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98.12.3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九八00一0二四五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 九八00三五一五0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
  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
  ,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
  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
  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
  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
  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
  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
          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
          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
          四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
          新臺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
          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
          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八)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
          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
          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
          百三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
          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
          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
          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
          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
  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
  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
  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
  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
  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
  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
  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
  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六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
  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
  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
  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
      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
      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
  ,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
  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
      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
      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
  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
      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
      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
      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
      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
      輸及其他勤務之機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
  者,由行政院認定之。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
          申請核定後發給。但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
          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
          之。
    (二)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應於確定殘廢之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
          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
          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
          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
          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
          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
          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
          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
          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
          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
          ,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
          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
          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第九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
      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
      由銓敘部統籌編列預算支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
      議、五院,於核定時,應通知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簽
      發支票請款轉發及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將核定結果
      副知銓敘部;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
      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部分,由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特種基
      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但中央各機關及所屬
  學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殘廢、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
      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
      給慰問金。
第十一條
  因公受傷、殘廢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對於慰問金案
  之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
  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任用人員之慰問金,由各該主管機
  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
  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公務
  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公務人員因公死亡
  證明書,其格式均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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