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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9.1.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 000五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除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施行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
      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
      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
  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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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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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8.11.1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二八四八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八條之一及第十 條之一條條文
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
  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
  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
  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
  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
  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
  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
  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
  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
  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
  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
  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
  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
  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
  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
  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
  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
  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
  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
  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
  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
  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
  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
  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
  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莡審定之
  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
  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
  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
  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
  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
  計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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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98.11.1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二八四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增訂第十三 條之一條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審
  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
  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
  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
  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
  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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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8.11.1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二八四八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
      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
      實。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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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96.7.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 0八五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
  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
  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
  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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