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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9.01.04. 部銓五字第0九九三一四七八八0號(99.1.4)
主旨:有關內政部釋示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相關疑義一案
      ,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內政部民國98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236127
      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98年 5月19日曾以部銓五字第0983064559號
      函略以,初任公(政)務人員均應於就(到)職前
      辦理具結,如兼具外國國籍者,除填寫具結書外,
      尚應出具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申請放棄國籍之表件)以及遞送證明(例如對方
      機關簽收之證明),並循行政程序,送本部登記列
      管。
  三、另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所稱「應於就(到)職
      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經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
      內戶字第0980236127號函釋略以,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
      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
      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當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
      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
      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
      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
      時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爰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
      布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 4項規定。是以,擬任人
      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
      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
      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四、檢附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函影印本 1份,有關公(
      政)務人員兼具雙重國籍事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附件:內政部 98.12.22.  臺內戶字第0980236127號函
    主旨: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
      理放棄外國國籍相關疑義 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8年12月17日外人一字第09840029690號函
      。
  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
      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
      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
      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
      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
      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
      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
  三、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當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
      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位
      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手
      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
      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爰於 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
      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
      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
      就(到)職之日起 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
      證明文件。……」
  四、本案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
      國籍,即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正本:外交部
副本:銓敘部、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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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員額管理原則(98.8.2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 力字第0九八00六三九九五號令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機關員額合理配置,
    有效運用現有人力,於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未
    完成立法施行前之員額管理,依本原則辦理;本原則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本原則以本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編列人事費用之職員、聘用及約僱員額為適用範圍
    。

三、各主管機關及各機關因業務推動所需之員額,應在本
    院核定年度預算員額總數範圍內統籌調整支應,以維
    持員額零成長為目標。

四、為增進用人彈性,於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
    劃分業務區塊,報經本院核定後實施跨機關員額總量
    管理,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職掌業務者,由本院人事
    行政局協調報本院核定後實施:
  (一)職掌業務或管轄事務屬性相同或相近。
  (二)管轄事務不同,但轄區相同,且人員得相互調任
        運用。
  (三)業務具有高度協調必要性、聯繫關係,或基於業
        務共同目的之達成在業務上分工辦理。
  (四)配合政策或組織調整需要,未來本院組織改造後
        將朝整併規劃。
  (五)其他因業務屬性或員額管理需要,跨機關統籌運
        用人力較具效益。

五、經本院核定實施員額總量管理,定有期限者,於實施
    後經過二分之一期限時,重新檢討;未定期限者,每
    二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但實施總量管理後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隨時辦理檢討:
  (一)原實施之業務區塊因政策變更或法令修正有重大
        調整。
  (二)涉及相關機關進行組織調整,致總量管理範圍變
        更。
  (三)政府整體員額管理政策有重大調整,致個別總量
        管理措施須配合調整。
  (四)其他因情事變更致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六、因新設機關、執行本院核定之重大專案計畫或新增重
    大業務之人力需求,各機關經檢討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者,得循程序層報經本院核增預算員額:
  (一)所執行計畫或業務無法以機關內現有人力調整支
        應。
  (二)所執行計畫或業務無法採去任務化、地方化、法
        人化、委外化等方式辦理。
  (三)所執行計畫或業務無法就其他機關節餘人力檢討
        調整,或移撥、借調其他機關現有人力支應。
  (四)職員、聘僱員額缺額數未逾職員、聘僱預算員額
        總數百分之五為原則,但各該機關職員、聘僱員
        額總缺額數已逾二十人者,仍不得請增預算員額
        。上開缺額數,均不計入一級以上單位主管、機
        要缺、留職停薪、列管考試分發及商調中等五類
        缺額情形。
  (五)機關現有人力均已充分進用。
  (六)機關無經本院列管出缺不補之職員、聘僱人力。

七、各機關依前點規定循程序函報增員案件時,應同時檢
    附人力進用計畫,翔實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人員進用時程。
  (二)預定配置之單位及辦理業務。
  (三)所需人員須具備之專長、資格及其他特殊條件。
  (四)人員遴補進用方式。
  (五)人事經費編列情形及可支應額度。
    為辦理請增案件之審查,本院人事行政局得會同有關
    機關會商確認,或組成本院人力評鑑服務團進行實地
    訪查。

八、各機關經本院核增預算員額,應儘速辦理人員遴補作
    業;主管機關並應確實依「中央機關及國營事業機構
    專案核增預算員額運用情形追蹤機制」定期追蹤管制
    ;必要時,得由本院人事行政局會同相關機關就其運
    用情形進行實地查核。

九、各機關編列之職員及聘僱預算員額,應分別依其業務
    需要運用,不得相互流用。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
    ,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本院同意減列職員員額,相對
    增加聘僱員額:
  (一)經本院列入行政法人優先推動個案機關於進用職
        員有困難,或基於未來人員安置考量凍結職員進
        用。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規定,須進用聘僱人員以達足額進用
        。
  (三)所任職務需具專門性或特殊性專才,無法自公務
        人員相關考試羅致人才或調用現職公務人員擔任
        ,且無法經由修編及時進用所需人力。

十、遇有機關裁撤、業務萎縮、組織或業務整併時,其員
    額之調整,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機關裁撤或業務萎縮者,原配置人力應配合減列
        ,或由主管機關協調將現有人力移撥至其他機關
        於現有預算員額額度內安置。
  (二)數機關之組織或業務整併者,原辦理相關業務人
        員,應隨同業務移撥至業務承受機關。
  (三)移撥員額之計算,除直接承辦業務人力外,各級
        主管、督導及輔助單位人力,應按業務移撥比例
        移撥。

十一、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員額應予減列或列為
      超額出缺不補:
    (一)業務調整面:
          1.各機關業務因去任務化,或改採地方化、民
            營化、委外化等方式辦理,致原業務項目已
            萎縮者,原辦理業務人力應配合減列,或列
            超額出缺不補。
          2.原基於未來政策推動籌備人力需要,已經本
            院核增員額,嗣政策未實施者,原核給員額
            應配合減列,或列超額出缺不補。
          3.原基於特定專案計畫需要,經本院核增之員
            額,於專案計畫期程結束者,除至多保留原
            核增員額百分之十,作為維持該計畫後續相
            關作業所需基本人力外,其餘員額應配合減
            列,或列超額出缺不補。
          4.原據以核定特定員額配置之計算基礎(如:
            業務轄區、服務對像、辦理件數、值勤方式
            、工具配備、班級數、學生人數、床位數等
            )改變,致機關合理人力調降者,原業務人
            力應配合減列,或列超額出缺不補。
    (二)組織編製面:
          1.機關現有人力超過該機關暫行編製表所定合
            理員額者,應配合減列,或列超額出缺不補
            。
          2.原基於機關籌備需要經本院核增之員額,於
            籌備完成而新機關成立者,原籌備階段配置
            之員額,應悉數移撥新機關。
          3.原基於特定任務編組業務需要經本院核增之
            員額,任務編組結束者,原本院核增員額應
            配合減列,或列超額出缺不補。
    (三)人力運用面:
          1.數機關採合署辦公者,原各自編列無需重複
            配置之人力,應配合減列,或列超額出缺不
            補。
          2.機關現有人力借調或支援其他機關,分別逾
            二年或一年以上者,應由共同上級機關主動
            檢討將員額移撥需用單位,如係跨數主管機
            關間之借調支援者,必要時,得由本院檢討
            移撥。但法令另有規定、因本院政策需要或
            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3.實施專案精簡所精簡之員額數,應配合減列
          。
    (四)經費編列面:各機關所配置預算員額,實際人
          事經費項下無法全數支應者,所超出人事經費
          之預算員額,於年度預算審查時檢討減列。

十二、機關主動請減員額並經本院核定者,得於減列員額
      數之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配合次年度預算員額審查
      ,核給各該主管機關依業務需要,統籌分配運用。

十三、各機關得採下列措施,加速精簡並有效運用超額人
      力:
    (一)退離機制:機關得依「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
          減)要點處理原則」實施專案精簡,鼓勵員工
          自願退離。
    (二)移撥機制:機關因應業務需要報經本院核增員
          額或於可運用員額範圍內人員出缺時,應檢討
          優先進用其他機關經本院核列超額人力。
    (三)借調機制:機關超額人力如無法移撥至其他需
          用機關,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得先以借調或支
          援方式辦理,俟需用機關員額出缺時,再逐步
          納編。

十四、附則︰
    (一)本院針對特定員額管理事項另有特別管理措施
          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
    (二)本原則實施後,除第十一點於實施後屆滿一年
          時檢討修正外,得視各機關員額管理實施情形
          ,予以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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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08.11. 部管二字第0九八三0五二0五六二號函(98.8.11)
主旨:關於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所屬機
      關組設甄審委員會一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
      辦理。
說明:
  一、依本(98)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陞
      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
      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 1  人為該協
      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
      協會會員身分者 3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基
      於民主參與精神,為使所屬機關之甄審委員會指定
      委員中亦有協會會員參與,同時兼顧協會推派代表
      擔任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之代表性,各主管機關之
      所屬機關【按縣市政府包含鄉(鎮、市)公所】參
      加協會之會員人數達 30 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
      算員額(按係指職員之預算員額)1/5 ,且不低於
       3  人時,請參照上開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即所屬機關之甄審委員會指定委
      員中有 1  人為協會代表,其代表之指定先經協會
      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 3  人,由機關首長
      圈選之。
  二、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得於本屆甄審委員會任期屆
      滿後,再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副本: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促進會、銓敘部公務人員協會、
      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協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
      人員協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協
      會、考選部公務人員協會、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協
      會、教育部公務人員協會、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
      最高法院公務人員協會、經濟部公務人員協會、監
      察院公務人員協會、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公務人員協會、
      財政部公務人員協會、彰化縣公務人員協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務人員協會、考試院公務人員協會
      、桃園縣公務人員協會、基隆市公務人員協會、新
      竹市公務人員協會、臺中市公務人員協會、外交部
      公務人員協會、花蓮縣公務人員協會、新竹縣公務
      人員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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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08.04. 部退四字第0九八三0一三五四六號函(98.8.4)
主旨:承詢公務人員具有民國 83 年至 85 年各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
      職年資,於辦理公務人員撫卹時,得否比照公務人
      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併計是項年資成就請領年撫卹金條件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8 年 7  月 16 日府人給字第 098027047
      5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第 2  項)公務人員具民國 8
      3 年至 85 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
      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
      年資。(第 3  項)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
      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第 4  項)....」準此,公務人員具有納編前保
      育員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以成就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或支領月退休金條件
      ,但不得再計算退休給與。又,上開有關納編前保
      育員年資之採計,一則係考量保育人員工作辛勞、
      責任與壓力大,對社會亦甚有貢獻,是類人員退休
      時若無法領取月退休金,對其年老生活恐有照護不
      周之慮;二則考量於 83 年至 85 年納編之保育員
      年齡,大都介於 50 至 60 歲間,渠等若無法請頜
      月退休金,似與近來政府倡導年金制度精神不符,
      故有必要修法將其年資納為得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
      條件;三則考量是類人員已支領離職互助金,如仍
      再發退休給付,並不合理,爰規定其任職年資雖得
      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惟不得再計算退休給付,
      先予教明。
  三、復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 1  條
      規定:「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第 4  
      條第 l  項規定:「前條第 1  款人員撫卹金之給
      與如左:一、....。二、任職 15 年以上者,除每
      年給與 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 15 年
      者,另給與 15 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1
        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 6  個月者,不計;
       滿 6  個月以上者,以 l  年計,最高給與 2 5 
      個基數。」第 1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
      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和除其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撫卹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
      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
      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
      得採計。」第 26 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年責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 3  條規
      定。」又查 77 年 4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撫卹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規定之 
      人員,具有左列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
      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準此,
      公務人員任職 15 年以上者,除按年資長短給與一
      次撫卹金外,並給與每年 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至於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得否併計為撫卹年資,則應
      依上開撫卹法規所定採計方式辦理。
  四、據上,本案基於以下理由,公務人員具有納編前保
      育員任職年資,尚不得比照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併計是項年資成就請領年撫卹金條
      件:
    (一)由前開退休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之修法
          意旨,可知增訂納編前保育員年資以成就請領
          月退休金條件,實為照顧保育員年老之退休生
          活,並未擴及其遺族請領年撫卹金部分。
    (二)依前開撫卹法第 l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撫卹
          ,依本法行之。
          是公務人員納編前保育員之任職年資得否採計
          為撫卹年資,自應依撫卹法之規定辦理,以是
          類人員所具納編前之年資並非擔任政府編制內
          有給專任年資,且渠等於離職前已領取離職互
          助金,依前開規定,該段納編前之年資自不得
          再採計為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亦不得作為成就
          請領年撫卹金條件。
    (三)至於公務人員納編前保育員之任職年資得成就
          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或支領月退休金條件,
          係立法院立法委員為促進保育員之人事新陳代
          謝,主動修法增定,本部自當依法辦理,加上
          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係為照護其本身之退休
          生活;而公務人員遺族支領年撫卹金係為照護
          其遺族,與照護退休者本人不同,爰二者制度
          之設計本不相同,自不宜援引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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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5.13. 局給字第0九八00六二三一二四號函(9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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