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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99.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 0三二六九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 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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