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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12.29. 公保字第0九八00一三0二七號(98.12.29)
主旨:有關函詢  貴所退休人員丁君任職期間,經機關派
      兼某財團法人董事,因執行其董事職務涉訟,擬申
      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所民國98年12月17日農水試人字第09822061
      9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
      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
      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
      定行之。」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四、其
      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於財團法人台
      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任職人員,尚非上開涉訟
      輔助辦法第 2條所定人員,且該顧問社亦非涉訟輔
      助辦法第21條各款所定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機關
      (構)、學校,自無從適用或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
      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三、至各機關應否給予所屬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係以該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
      務」之範圍,迭經本會歷釋在案。是否依法執行職
      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及權
      限範圍予以認定。本案是否符合涉訟輔助之法定要
      件,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  貴所本於權責核處
      。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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