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03. 局企字第一0000三七00六號(100.6.3)
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組
      織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及其範圍一案,請查照轉
      知。
說明:
  一、有關工友組織工會一節:
      依84年2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工
      會法第 4條禁止教育事業工友組織工會,侵害結社
      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1年時失其效
      力;以及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本(100)年5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
      加入工會之權利。是以,工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373號解釋及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
      。
  二、有關工友請公假辦理會務及其範圍一節:
    (一)工會法第36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企業
          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
          長,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
          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如無約定者,得於該條規定之範圍內,請公假
          辦理會務。
    (二)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年4月26日勞資1
          字第1000068124 號函以,工會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意旨,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理事、監事於工
          作時間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之時數。至於其時數
          多少,仍應依第 1項規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
          商約定。
    (三)工會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之範圍,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32條明定包括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從
          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
          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三、有關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事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管權責,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該會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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