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0.06.13.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九三五二六號(100.6.13)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7條第4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得
      由各主管機關依授權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 7條
      第 4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
      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
      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
      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第1項)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7條
      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項)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
      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
      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
      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法定之主管機關
      (即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定並製
      發資遣令後,再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部
      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惟各主管機關如有授權由其
      下屬機關(授權至何級機關,由主管機關自行衡酌
      )處理原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事宜者,得依其
      授權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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