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7.18. 局給字第一0000三九八三二號(1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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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學校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
專兼任助理、臨時工等類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比照適用對象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5月30日臺人(三)字第1000087721號
函。
二、查因公慰問金之發給係緣自83年9月7日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
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按:86年 9月
25日修正名稱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
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作為
辦理依據,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於90年 7
月 2日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重行訂定發布「公教
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
辦法),並規定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編制內外員工。
迨至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 5月28日修正增訂第21
條規定(按:依該條第 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
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乃由考試院
於92年12月 9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本辦法,自93
年1月1日施行,並同時廢止原辦法。依本辦法第10
條第 1項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
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教育人員。四、技
工、工友。五、約僱人員。六、其他按月、按日、
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在比照適用
對象部分,係維持原慰問金發給之意旨。
三、復查原辦法第 2條(適用對象)之立法說明略以,
凡執行公務者,即使係短期僱用或按件計酬,如確
因公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同受照護。另查本
辦法第10條立法說明,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
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
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是以,本辦
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
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人員、計酬方式為何,其屬
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發給慰問金。
四、綜上,基於整體照護原則,並符合歷來相關規定訂
定之意旨,旨揭人員如係學校依相關法令進用者,
應屬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3款(教育人員)及
第 6款(臨時人員)之比照適用對象,惟僅限於依
規定工作時間內因公致傷殘死亡,始得比照發給慰
問金。
正本:教育部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教育部除外)、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轄市
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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