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99.7.2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 00一九一八六一號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二條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
 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
 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四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
    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
    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
    )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
    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
   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
   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
   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
 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
 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
 (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
 俸額計算。
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
 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
   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
   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
 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
 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
 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
 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
 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
 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
 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
 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
 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
 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
第七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
 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
 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
 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
 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
 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
 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九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
 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
   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
   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
 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
 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
 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
 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
 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
 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十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
   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
 復。
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
 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
 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
 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
 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
 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
 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
 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
 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
 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
 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
 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
 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
 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
 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
 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
 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
 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
 部核定發布。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
 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
 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
 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
 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
 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
 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
 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
 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
 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
 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
 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
 助費。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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