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9.28. 公保字第0九九00一二九六五號(99.9.28)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刑事
      訴訟抗告(含再抗告)程序,請ɸ查照並轉知所屬
      。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
      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
      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 14條第1項規定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
      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上開
      輔助,係指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
      用,又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階
      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
      為該法之效力所及,故該涉訟人員於上開各該偵審
      階段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迭經本
      會歷釋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訴訟之裁判,得以上訴或抗
      告聲明不服,二者均為訴訟程序之通常救濟途徑,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均明
      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有關民
      、刑事訴訟法所為裁定,若涉及實體事項者(如民
      事訴訟針對當事人實體關係所為之裁定、刑事訴訟
      之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執行刑、更定其刑及保安
      處分等裁定),或具有終結審級性質(如民事訴訟
      之非僅涉及訴訟程序或訴訟指揮事項),其本質上
      相當於實體判決。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當於實體
      判決之裁定,因其特殊性,仍須以前揭 2類裁定始
      與判決有相類之處,而得據以援用上開審判階段之
      涉訟輔助。又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及第5項、
      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本質
      上亦具有終結審級性質,自亦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審級之範圍。本會爰補
      充函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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