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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99.2.3)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四一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
第一條 為管理中央政府機關員額,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 人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 前項所稱一級機關如下: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一級機關所屬之各級機關,依其層級,稱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本法於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 、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 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 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 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 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 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 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 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 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 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 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 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 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 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 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 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第五條 司法院以外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員額配置,依以 下方式辦理: 一、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由行 政院在前條第二項所定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內,徵 詢一級機關後定之。 二、各二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由該 管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三、各三級以下機關配置之員額數,由該管二級機關擬 訂,報請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配置之員額數,由該院就前條第二項 第三類員額最高限內定之。 各機關應將實際員額數及人力類型,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年度中機關改隸、整併或調整之員額,應報請該管一 級機關核定之。 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各年度員額數及人力類型,應會 商行政院後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第六條 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其職責程度、業務 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 之人員,訂定編制表。 前項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考銓法規 ,並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外,不 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員額。 第七條 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應隨同業 務移撥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機關改制為法人型態或民營化時,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 移轉,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由主管機關協 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 前二項應隨同業務移撥、移轉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等處理現職人員之權 益問題。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精簡之員額,得由一級機關於 精簡員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配合次年度預算審查 核定分配予該管二級機關運用。 第八條 各機關應定期評鑑所屬人力之工作狀況,並依相關法令 對於不適任人力採取考核淘汰、資遣、不續約、訓練、 工作重新指派等管理措施。 機關新增業務時,應先就所掌理業務實際需要及消長情 形,調整現有人力之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員額 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 一、機關或內部單位裁撤或簡併。 二、業務及功能萎縮。 三、現有業務由民間或地方辦理較有效率或便利。 四、完成國家重大建設、專案業務或計畫等階段性任務 。 五、實施組織及員額評鑑所為裁減或調整移撥員額之決 議。 六、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或推動業務資訊化、委 任、委託、外包及運用社會資源節餘之人力。 七、其他因政策或業務需要須為裁減或調整移撥之情事 。 一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二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二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三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 性。員額合理性之檢討,應特別著重機關策略和業務狀 況配合程度。評鑑結果可要求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 機關,移撥員額時,現職人員不得拒絕,但得依相關規 定辦理退休、資遣。 前項員額評鑑,應本獨立專業原則,由一級機關或二級 機關指派高級職員及遴聘學者專家,以任務編組方式為 之。 移撥人員,應由受撥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實施專長轉換 訓練。 裁減人員,必要時得由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轉業訓練。 第九條 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掌理各機關員額管理之 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其員額管理、第 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 評鑑等事項,由司法院參照前項規定辦理,並函知行政 院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 第十條 為增進人力精簡之效果,行政院得不定期採取具有時限 性之人員優惠離職措施,並應以自願申請方式進行;其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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