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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4.14. 部銓二字第0九九三一九二八二五一號(99.4.14) |
主旨:有關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仍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者,自民國99年5月1 7日起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 說明: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 起發生效力。」復查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 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 5條規 定:「(第 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 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二、銓 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 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 3項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 96年5月15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3年內,仍依其銓敘 審定職等支給。……」 二、茲以前開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 5條規定自96年5 月17日生效,至9 9年5月16日已屆滿3年,爰在該 條文修正施行前,已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 並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依該條第 3項規定,係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至99年 5 月16日止;自9 9年5月17日起應依加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職務 加給。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公報)、全國政府機關電子 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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