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8.12.22. 臺內戶字第0九八0二三六一二七號(98.12.22) |
主旨: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相關 疑義1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12月17日外人一字第09840029690號函。 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 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 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 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 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 我國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三、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當已明白表示其 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 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 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間,事實上有 其必要,爰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4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 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 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四、本案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 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 棄外國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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