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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2.24. 部退三字第0九九三一五三四八六號(99.2.24)
主旨: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重申本部受理退休案件
      相關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 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
      休 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 2份,檢同本人最
      近 1吋半身相片 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準
      此,服務機關依規定須於退休生效日前 3個月,將
      現職人員之退休案送本部辦理。合先陳明。
  二、茲為考量退休公務人員因特殊原因而未及於 3個月
      前送部者,其於「擬退休生效日前 1日仍在職」及
      「擬退休生效日以後仍在職」均屬退休法所稱之現
      職公務人員。是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對於公
      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其退休案件如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仍同意受理並依規定辦理其退休案:
    (一)至遲於「擬退休生效日前 1日」送達本部之退
          休案件(即現行實務作法)。
    (二)未於「擬退休生效日前 1日」送達本部之退休
          案件,另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以後仍在職,並於
            擬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提出申請退休之
            書面意思表示,且經服務機關同意之退休案
            件。
          2.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以後雖未在職,惟
            其於擬退休生效日前已提出申請退休之書面
            意思表示,且經服務機關同意之退休案件。
  三、其他相關配套另規定如下:
    (一)前開退休案件因未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於擬退休生效日 3個月前送部,致
          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權益之損
          失,應由本人自行負責。
    (二)再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
          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
          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
          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
          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據此,前
          開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後仍在職並領有俸
          給者,於本部核定退休生效日後之俸給,應依
          上開規定核實收回。
    (三)又查本部 79年10月16日79台華特一字第04748
          22號函釋略以:
          「本部 64台為特二字第01287號函釋,公保被
          保險人依法退休時,自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公
          務人員身分,其保險年資應計至核定退休生效
          日期為準,延長交代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
          。」準此,上開公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時,自
          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公務人員身分,應自退
          休生效日起退出公保;其保險年資應計至核定
          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如於退休生效後仍繼續到
          公,該段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該段期間如
          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得請領公保給付;已請領者
          ,應予追繳。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前經本
          部審定而退休公務人員並無不服,或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之退休案件,有關「現職公
          務人員」之身分認定,仍應依原審核標準認定
          ;至於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之退休
          案件,如合於本函前開所定情形者,得適用本
          函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於公務人員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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