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0.05.03.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四四0七一二號(100.5.3)
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 1日
以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上開所
稱職務,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5款規
定,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準此,退休公務人員
再任上開職務而非屬全職工作者,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至於所稱「全職工作」,補充規定如下:
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
    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
    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
    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
    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
    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
    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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