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99.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九0 0六00九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
第一條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時,
  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
  基準如下:
  一、颱風: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
          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
          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
          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
          有致災之虞時。
    (三)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達各地所
          定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四)風力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之地區,
          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
          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
          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五)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
          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弱,未達第一目停止
          辦公及上課之基準,但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
          ,以利善後清理時。
  二、水災:
    (一)符合前款第二目規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
          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豪雨或土石流成災、
          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無法通行、
          通行困難,或因地形變化確有危險之虞時。
  三、地震:
    (一)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
          ,已達全倒、半倒之基準,或有倒塌危險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
          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基準,因受地震影響
          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電力供應
      中斷或通行困難等,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
      時。
第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颱風警報期間:
    (一)通報權責機關及作業劃分如下:
          1.直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
          並通報。
          2.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
            市)長決定並通報。
    (二)依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
          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
          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前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之情形,其停止辦
          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者,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並
          通報所在區域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四)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
          之播報,並依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達
          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均應報行政院(以下簡
          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五)通報時機:
          1.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
            晚間七時或十時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
            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
            ,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第一
            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
            於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
            及雨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
            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2.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
            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
            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
            形,隨時通報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前,應保持聯繫,以作適當之停止辦
          公及上課決定。
    (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通
          報作業。
  二、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
      ,準用前款颱風警報期間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
      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
      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視機關
      、學校房舍受損、交通障礙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
      公及上課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
      影響後,決定是否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四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
      、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
      襲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隨
      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
      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提供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淹水
      警戒等最新資訊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
      害狀況。
第五條
  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各機關、學校之出勤處理
  方式如下:
  一、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除以停止辦
      公及上課登記外,並應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遇
      有特殊狀況,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明顯影響通行安
      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
      情形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
      登記外,其有上一級機關者,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
      查。
  二、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凡參與救災及直接與民眾接
      觸之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以應業務處理之需
      要。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
  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
  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可於
  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機關、學校首長得在
  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辦公及上課
  期間。
第七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之住所通往服
  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第二條第二款基準者,在
  情況尚未解除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
  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給予停止辦公
  及上課期間。
第八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其居住地區災情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
  基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
  得由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九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
  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
  關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第十條
  天然災害發生致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
  、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
  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
  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以照顧子女。
第十一條
  各機關、學校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
  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
  是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關、學校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
第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本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員工服務手冊或
  學生手冊等資料,廣為宣傳。
第十四條
  本院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
  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
  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有關人
  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嫻熟本辦法有關規定。
  為提升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執行成效,本院人
  事行政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等相關機關與各通報權責機關,平時應加強聯繫,
  並建立合作機制。
第十五條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
  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並
  應建立通訊聯絡名冊,定期更新,送本院人事行政局。
第十六條
  公營銀行、公用事業、生產事業、郵電、交通及其他性
  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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