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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99.1.6)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 0三二六九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 條文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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