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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4.14. 部銓二字第0九九三一九二八二五一號(99.4.14)
主旨:有關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仍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者,自民國99年5月1
      7日起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
說明: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
      起發生效力。」復查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 
      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 5條規
      定:「(第 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
      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二、銓
      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
      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 3項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
      96年5月15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3年內,仍依其銓敘
      審定職等支給。……」
  二、茲以前開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  5條規定自96年5
       月17日生效,至9 9年5月16日已屆滿3年,爰在該
       條文修正施行前,已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 
      並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依該條第
       3項規定,係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至99年
      5  月16日止;自9 9年5月17日起應依加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職務 
      加給。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公報)、全國政府機關電子
      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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