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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99.2.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四一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第一條
  為管理中央政府機關員額,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
  人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
  前項所稱一級機關如下: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一級機關所屬之各級機關,依其層級,稱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本法於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
      、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
      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
      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
      員額。
  三、第三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
      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
      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四條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第二類人員員
  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
  三千九百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
  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
  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
  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
  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
  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
  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
  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
  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第五條
  司法院以外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員額配置,依以
  下方式辦理:
  一、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由行
      政院在前條第二項所定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內,徵
      詢一級機關後定之。
  二、各二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由該
      管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三、各三級以下機關配置之員額數,由該管二級機關擬
      訂,報請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配置之員額數,由該院就前條第二項
  第三類員額最高限內定之。
  各機關應將實際員額數及人力類型,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年度中機關改隸、整併或調整之員額,應報請該管一
  級機關核定之。
  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各年度員額數及人力類型,應會
  商行政院後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第六條
  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其職責程度、業務
  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
  之人員,訂定編制表。
  前項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考銓法規
  ,並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外,不
  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員額。
第七條
  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應隨同業
  務移撥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機關改制為法人型態或民營化時,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
  移轉,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由主管機關協
  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
  前二項應隨同業務移撥、移轉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等處理現職人員之權
  益問題。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精簡之員額,得由一級機關於
  精簡員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配合次年度預算審查
  核定分配予該管二級機關運用。
第八條
  各機關應定期評鑑所屬人力之工作狀況,並依相關法令
  對於不適任人力採取考核淘汰、資遣、不續約、訓練、
  工作重新指派等管理措施。
  機關新增業務時,應先就所掌理業務實際需要及消長情
  形,調整現有人力之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員額
  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
  一、機關或內部單位裁撤或簡併。
  二、業務及功能萎縮。
  三、現有業務由民間或地方辦理較有效率或便利。
  四、完成國家重大建設、專案業務或計畫等階段性任務
      。
  五、實施組織及員額評鑑所為裁減或調整移撥員額之決
      議。
  六、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或推動業務資訊化、委
      任、委託、外包及運用社會資源節餘之人力。
  七、其他因政策或業務需要須為裁減或調整移撥之情事
      。
  一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二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二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三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
  性。員額合理性之檢討,應特別著重機關策略和業務狀
  況配合程度。評鑑結果可要求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
  機關,移撥員額時,現職人員不得拒絕,但得依相關規
  定辦理退休、資遣。
  前項員額評鑑,應本獨立專業原則,由一級機關或二級
  機關指派高級職員及遴聘學者專家,以任務編組方式為
  之。
  移撥人員,應由受撥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實施專長轉換
  訓練。
  裁減人員,必要時得由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轉業訓練。
第九條
  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掌理各機關員額管理之
  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其員額管理、第
  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
  評鑑等事項,由司法院參照前項規定辦理,並函知行政
  院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
第十條
  為增進人力精簡之效果,行政院得不定期採取具有時限
  性之人員優惠離職措施,並應以自願申請方式進行;其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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