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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9.1.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 000五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除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施行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
      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
      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
  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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