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10.22. 公保字第0九九00一四二九九號(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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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適用疑義一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陳○蒨女士民國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
簡稱係障法)第8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復
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
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其立法說明
略以:「一、……二、公務人員停職有久暫之別,
短期者或可即行回復原任職務,於機關或公務人員
,不生影響。但對於長期停職後復職者,為維機關
業務之運作,機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
,是以現行方式,以對復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其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為已足,……。」次按修正公
布後保障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復職
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
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
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其修
正說明略以:「一、……四、……為兼顧機關業務
之推展及停職公務人員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三項爰
增列復職時得回復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
務,以適應於原為低職等權理高職等職務之停職人
員,俾符彈性;另對確無相當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
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
調任之規定辦理,以減低受停職處分人員之傷害。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回
復其原職務。如原職務已調派他人擔任時,則應回
復與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且須確無相當
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以降低受停
職處分人員之傷害,俾符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之本旨。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陳○蒨女士(
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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