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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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 000五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除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施行 |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 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 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 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
目前分類:教育法規 (6)
- Aug 30 Mon 2010 16:01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9.1.13)
- Aug 30 Mon 2010 15:38
特殊教育法(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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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30 Mon 2010 15:37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8.11.18)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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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二八四八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八條之一及第十 條之一條條文 |
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 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 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 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 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 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 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 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 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 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 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 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 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 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 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 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 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 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 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 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 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 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 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 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 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莡審定之 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 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 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 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 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 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 計其任職年資。 |
- Aug 30 Mon 2010 15:37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98.11.18)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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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二八四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增訂第十三 條之一條條文 |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審 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 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 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 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 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
- Aug 30 Mon 2010 15:37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8.11.1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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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二八四八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條文 |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 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 實。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 Feb 26 Tue 2008 15:28
國民教育法 (96.7.4)修正
國民教育法 (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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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 0八五八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
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 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 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 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