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及其範圍一案,請查照轉
      知。
說明:
  一、有關工友組織工會一節:
      依84年2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工
      會法第 4條禁止教育事業工友組織工會,侵害結社
      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1年時失其效
      力;以及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本(100)年5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
      加入工會之權利。是以,工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373號解釋及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
      。
  二、有關工友請公假辦理會務及其範圍一節:
    (一)工會法第36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企業
          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
          長,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
          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如無約定者,得於該條規定之範圍內,請公假
          辦理會務。
    (二)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年4月26日勞資1
          字第1000068124 號函以,工會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意旨,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理事、監事於工
          作時間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之時數。至於其時數
          多少,仍應依第 1項規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
          商約定。
    (三)工會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之範圍,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32條明定包括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從
          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
          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三、有關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事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管權責,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該會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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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4.27. 部法二字第一00三三四一五四五號(100.4.27)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及第 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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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3.11. 局企字第一0000二六七六八二號(100.3.11)
主旨: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
      )於勞動節適逢例假日,其補假事宜一案,請飊查
      照轉知。
說明:查本局93年4月28日局企字第0930062107號及99年4
      月28日局企字第0990009945號函略以,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工友(包括正常班及輪班工友在內)
      於勞動節逢星期例假日(含星期六、星期日)時,
      同意於次週星期一補假 1日,如因工作需要,得採
      輪休或依規定發給加班費辦理。茲以本( 100)年
      5月1日勞動節適逢星期日,其補假事宜,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政府
      、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
      會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地方人事行政處、全國
      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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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12.08. 部法一字第0九九三二七四八七二二號(99.12.8)
主旨:關於擬參選人於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前,公務人員得
      否為其公開站台、遊行或拜票一案,請ɸ查照轉知
      。
說明:本案經提本(99)年11月 2日本部公務人員行政中
      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諮詢小組第 2次會議討論
      ,並獲致決議如下:考量擬參選人於登記為公職候
      選人前,尚非中立法第 9條第 1項第 6款所稱之公
      職候選人,以及如依同項第 7款規定,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以命令限制,恐有擴張該條限制公務人員
      參與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範圍,因此,擬參選人於登
      記為公職候選人前,公務人員為其公開站台、遊行
      或拜票之行為,原則上不受中立法第 9條第1 項第
       6款之限制,惟仍以儘量避免為宜。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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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10.22. 公保字第0九九00一四二九九號(99.10.22)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適用疑義一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陳○蒨女士民國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
      簡稱係障法)第8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復
      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
      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其立法說明
      略以:「一、……二、公務人員停職有久暫之別,
      短期者或可即行回復原任職務,於機關或公務人員
      ,不生影響。但對於長期停職後復職者,為維機關
      業務之運作,機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
      ,是以現行方式,以對復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其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為已足,……。」次按修正公
      布後保障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復職
      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
      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
      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其修
      正說明略以:「一、……四、……為兼顧機關業務
      之推展及停職公務人員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三項爰
      增列復職時得回復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
      務,以適應於原為低職等權理高職等職務之停職人
      員,俾符彈性;另對確無相當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
      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
      調任之規定辦理,以減低受停職處分人員之傷害。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回
      復其原職務。如原職務已調派他人擔任時,則應回
      復與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且須確無相當
      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以降低受停
      職處分人員之傷害,俾符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之本旨。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陳○蒨女士(
      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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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9.28. 公保字第0九九00一二九六五號(9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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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6.22. 部法二字第0九九三二一九二九四號(99.6.22)
主旨:有關新竹市政府人事處建議放寬女性公務人員娩假
      限制等事項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 99年6月14日局考字第0990062949號書
      函。
  二、茲就來函建議事項,分復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人事處建議放寬女性公務人員娩假
          限制,比照教師可提前申請  21日部分娩假,
          其提前申請之娩假並不限1次請畢,惟每次請 
          假應至少半日一節;按娩假意旨係基於女性公
          務人員因產後身體虛弱,需持續療養恢復產後
          身體健康而訂定,應自分娩事實發生之日起核
          給;又本部 61年3月11日61台為典三字第0203
          1號及88年3月1 6日88台法二字第1739647號函
          釋略以,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確有需要請
          假,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可准給娩
          假,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茲因考量女性
          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於即將分娩前,因
          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得提前申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並未就提前申請娩假之日數予
          以規定,亦無應保留一定日數於產後實施之規
          定,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日數只須考
          量不超過懷孕月數如流產所得核給之流產假日
          數即可,因此,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
          日數部分,相較於 98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教
          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教師提前請
          娩假以21日為限,更具彈性及有利於公務人員
          ;至提前請娩假,是否需 1次請畢部分,茲以
          請假規則第3條第 1項第4款所稱娩假應 1次請
          畢,係指分娩後所請娩假而言,至提前請娩假
          日數則不在此限,故本節建議,宜予保留。
    (二)雲林縣政府人事處建議請假規則第  3條第1項
          第6款增列「兄弟姐妹之配偶死亡,給予喪假 
          1日」一節;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
          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
          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
          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
          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上開
          規定係考量各方建議意見、各國規定及縮短與
          勞工給假之差距,並衡酌簡化喪葬禮俗及兼顧
          現代化社會家庭結構成員減少,親情依賴等因
          素之衡平,依親疏別將原規定分別酌予調整。
          以現行勞工因兄弟姊妹之配偶死亡並無核給喪
          假規定,考量公私部門給假之衡平性,現階段
          尚不宜採納。惟既承建議,將錄案留供日後檢
          討修正請假規則之參考。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新竹市政府人事處、雲林縣政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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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6.02. 局考字第0九九00一三四0六號(99.6.2)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請婚假或休假前往國外旅遊,遇火山
      灰等天然災害影響交通致無法如期返回工作崗位上
      班之出勤處理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5月18日府人二字第0990130797號函。
  二、查本局 99年5月28日局考字第0990062697號書函略
      以,公務人員請休假赴國外旅遊、開會,非因公性
      質,為免寬濫,並考量公私部門給假衡平性,有關
      公務人員休假赴國外旅遊、開會,遇當地天然災害
      不能如期回國之出勤處理,仍請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規定,以請休假或事假辦理。所詢事項,請
      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高雄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不含高雄縣政府)、各縣
      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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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4.28. 局企字第0九九000九九四五號(99.4.28)
主旨:各機關學校實施輪班工友(含技工、駕駛)於勞動
      節逢星期例假日,其補假相關規定一案,請  查照
      轉知。
說明:
  一、查本局 93年4月28日局企字第0930062107號函規
      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於勞動節逢星期
      例假日(含星期六、星期日)時,同意於次週星期
      一補假 1日,如因工作需要,得採輪休或依規定發
      給加班費辦理。至於本局上函所稱工友,係包括正
      常班及輪班工友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機關學校實施輪班工友於勞動節逢星期例假
      日,其補假相關規定,仍應依上函規定辦理。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
      人事行政處、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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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4.12. 部法二字第0九九三一九一二七三二號(99.4.12)
主旨:本部因應H1N1新型流感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通函有
      關公務人員確定感染 A型流感請病假者,其請假日
      數不列入年度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之規定,自即日
      起暫時停止適用,請  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本(99)
      年4月6日局考字第0990006454號函辦理。
  二、配合人事局98年9月8日函發因應H1N1新型流感政府
      機關防護及採行措施建議及因應H1N1新型流感公務
      人員防疫建議及請假規定,本部前以98年11月18日
      部法二字第0983132601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確
      定感染 A型流感請病假者,其請假日數不列入年度
      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茲以上開人事局   98年9
      月8日函發之 2項規定,業經該局前開本年 4月6日
      函暫停止適用,爰本部98年11月18日函規定亦併予
      暫時停止適用。惟人事局上開 98年9月8日函發之2
      項規定暫停止適用前,已確定感染   A型流感所請
      之病假,仍得適用本部 98年11月 18日函規定辦理
      。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人員月刊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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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3.23. 局給字第0九九000四三五八號(99.3.23)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於年度中因調任適用不同行政機關待
      遇結構致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應如何計發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2月5日府人福字第0990018333號函。
  二、查本局 89年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規定略
      以,銓敘部52年2月  14日(52)台典一字第00676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職務之調動致所支待遇有
      異動時,其不休假獎金(按:現為未休假加班費)
      之計算標準,應以發放當月之待遇為準。準此,公
      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因
      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其未
      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年底)之待遇為
      準,惟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由主管人員(含兼
      任或代理主管)調任非主管人員職務者,其未休假
      加班費按其所任主管職務月數比例計發。復查本局
      98年3月12日局給字第09800065561號函規定略以,
      自98年度起,於年度中因職務異動致專業加給減少
      者,其未休假加班費之計算,得依所任不同專業加
      給月數按比例計發未休假加班費;另職務異動當月
      得併入較高專業加給之月數計算。現行並無將年度
      內因調任職務致薪俸減少之差額部分依所任原職月
      數比例納入計算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茲考量未休假加班費核發之意旨,主要係慰勞因機
      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假者之勤勞,且查「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中均有將年度中因
      職務異動致薪俸減少之部分,按其所任職務月數比
      例計發之規定。爰基於上開發給意旨之同一精神,
      旨揭人員之未休假加班費計算,同意自99年度起得
      依所任不同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月數按
      比例計發未休假加班費;另職務異動當月得併入較
      高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月數計算。
正本:宜蘭縣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
      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
      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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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2.24. 局考字第0九九000三七三五號(99.2.24)
主旨:為利公務人員發揮社會關懷精神,自99年3月1日起
      ,公務人員請休假使用國民旅遊卡,以個人強制休
      假補助費捐作公益捐款者,其捐款金額得核實列入
      核銷範圍,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簽奉行政院 98年12月2日
      院臺經字第09800 73926 號函核定,並於同年月17
      日會商有關機關會議結論及該會99年2月9日人力字
      第0990000691號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從事公益捐款者,請於國
      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網址:https://inquiry.
      nccc.com.tw/)「公務人員」系統項下之「國旅卡
      賑災捐款」功能,依指示進行網路線上捐款作業,
      捐款筆數及總額並無設限,惟補助最高總額仍為新
      臺幣16,000元,並以中央政府勸募帳戶(內政部賑
      災捐款專戶)作為捐款專戶。
  三、檢附「公務人員國旅卡公益捐款流程」、「公告與
      最新消息」、「國旅卡公益捐款同意書」及「問題
      與說明( Q&A)」等資料各1份,相關資訊已置於
      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公告事項內,請逕行上網
      參閱。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
      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含附件)、內政部社會司(含附件)、財
      政部賦稅署(含附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人
      力規劃處(含附件)、交通部觀光局(含附件)、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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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 (99.2.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九九 000一0五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
  適用對象。
第四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
  委託各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六條
  保訓會及文官學院應規劃數位學習,並將訓練課程及師
  資建立資料庫上網,以供各機關(構)學校與人員諮詢
  及學習。
第八條
  本訓練講座,應具備行政中立相關課程之素養,授課時
  並不得違反行政中立精神。
  前項講座由保訓會薦介,作為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
  訓練優先遴聘之參考。
第九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適時安排所屬人員參加本訓練,無
  故不參加本訓練者,由各機關(構)學校列入年終考績
  (成)之參考。
  本訓練課程時數,每次不得低於二小時。
  從未或三年內未參加本訓練人員,應優先安排參加訓練
  。
第十三條
  保訓會及文官學院辦理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會及學院編
  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
  之人員為準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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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2.01. 部法二字第0九九三一六0七九三號(99.2.1)
主旨:所詢夫妻同為公務人員,因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料時,可否同時申請家庭照
      顧假,以及嚴重疾病是否須達住院程度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民國98年
      11月13日局考字第0980027777號書函轉台端同年月
      12日致該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亦適用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第22條規定: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二十條之
      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次查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
      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遇
      有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如其配偶未就業,除有正當理
      由外,該員無法申請家庭照顧假,先予敘明。
  三、有關夫妻同為公務人員,因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料時,可否同時申請家庭照
      顧假疑義一節;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 98年12月18日勞動3字第0980091223號
      函略以:「……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
      與職場工作。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
      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
      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
      無須請假。……夫妻同為公務人員若皆為就業狀態
      ,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該夫妻
      可否同時依該法請家庭照顧假,仍應視個別受僱者
      於申請時,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而定。
      」復經函准人事局本(99)年1月21日局考字第099
      0000780號書函略以,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
      上開勞委會98年12月18日函意旨,夫妻為公務人員
      ,其家庭照顧假每年分別准給 7日,如雙方同時具
      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得各自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由服務機關依事實本於權責核處,似不宜限定僅能
      有一方申請。爰本節所詢疑義,無論夫妻是否服務
      於同一機關,經其分別向服務機關提出該假別之申
      請時,得由服務機關視其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
      定要件,由該機關長官本於核假權責決定准假與否
      。
  四、另詢請假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嚴重之疾病是
      否須達住院程度疑義一節,查勞委會91年11月15日
      勞動二字第0910057316號函略以:「有關兩性工作
      平等法(現為性平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
      之『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
      大事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
      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務人員如遇申請家庭照顧
      假爭議時,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
      」本節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沈○○君
副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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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1.26. 公訓字第0九九0000九六0號(99.1.26)
疑義:現職公務人員可否以帶職帶薪或辦理留職停薪參加
      律師職前訓練疑義。
解釋事項:按律師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
          第 3項)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
          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
          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又該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職前訓練規
          則第 2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
          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
          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
          能力。」揆其立法意旨,律師職前訓練係以培
          育受訓人員具備擔任律師之基本能力為目的,
          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均
          不相同,是以,本案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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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12.30. 局考字第0九八00六六四一七號(9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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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12.29. 公保字第0九八00一三0二七號(98.12.29)
主旨:有關函詢  貴所退休人員丁君任職期間,經機關派
      兼某財團法人董事,因執行其董事職務涉訟,擬申
      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所民國98年12月17日農水試人字第09822061
      9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
      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
      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
      定行之。」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四、其
      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於財團法人台
      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任職人員,尚非上開涉訟
      輔助辦法第 2條所定人員,且該顧問社亦非涉訟輔
      助辦法第21條各款所定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機關
      (構)、學校,自無從適用或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
      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三、至各機關應否給予所屬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係以該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
      務」之範圍,迭經本會歷釋在案。是否依法執行職
      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及權
      限範圍予以認定。本案是否符合涉訟輔助之法定要
      件,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  貴所本於權責核處
      。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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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12.11. 局考字第0九八00六五九八三號(9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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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11.20. 部銓一字第0九八三一0四八三一號函(98.11.20)
主旨:有關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
      員會及甄審委員會補充規定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
      指定委員中應有 1  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
      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 3人
        ,由機關首長圈選之。」復查公務人員陞遷法施
      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已成
      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
       1  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
      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 3  人,由機關首長
      圈選之。」二、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
      ,其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之組設,應於新一屆
      委員會任期開始前 1  個月,通知各該協會依前開
      規定推薦適格之指定委員人選,各該協會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2 星期內推薦。倘各該協會未能依限
      推薦人選,或推薦之人選不適格(如推薦非該主管
      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各主管機關應先與其再
      溝通協調,倘協調後仍維持原情形,致無法及時有
      協會代表之指定委員時,因各主管機關已踐行相關
      通知及協調程序,其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及甄審
      委員會仍具合法性,惟應保留指定委員 1名,作為
      日後各該協會倘推薦適格人選擔任指定委員之名額
      ,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公
      務人員協會等26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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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11.18. 部法二字第0九八三一三二六0一號函(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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