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99.2.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 0二二四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七條之 三、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
第七條之三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二十一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
  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
  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
  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
  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
  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
  ,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
  ,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
  ;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
  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
  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
  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
  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
          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
          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
          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
          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
          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
          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
          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
          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
          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
          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
          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
          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
          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
          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
          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
  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
  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
  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
  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
  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
  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
  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
  之。
第四十條之一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
  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
  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
  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
      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
  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
  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
  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
  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
  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五十五條(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
  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
  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
  、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
  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職掌)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
  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
  ,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第五十八條之一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
  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
  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八十三條之一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
      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
      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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