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0.06.13.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九三五二六號(1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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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7條第4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得
由各主管機關依授權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 7條
第 4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
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
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
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第1項)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7條
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項)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
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
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
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法定之主管機關
(即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定並製
發資遣令後,再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部
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惟各主管機關如有授權由其
下屬機關(授權至何級機關,由主管機關自行衡酌
)處理原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事宜者,得依其
授權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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