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0.05.31.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七一九二三號(100.5.31)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學校護理人員
      職務代理工作,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100年5月17日校護協(妃)字第100035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文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本
      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規定,
      係指(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
      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
      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
      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
      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
      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
      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
      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學校護理人
      員職務代理工作,如係於公立學校任職,即屬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者;如其所代理之職務,係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約聘僱人員
      方式進用,即屬前開本部100年5月3日令所定「全
      職工作」之範圍,自應依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反之,所稱學校
      護理人員職務代理工作,若屬編制內護理人員短期
      請假時之臨時性短期代理,且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
      態不相當,即非屬上開規定應限制之範圍。
正本:中華民國學校○○人員協進會(813高雄市○○區
      ○○路25號4樓之1)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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