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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2.24. 部退三字第0九九三一五三四八六號(99.2.24) |
主旨: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重申本部受理退休案件 相關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 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 休 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 2份,檢同本人最 近 1吋半身相片 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準 此,服務機關依規定須於退休生效日前 3個月,將 現職人員之退休案送本部辦理。合先陳明。 二、茲為考量退休公務人員因特殊原因而未及於 3個月 前送部者,其於「擬退休生效日前 1日仍在職」及 「擬退休生效日以後仍在職」均屬退休法所稱之現 職公務人員。是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對於公 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其退休案件如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仍同意受理並依規定辦理其退休案: (一)至遲於「擬退休生效日前 1日」送達本部之退 休案件(即現行實務作法)。 (二)未於「擬退休生效日前 1日」送達本部之退休 案件,另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以後仍在職,並於 擬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提出申請退休之 書面意思表示,且經服務機關同意之退休案 件。 2.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以後雖未在職,惟 其於擬退休生效日前已提出申請退休之書面 意思表示,且經服務機關同意之退休案件。 三、其他相關配套另規定如下: (一)前開退休案件因未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於擬退休生效日 3個月前送部,致 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權益之損 失,應由本人自行負責。 (二)再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 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 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 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 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據此,前 開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後仍在職並領有俸 給者,於本部核定退休生效日後之俸給,應依 上開規定核實收回。 (三)又查本部 79年10月16日79台華特一字第04748 22號函釋略以: 「本部 64台為特二字第01287號函釋,公保被 保險人依法退休時,自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公 務人員身分,其保險年資應計至核定退休生效 日期為準,延長交代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 。」準此,上開公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時,自 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公務人員身分,應自退 休生效日起退出公保;其保險年資應計至核定 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如於退休生效後仍繼續到 公,該段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該段期間如 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得請領公保給付;已請領者 ,應予追繳。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前經本 部審定而退休公務人員並無不服,或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之退休案件,有關「現職公 務人員」之身分認定,仍應依原審核標準認定 ;至於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之退休 案件,如合於本函前開所定情形者,得適用本 函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於公務人員月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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