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9.01.04. 部銓五字第0九九三一四七八八0號(99.1.4)
主旨:有關內政部釋示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相關疑義一案
      ,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內政部民國98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236127
      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98年 5月19日曾以部銓五字第0983064559號
      函略以,初任公(政)務人員均應於就(到)職前
      辦理具結,如兼具外國國籍者,除填寫具結書外,
      尚應出具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申請放棄國籍之表件)以及遞送證明(例如對方
      機關簽收之證明),並循行政程序,送本部登記列
      管。
  三、另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所稱「應於就(到)職
      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經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
      內戶字第0980236127號函釋略以,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
      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
      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當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
      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
      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
      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
      時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爰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
      布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 4項規定。是以,擬任人
      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
      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
      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四、檢附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函影印本 1份,有關公(
      政)務人員兼具雙重國籍事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附件:內政部 98.12.22.  臺內戶字第0980236127號函
    主旨: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應於就(到)職前辦
      理放棄外國國籍相關疑義 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8年12月17日外人一字第09840029690號函
      。
  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
      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
      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
      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
      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
      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
      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
      。
  三、惟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當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
      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位
      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手
      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
      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爰於 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
      國籍法第20條,增訂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
      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
      就(到)職之日起 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
      證明文件。……」
  四、本案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
      國籍,即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正本:外交部
副本:銓敘部、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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